股權轉讓合同解除權分析
由於商法與民法體系之間的價值取向側重不同,商法偏重效率價值以及外觀主義,而民法追求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公平與正義,因此導致一個行爲的內部及外部價值評價出現雙重性。下面由小編爲大家提供股權轉讓合同解除權分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一、案件概述
2013年4月3日,原告湯某與被告周某約定:周某將其持有的成都雙星電器6.35%的股權轉讓給湯某,轉讓價款710萬元,並分四期於一年內付清。後因湯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周某以湯某根本違約爲由解除合同。發出解除協議通知次日,湯某即以轉賬方式向周某支付第二期轉讓款。湯某遂於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某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
一審判決認爲,湯某未依約支付第二筆股權轉讓款,可認定構成根本違約。同時,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周某對湯某進行了催告,周某有權依照《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行使解除權。此外,由於約定的款項系分期支付,參照《合同法》第167條,湯某未支付的到期款項150萬元已經超過全部價款的1/5,周某有權解除合同。湯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確認周某解除行爲無效。周某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二審法院關於本案不適用《合同法》第167條的意見,主要理由是:第一,分期付款買賣一般適用於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其典型特徵在於標的物交付與價款實現在時間上的分離,而本案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雙方約定的第二筆價款支付時間在股權工商變更登記之前,從而使得周某買受的股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即使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股權價值仍然存在於目標公司,周某不存在價款收回的風險。第三,周某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某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第四,案涉股權已經過戶給了湯某,且湯某願意支付價款,周某的合同目的能夠實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贊同二審法院關於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周某進行了催告的判斷。
二、《合同法》第167條的理解與適用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周某是否享有分期付款合同中的解除權,我們可從《合同法》第167條規定之解除權的性質、特徵及適用範圍展開研究。
(一)《合同法》第167條規定的解除權
《合同法》第167條系針對分期付款買賣而設,該條規定的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的解除權,有兩點值得特別注意:
第一,該出賣人的解除權是一種法定解除權而非約定解除權。《合同法》第167條在規範效果上爲分期付款買賣確立一種特殊的法定解除權,從而爲出賣人提供了特殊保護,偏離了保護消費者的規範意旨。
第二,該出賣人的解除權,其行使條件低於《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依照《合同法》第167條,只要買受人遲延履行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1/5,出賣人即可以解除合同,不要求買受人遲延履行構成根本違約,也不要求出賣人對買受人進行催告。由此,在部分履行遲延不構成根本違約時,《合同法》第167條允許出賣人不經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二)《合同法》第167條的分期付款買賣特徵
分期付款買賣與一般買賣的不同之處主要體現在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方法上,通說認爲,只有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至少應支付兩期以上價款的買賣纔是分期付款買賣。據此,分期付款買賣具有兩大特徵:價款分期支付性與物先交付性。
(三)《合同法》第167條的適用範圍
《合同法》中規定的分期付款制度不同於雙方約定的分期履行行爲,其實質是在法定合同解除權之外設立的一種特殊解除權。爲了避免出賣人濫用分期付款解除權,《合同法》對買受人未履行的數額,分期的次數有門檻性要求,但是仍然不足以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還應當將該制度的適用範圍限定於消費類合同。
三、股權轉讓合同能否適用《合同法》第167條
指導案例中標的物是股權,對於股權轉讓協議能否直接適用《合同法》第174條規定從而適用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也存在疑問。股權轉讓與以普通實物爲標的物的買賣存在較大的差別,主要體現在:
1. 交付方式
股權的轉讓與實物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轉讓不同,其標的物的權利屬性決定了無進行實物交付的可能性,股權轉讓實際上是採取的協議加登記的方式以實現交付。另外,對於以權利爲標的物的買賣,交易行爲甚至行使權利行爲並不會對該權利本身產生“損耗”。
2. 交易風險及回購程序
股權的交易風險區別於一般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股權一經轉讓,股東各種權利也會隨之轉移。股權轉讓雙方無法約定“所有權保留”以規避出賣人之風險,最多隻能在合同中約定對轉讓之股權進行回購,但是讓公司回購受讓人的股權在實際操作中會存在一定的困難。
3. 行政登記及審批程序
股權交易中,有限責任公司由於其人合性,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更改股東名冊之後,新股東即可開始行使自己的股東權益;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於其資合性,法官傾向於將工商登記認定爲股權變更的生效要件。某些特殊類型的股權轉讓需要經過額外的審批或備案程序。
4. 對交易外第三人產生的效力及由此產生的信賴利益
