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彙總6篇

在人民愈發重視法律的社會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合同是企業發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合同有不同的類型,當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收集的房屋買賣合同6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房屋買賣合同彙總6篇

房屋買賣合同 篇1

出賣人(甲方):身份證號碼:

買受人(乙方):身份證號碼:

房屋買賣合同 賣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買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本着誠實信用、平等、公平的原則就甲方集資建房 權利義務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自願將其村證房位於石家莊市___________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建築面積_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幣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萬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整(¥________ 元)的價款出售給乙方。(含地下室——號——平方米)

二、 甲乙雙方商定轉讓價格爲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大寫)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乙方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分_____次付清。

三、 甲方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將上述房屋交付給乙方, 該房屋應有一切權利和義務同時轉讓。

四、出賣的房屋如存在產權糾紛,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

五、出賣的房屋如因政府規劃行爲需拆遷,所得相關賠償的一切 權利自合同生效日起歸乙方所有。

六、本合同經雙方簽章後生效,並對雙方都具有同等約束力,應 嚴格履行。其權利、義務轉移時間追及於甲方與__________________ 簽訂的集資建房協議之時。如有違約,違約方願承擔違約責任,並賠 償損失, 支付對方違約費用人民幣________元, 大寫__________元整。

七、本合同簽訂後,甲方保證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權利,乙方保證按期繳納各項物業費用。本合同簽訂後,甲方不得就該房屋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

八、未盡事宜,雙方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如發生爭議,雙方 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願向法院申請仲裁。

九、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訂日期: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延伸閱讀】

一、小產權房屋能夠自由買賣?

嚴格來說,小產權房包括:已購公房,鄉產房和使用權房。根據這些房屋性質的不同,在房產轉讓時也會區別對待。“已購公房”,購房人只要補齊土地出讓金,也就是購買房款的1%,就可以等同爲商品房上市出售。“鄉產權”,歸農村集體所有,產權關係很難改變,很難過渡爲完全產權,否則將會動搖國家的土地制度。而對於“使用權”房來說,上市出售則會有一線希望,因爲,國家也在一直提倡並做着改革試點的努力。

二、有哪些注意事項?

第一,根據北京市建委發出購房風險提示指出,“使用權”、“鄉產權”、“小產權”的房屋無產權保障,不具有房屋所有、轉讓、處分、收益等權利,且不能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

第二,像小產權中的“鄉產房”、“村產房”等並沒有國家的產權證書,只有鄉政府或村委會給的產權證,不能像大產權的房子一樣抵押、流轉。如果遇到國家徵地或拆遷,購房人的利益將很難保證。雙方簽署的購房合同也不是法律認可的正式購房合同,如果房產出現糾紛,缺少法律支持。

第三,購買鄉產權那樣的小產權房無法辦理貸款,只能一次性或分期付款,這樣無形中會加大購房人的資金壓力,增加購房風險。

筆者認爲小產權房合同的效力不應簡單一刀切似得認定爲有效或無效,應分情況認定。

三、小產權房向城鎮居民轉讓的合同效力

目前該種情況,在實踐中普遍的認定爲合同無效。而在理論上,國內較多的學者對合同的效力持肯定態度。筆者持合同無效論,主要基於以下幾個理由:

(一)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根據這一規定得知,轉讓的房產必須是依法登記且具有完整權屬證書的。而小產權房是建立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之上,其存在註定不能取得完整產權,根本無法進行登記領取權屬證書。

(二)違反我國房地一體主義

我國《物權法》第14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着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該條規定的主要是指國有建設用地流轉原則,它表明房地產所有權轉讓之時,房產之上的土地所有權也隨房一起轉讓,該原則的實行,避免了我國房產交易市場出現混亂局面,維護了房產市場的穩定。對於這一原則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買賣同樣適用。而小產權房恰恰違反了這一原則,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故小產權房流轉中城鎮居民根本無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權,使得房地分離,較易產生糾紛。

四、小產權房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的合同效力

針對這一情形,實踐中多數判定爲合同無效,但筆者認爲合同應認定爲有效,主要基於以下理由:

(一)基於公平正義原則

國家將一部分土地劃分歸爲集體所有,是爲了保障農民最基本的生存及生活居住權,體現了國家對弱勢羣體的保護傾向。但與此同時,這也恰恰是限制了農民應享有的同城鎮居民一樣的權利,“農民與城鎮居民”,對稱謂及身份的區別本身就是違反公平的體現,爲了農民的身份,他們無法享受房屋及土地所帶來的升值利益,他們與國家一樣擁有土地,但無法同國家一樣買賣土地,獲取收益,從另一層面上講他們不是被保護着,而是被禁錮在了這片土地上。

