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解決徵地補償協議糾紛機制的法律知識

解決徵地補償協議糾紛的機制是怎樣的呢

關於解決徵地補償協議糾紛機制的法律知識

當一方不履行徵地補償協議時,另一方可以對其提起訴訟,可是,徵地補償協議糾紛訴訟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呢?請大家閱讀下面的文章瞭解!

徵地補償協議糾紛

徵收補償協議法律屬性的分析

法律救濟是一個龐大的系統,應根據被救濟行爲的不同特性設置與其相適應的程序和制度。因此,徵收補償協議的定性如何,直接關係着徵收補償協議糾紛解決機制的選擇

根據《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房屋徵收補償,是指徵收人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基礎上,按照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對國有土地上被徵收人的房屋依法實施徵收並進行公平補償的活動。這裏的徵收人是指市、縣級人民政府,具體實施部門是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可以看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活動的完成需要具備下列四個條件:

(1)房屋徵收補償的主體是政府,其本質上是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

(2)實施徵收的房屋必須位於國有土地上,且必須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3)房屋徵收補償須遵守正當的程序。

(4)房屋徵收應對被徵收人進行公平的補償。

實踐中,對徵收補償協議性質的認定,主要存在兩種爭議,一是民事合同,一是行政合同。合同法將民事合同界定爲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而行政合同至今仍沒有國家層面的立法。通說認爲行政合同又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主體爲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過協商達成的設立、變更和廢止行政法律關係的協議。 結合《徵收補償條例》的規定及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判定標準,我們從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主體、地位、依據、目的、內容、特權等角度來分析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性質。

1、協議的主體。民事合同的主體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而行政合同的主體中一方恆定是行政主體。

這是判定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形式標準,但僅有此項標準不足以判定具體合同的性質,因爲行政主體也可以以民事主體的身份訂立民事合同。 按照《徵收補償條例》的規定,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主體是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而舊條例中拆遷補償協議的主體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行政主體作爲房屋徵收部門應該沒有異議。但僅具有這一特徵還不足以判斷徵收補償協議的性質,因爲行政主體不僅可以作爲行政合同一方的身份出現,也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簽訂民事合同。

2、協議主體的地位。民事合同主體間的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與義務。行政合同主體間的地位,在一方是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相對人時,表現爲不平等狀態。

此時,行政主體作爲合同的另一方,並沒有因合同行爲而變成民事主體,其仍保持着行政主體的身份,從而保留了其作爲行政主體的行政管理權,從而使其與行政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行政相對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

徵收補償協議的主體是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雖然我們稱所有主體之間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應地位平等、公平公正,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但在徵收補償協議中,徵收部門實際上還是居於一種管理者的角色。

這種角色在兩個方面表現得最明顯:首先,徵收補償協議的先前行爲--行政徵收是一種行政行爲,徵收補償協議只是徵收行爲的後續行爲。

在這個過程中,作爲徵收方的行政主體角色不可能在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之間來回切換。其次,在達不成徵收補償協議時,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作出徵收補償決定。也就是說徵收補償協議的簽訂與否對行政機關來說不是必須的。

3、協議的依據。民事合同主體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是說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民事主體在簽訂民事合同時,可以自由決定合同的內容,不需要有特別的法律依據,其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

但在行政合同的簽訂中,行政主體的行爲方式遵循着"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因此,作爲合同一方的行政主體都有自己的權限,行政合同的依據不能僅僅是雙方的合意。

《徵收補償條例》第25條開宗明義地說協議的簽訂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見《徵收補償條例》的性質屬於行政法規確定無疑。也就是說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簽訂雖然由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自由協商,但前提是必須按照《徵收補償條例》的'規定簽訂。

4、協議的目的。民事合同的主體基於自身私益的最大化簽訂合同,合同的目的呈現單一的私益性。由於行政主體的參與,使得行政合同簽訂的目的區別於單純的私益性而具有了公益性。而在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與合同性之間,行政性應是其基本的屬性,合意性是對傳統行政性的修正,使行政性行爲的行使方式更加柔性化。

《徵收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爲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結合條例的具體內容就是指條例制定的目的在於規範條例中規定的徵收決定、徵收補償協議和徵收補償決定,儘管有保障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但是其首要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

也就是說,在徵收補償過程中,爲最大限度地緩和房屋徵收中可能引發的矛盾,就必須通過簽訂徵收補償協議,以便更好地實現公共利益。

5、協議的內容。徵收補償協議的內容可以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而作爲民事合同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房屋買賣合同,其內容主要包括:雙方當事人、房屋的地點和麪積、價格及其付款期限、交房期限、權利擔保和違約責任等。從兩者的對比中不難看出,徵收補償協議內容已超出了民事合同的範疇,體現了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