就公司內部而言,對外轉讓股權會影響到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對於公司及公司內部的.勞動者而言,股權轉讓會使新股東擁有制定新經營方針以及管理秩序的權利,其進行的人事任免及薪酬福利等變化均不可能因合同的解除而自動恢復原狀。
對公司外部而言,股權受讓人成爲股東之後可能會代表公司參與對外談判或簽訂合約。尤其是完成了股權轉讓工商登記之後,該股權轉讓行爲已經產生公信力,之後善意第三人基於信賴利益而與新股東簽訂的合同效力不應當因原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而產生變化。
5. 股權轉讓本質上是一種商事行爲,更應當遵循外觀主義的形式要求,貫徹效率價值。
商事行爲具有營業性、持續性和公開性,交易活動要求便捷迅速,在股權轉讓交易中,法院往往會基於登記的公信力直接認可工商登記簿上的股東爲真實的權利人,在股權轉讓協議之約定與登記相牴觸的情況下,也一般以登記簿上記載的姓名爲準。
四、合同目的與合同解除權的關係
本案第二個爭議點在於:出賣人是否因買受人的違約行爲而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權。此處前提是買受人的延遲履行屬於根本違約行爲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合同可以解除。崔建遠教授認爲,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與根本違約存在一定差異,根本違約是從行爲角度來看性質嚴重的違約行爲;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是從結果的角度來看。
針對司法實踐中“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判斷標準,筆者分析歸納了法官在認定合同目的能否實現時所參考的要素:
第一,該違約行爲是否會直接影響合同目的的達成。
第二,轉款的時間之延遲對守約方有無實質性不利影響。
第三,雙方是否互相信任並仍具有合作的意向。
第四,延遲履行部分的股權轉讓款的金額所佔合同總額之比例。
第五,繼續履行合同的社會成本與解除合同的損失之對比。
另外,《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5種情形下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權,有關延遲履行債務的情形包括: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情形;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時,守約方可以行使解除權,此項與其他五項最大的區別在於提出了守約方的催告義務。
五、行使股權轉讓合同解除權需要考慮的特殊事項
一般認爲股權轉讓協議屬於商事合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通過對合同主體以及交易的性質是否具有商事性等要素對合同的性質加以區分界定,這主要是由於:
第一,商事合同追求的價值在於逐利。商事合同更加註重增加社會的整體效益,對效率的追求高於以公平價值爲核心訴求的民事合同。
第二,某些商事合同如股權轉讓協議之生效需經行政手續。
第三,某些類型的商事合同的標的物與普通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的性質不同。
第四,商事合同的解除與民事合同的解除影響範圍不同。
鑑於以上原因,在商事合同中適用合同法上的解除權時需要額外注意,並且根據這些差別在適用上作出調整。
第一,守約方應當依法履行催告義務並給予違約方合理的履行寬限期。
第二,在分數期履行的商事合同中,在不影響整體付款週期的前提下,其中某幾筆款項並未按期支付且守約方並未因此承受實質性不利影響,應當儘量限制單方解除權的行使,守約方僅可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需要對權利失效期間進行嚴格把控。合同的法定解除權屬於形成權,單方行使即可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對此種權利的行使期間進行一定的限制,作出更爲嚴格的規定。
六、總結
(一) 有名合同的類推適用規則
在指導案例中,一審法院依據《合同法》第174條的規定,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的有償性,直接推定其應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的相關規定。然而當法律的文義已無法涵攝待決案件的事實構成特徵,依賴類推解釋追求法律的完滿性已無濟於事時,只能通過法律類推適用才能補充法律的漏洞。
另外,還應當從法條實施效果來系統評價係爭案件法律適用的妥當性。若係爭案件類推適用了一類法條之後會導致案件本身目的價值無法實現,或導致不公平甚至影響到社會公共秩序則也應當認定該類推適用是不當的。《合同法》第174條中“參照”應當理解爲“可參照”而非“應參照”,應當賦予法官一定的權限,使其能夠按照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判斷。
(二) 法律原則在案件中的具體適用
理論上原則常常作爲程度的評價,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原則卻總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存在。例如,法官在判決中引述“誠實信用原則”時,往往不會評價當事人誠實信用的程度多大,而是僅僅作出某種行爲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評判。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將周某解除合同的行爲定性爲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做法實爲不妥。對於出賣人解除權的限制不應當從誠實信用原則入手,而是應當更多關注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特殊性。股權轉讓行爲作爲商事行爲更注重對效率的追求以及外觀形式主義的優先性。在考量是否賦予相對人解除權之時,不僅需要考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還應當考慮到撤銷該行爲會對更多不特定的利益相關者之影響。從保護公司的正常運營及維護健康的市場秩序的角度出發,應當限制相對人的合同解除權。
由於商法與民法體系之間的價值取向側重不同,商法偏重效率價值以及外觀主義,而民法追求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公平與正義,因此導致一個行爲的內部及外部價值評價出現雙重性。這種雙重性會直接體現在對於某些法條的取捨適用之上。解決矛盾的關鍵在於把握行爲本身的屬性,按照該屬性來決定是否適用異類規則以及適用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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