(二)維護農民合法收益權

基於我國現有規定及我國國情,允許小產權房在市場隨意流轉勢必將造成我國房產市場的混亂,引發各方利益矛盾衝突。但完全限制小產權房的流轉則是對公平原則的違反,農民對土地可以佔有、使用,因無處分權而無法像城鎮居民一樣獲得房屋升值所帶來的利益,在目前我國現實情況之下雖不能立即實現同城市房地產一樣的大市場,但筆者認爲可以嘗試在各集體經濟組織之間開拓一個獨立的小市場,允許各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房屋進行自由流轉,使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能收穫房產所帶來的利益。

五、房屋合同無效後的利益平衡

由於小產權房的交易不在少數,其中涉及多方之間的利益,易引發多種矛盾。因此,在解決小產權房的問題中,平衡好各方之間的利益則顯得尤爲重要。

(一)責任比例的確定

實踐中多數情況下是因房價的不斷增長使得賣方反悔而向法院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小產權房交易之時必然是雙方合意的結果,但賣方因利益驅使,違反當初協議,這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但是否能因賣方對誠實信用的違背而判定賣方承擔主要責任呢?筆者認爲這是不妥的。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時,雙方都明知這一行爲在我國存在違法情況,即都存在過錯,雙方過錯大小應相同,不能因爲房價的大幅增長而讓賣方承擔更重的過錯責任,因此,筆者認爲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雙方仍是承擔相同的過錯責任。

(二)實際操作

既然雙方是同等責任,合同無效後,首先考慮的應是恢復原狀,即房款返還,房屋歸還。如果買房人使用房屋期間對房屋進行了修葺或裝修等,可以按照添附的原理處理,賣房人取得利益,應補償買房人因此支付的費用。當然,若買房人在居住期間對房屋造成一定的損害,也應對賣方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對於房價的上漲,在房屋合同簽訂之時是雙方都不可預見的,房價是市場經濟作用的結果,雙方對此均無需承擔過錯責任。因此,合同無效引起的房屋返還,其中的房屋升值利益應當然的歸房屋所有人所有,即賣方所有。作爲房屋的買方,明知小產權房先天不足而選擇購買,承擔房屋返還的風險應是其可以預見到的,當然,其因買房失去的一部分存款利息筆者認爲是可以向賣方主張承擔的。

房屋買賣合同 篇2

甲方(賣方):

乙方(買方):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原則,就房屋買賣事項,經協商一致,並經房屋宅基地所有權人同意,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房屋的基本情況

現甲方自願將甲方合法擁有的坐落在**省**市**區**號**樓(層)室的房屋賣給乙方,並將與所出賣房屋的使用權同時轉讓給乙方。乙方也充分相識該房屋具體狀況,並自願購買該房屋,該房屋始建於***年,房屋結構爲**結構,層高爲**層,建築層數地上**層,建築面積**平方米(其中實際建築面積**平方米)。

第二條 價格

雙方議定上述房地產按套(單元)計算,每套單價**元,總價款爲人民幣,大寫***,即人民幣小寫**元。

第三條 付款方式及期限

1、乙方應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內,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購房款(人民幣***元),由銀行直接劃撥給甲方指定賬號。因甲方提供指定賬號錯誤等原因造成甲方購房款無法到賬的責任由甲方全部承擔。乙方出具銀行劃撥憑證,甲方應開具收款收據或收款證明

2、其他付款方式:

第四條 交付期限

甲方應於購房款到賬之日起**日內,將該房屋交付給乙方。如遇房屋正在出租,自交房之日起,租賃關係自動轉爲乙方,由乙方負責收租。

第五條 乙方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額的2支付違約金,逾期達一個月以上的,即視爲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屆時將由乙方承擔此次交易中雙方的全部費用,並向甲方支付購房款10%違約金。

第六條 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違約責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將該房屋交給乙方使用,乙方有權按已交付的房價總款向甲方索賠倍處罰賠償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

第七條 關於合法、權屬的約定

甲方保證該房產合法、權屬清楚,並已經取得全部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合同生效後,如遇政府徵地拆遷,房屋的拆遷利益(包括拆遷補償款、回遷房等)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房產合法繼承者,不得向乙方收回乙方所購買的房屋及所有權。

第八條 甲方保證在交易時該房屋沒有產權糾紛,有關按揭、抵押債務、稅項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辦妥。交易後如有上述未清事項,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

第九條 本合同未盡事項,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並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條 本合同之附件均爲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效力。附件包括甲乙雙方身份證複印件、甲方擁有房屋合法所有權證明、甲方和宅基地所有者簽署的賠償協議複印件