6、協議中主體特權的體現。在民事合同中,雙方在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的過程中均平等地享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無法律上的特權,除非合同約定,賦予一方法律不禁止的特權。但是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體普遍具有一定的特權。具體表現爲:要求對方當事人本人履行義務權、對合同履行的指揮權、單方面變更合同標的權、單方解除合同權、制裁權。

第一,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啓動取決於行政主體徵收部門,協議的簽訂需要在房屋徵收決定之後。

第二,房屋徵收的目的是爲了公共利益的實現,徵收行爲經常與行政規劃有着密切的關係,當徵收行爲因規劃而起時,極有可能因規劃行爲的修正而放棄徵收。屆時,徵收補償行爲作爲徵收行爲的後續行爲自然也法就沒必要。

第三,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簽訂,並不是完成徵收補償行爲的唯一程序,行政主體可以通過徵收補償決定完成徵收補償行爲。

綜上,筆者認爲,房屋徵收行爲是行政法律行爲,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與合同法規定的民事合同範圍具有不同的特點,其性質應定性爲行政合同,是行政補償協議,歸屬於行政合同範疇。

徵收補償協議糾紛救濟途徑的架構

制度的構建應當仔細考慮精心設計以避免立法失誤。不但要建立在紮實深入的理論研究基礎之上,更要建立在深刻的司法實踐積累之上,具有本土特色的理論積澱。

(一)主體資格的認定

由於受行政行爲公定力原則的影響,在傳統的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不存在藉助法院推行行政意志的需求, 因此確立的是原告、被告恆定的訴訟規則。

也就是說行使公權力的行政機關永遠只能充當被告, 而相對人也只能成爲原告。但是仔細審視徵收補償協議糾紛可以發現, 作爲徵收部門的行政機關行使合同中的特權或主導性權利時, 其意志纔可能像具體行政行爲那樣可以不需要藉助法院而直接得到貫徹。

除此之外, 行政機關不具有特別的權威和行政法制度保障, 也有要求法院干預的需求,也可能成爲原告。可見傳統的行政訴訟制度與行政合同的這種訴求不相契合, 這種正當訴求在傳統行政訴訟結構中得不到有效迴應。

因此有必要打破傳統的行政訴訟原告、被告恆定的規則, 在允許徵收補償協議的向對方以原告的資格起訴外,還應允許作爲徵收部門的行政機關以原告身份就協議糾紛問題提起行政訴訟。

(二)舉證責任的分擔

舉證責任是指訴訟當事人負有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交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真實的法律責任。在行政訴訟中,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由被告行政主體承擔證明其行政行爲合法的責任,相對方僅在特殊的情況下承擔舉證責任。

徵收補償協議具有合同性,合同雙方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完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有失公平。因此,有必要在區分具體情況的基礎上,合理地分擔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具體而言, 徵收部門必須對涉及行政權行使的行爲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包括徵收部門訂立徵收補償協議的行爲、 履行徵收補償協議的行爲、行使行政優益權的行爲,以及其他涉及行政權的行使的行爲。而對於其他事項, 例如有關違約的事項, 應當適用民訴法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 由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

(三)裁判依據的確立

現行訴訟法中的司法審查制度,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的確立了"合法性原則"這一基本的行政審判原則,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的合法性(除行政處罰外)是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決的標準。

對於傳統的單方具體行政行爲而言,這無可厚非。但徵收補償協議糾紛是不同於傳統單方行政行爲的新的行政行爲方式,它的出現是政府管理職能和管理手段多樣化的內在需求,因此,傳統的司法審查原則已無法適應徵收補償協議的訴訟救濟情形。

徵收補償協議是基於雙方當事人自願合意的結果,在徵收補償協議中,徵收部門享有某些特定的行政特權,這些特權的享有,往往導致徵收部門在相對人違約時,採取某些強制執行權和制裁權,這些特權的行使不是依行政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而是基於徵收補償協議中的約定,故僅僅依靠合法性審查原則難免導致徵收部門依照合同約定的行爲被判違法。

同時,如果行政訴訟結構成爲雙向性訴訟結構,作爲徵收部門的行政機關成爲原告,徵收補償協議中被告的行爲也不能再適用合法性標準。總之,徵收補償協議糾紛的司法審查應採用合法性、合約性雙重審查但以合法性審查爲主的標準。

(四)判決形式的健全

除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確認判決、履行判決、撤銷判決、變更判決和維持判決外,人民法院應當進一步健全有關行政合同糾紛案件的判決形式,以便適應徵收補償協議糾紛的訴訟需求。如,可以根據徵收補償協議的合同性,對於徵收補償協議糾紛適用民事程序中的給付判決、賠償損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