第十一條 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本合同一式**份,甲、乙雙方各執**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條 合同爭議的解決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爭議,甲乙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時,可向有關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甲方代理人(簽章): 乙方代理人(簽章):

___年___月___日___年___月___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3

賣方(甲方) 身份證號:

買房(乙方) 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私有住房,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甲方自願將其房屋出售給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該房屋具體狀況,並自願買受該房屋。該房屋具體狀況如下: 甲方所售房屋位於黑龍江省大慶市大同區雙榆樹鄉邊界大隊東邊界屯 ,建築面積 平方米,土地面積 平方米,房屋產權證號 ,土地產權證號 。房地產出賣給乙方,並將與所出賣該房產的相關的產權手續同時交給乙方(附房產證複印件及該房產位置圖)。

第二條 房屋價格及其他費用: 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總金額爲人民幣壹萬捌仟元 ;即人民幣小寫18000元 。 第三條 付款方式: 簽訂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

第四條 特別約定:1、該房屋買賣過程中所發生的交易或過戶需要本村村民委員會同意或有關部門審批的手續問題,甲方應當積極全力配合乙方一起解決妥善。若因此引發相應糾紛的,由甲方負責處理。2、如乙方所購房屋以後可以辦理房產證時,甲方應予以積極配合,但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五條 甲方保證該房產合法、權屬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今後如房屋重建,甲方應承認乙方的住房面積。如國家徵地,土地賠償及住房面積賠償均歸乙方所有,甲方負責積極配合;

第七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並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條 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執一份、乙方執二份;

第十條 補充條款

甲方(簽印): 聯 系 電 話:

乙 方(簽印): 聯 系 電 話:

簽訂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4

出賣人(甲方):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

買受人(乙方):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

甲、乙雙方就房屋買賣事項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前提下訂立本合同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願將其位於合肥市___________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建築面積_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幣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萬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整(¥________元)的價款出售給乙方。(含地下室___________號___________平方米)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證定金_______元,如甲方反悔本合同,雙倍賠償;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

三、本合同簽定時,甲乙雙方都不具備過戶條件。等過戶條件成熟時,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房屋產權手續。本合同發生的契稅,土地出讓金等由乙方負擔。其他稅費按有關法律規定負擔。乙方一次性將房款交付甲方。

四、本合同簽訂後,甲方對——的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擔保、抵押、買賣、佔有等權利一併轉讓給乙方。

五、本合同簽訂後,甲方保證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權利,乙方保證按期繳納各項物業費用。本合同簽訂後,甲方不得就該房屋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

六、違約責任

1、甲方應當於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規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價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支付給乙方。逾期超過_______個月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解約時,甲方除將已收的房價款全部退還乙方外,並應賠償乙方經濟損失人民幣_________元。

2、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其逾期部分乙方應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給甲方。逾期超過_______個月時,甲方有權解除合同。解約時,乙方已付房價款的_________作爲甲方的損失賠償金。

3、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影響到乙方居住權利的行使,一切責任由甲方承擔,並應賠償乙方的損失。

4、本合同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觀原因導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應按照市場評估價返還乙方房屋價款,並賠償乙方的房屋裝修費用。

5、如因規劃部門、設計部門的原因導致房屋質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應當通知乙方,如有補償款發放,甲方應當全額退還乙方。

七、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_____種方式解決。

1、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區人民法院起訴。

八、其他約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可以簽定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5份,甲乙方各執一份,見證人各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見證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5

案情介紹

本案訟爭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兩夫婦共同共有房屋。20xx年8月甲、乙委託本市某房地產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該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經中介公司經紀丁介紹並帶至訟爭房屋察看,並於次日下午與甲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訂明: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訟爭房屋),價額爲30萬元人民幣;20xx年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處交易,丙於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萬元交齊;20xx年8月30日下午二時成交,甲不得將房屋再賣給別人。《協議書》簽訂後,丙沒有依約於20xx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處及交易所交易,亦沒有交納中介費。20xx年9月6日兩被告經丁介紹與他人簽訂了該房屋的買賣協議,並於同月18日到房管局登記備案。

審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爲,甲出賣房屋的行爲,雖未經乙同意,但相對人丙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權,因此構成表見代理,《協議書》有效。由於原告沒有依約於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與兩被告進行交易,兩被告因此而繼續委託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兩被告的行爲是在原告履行不當時拒絕自己的履行,屬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予支持。原告認爲兩被告沒有依約將房屋售予,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由於違約首先在於原告,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使原告有損失,也應由其自行承擔。爲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爲,甲出賣與乙之共有房屋,未經乙書面同意,其合同依法應爲無效。爲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關於本案的一、二審判決,在理論上都有一些瑕疵。本文試作探討。

一、《協議書》的性質

本案的《協議書》是房屋買賣合同,其簽訂即意味着在當事人之間完成了要約、承諾的合同程序,故應爲成立。《合同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這裏規定的是合同的一般條款,並不意味着合同必須具備的“主要條款”。“主要條款”說曾被規定在《經濟合同法》第12條第1款,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會據此認定不具備上述條款的合同爲無效合同,這種觀點並不正確。我國現行法,究其實旨,系採國際通行作法,將無效合同限定在損害國家利益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範圍之內。

筆者認爲,關於合同條款的討論,主要是針對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從上述“主要條款”的角度出發,合同是否應當有一個“必備條款”的問題呢?這是有的。當事人、標的及其數量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否則,連誰是交易人都不清楚,就無法確定權利的享受和義務的承擔,發生糾紛也難以解決;沒有標的和數量,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其他的條款則均僅爲一般條款,不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從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項作如何約定,並不涉及到條款的實質內容,因而也不決定合同效力。如果已經具備必備條款,則應認定其爲合同,而非預約;此點爲兩者的基本區別。在本案中,《協議書》的內容,可逐項分析如下:

第一,當事人是否具備。買、賣雙方分別爲丙和甲。由於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訴訟法上的用語,是“程序上適格”,而不管出賣人甲是否有處分權或者買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爲能力,即不涉及其實質內容。因此,《協議書》的當事人已經具備。

第二,標的和數量是否明確。標的約定爲訟爭房屋。因此,《協議書》的標的和數量均已明確。基於此二點,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成立。有觀點認爲其不具備地方規章中規定採用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認爲是房屋買賣合同,筆者認爲這種觀點拘泥於合同形式,並據此否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因而是不正確的。

第三,除上述必備條款外,《協議書》還約定有下列條款:交易價款爲30萬元人民幣,由買受人丙於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萬元交齊;出賣人甲不得將該房屋再賣給別人;具體交易時間爲20xx年9月5日。這些條款均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

二、《協議書》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來源於當事人的約定,而是由法律所賦予的,反映出法律對該約定的價值判斷。所謂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備一定的要件後,便能產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該規定至少在概念上區分了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成立要件,前已述及;但合同成立後,能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則非合同當事人意志所能決定。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合同法》第8條和第44條第1款中所稱爲“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理解爲既具備成立要件、又具備生效要件的合同。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裏規定的是民事法律行爲的一般生效要件。在本案中,就前二項而言,《協議書》均已具備;就第三項而言,《協議書》是否屬於具有違法性的合同,其可能影響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是否經登記。《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3款前段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因此,房屋買賣合同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生效,如未登記的,即不生效力(區別於無效)。這也是爲什麼要求房屋買賣合同必須具備地方規章中規定採用的格式合同形式的原因,也是爲什麼雙方約定其具體交易時間的原因。但是,對於未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現的、又未經法定登記手續的、由當事人“草簽”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是否生其效力,法律並沒有爲我們指示出來。這裏說的是一般合同程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問題。

第二,共有人是否同意。《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二審判決理由即據此認爲《協議書》爲無效合同。但是,同樣從這個角度

出發,甲單方處分其與乙共同共有的房屋,應屬無權處分;無權處分所訂立的合同並非當然無效,如《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由此可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房屋買賣合同,並非當然無效,實屬效力未定的合同。從二審判決理由中,並未體現出對此點的關注,知其考慮未及周詳。這裏說的是特殊合同程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問題。

在第一個問題上,《合同法》第44條第2款所規定的“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類型繁多,不一而足。其中,有的合同從其形式上的確需要辦理上述手續方可生效的,是其合同程序的一個內容,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必須經過有關部門審批後,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合同則是將產生物權變動的登記要件視同爲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擔保法》第41條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其中的“抵押物登記”,學理上稱之爲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買賣合同的登記手續。亦同此理。

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合同訂立後僅僅未經登記,是否產生拘束當事人的效力呢?從上述規定來看,應採否定說,即合同應在當事人之間爲不生效。如就本案而言

,《協議書》不生效(區別於無效)。但是這樣一來,實踐中很多已經成立的“草簽”合同,即因不能拘束當事人而造成應受保護的利益未獲保護,必定會助長不誠實交易的風氣,對社會造成的損失(包括經濟損失和文化損失)將無法估計。在採否定說的前提下,只有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可以救濟受損失方,這是不能全面保護其利益的。因此,應採肯定說,在此情況下的合同不以物權變動的登記爲生效要件。由樑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7條規定:“以發生物權變動爲目的的原因行爲,自合法成立之時生效。在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時,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故對本案的《協議書》效力的決定,應以此爲依據。一、二審的判決理由避開了這個問題,不知道是否有意識的。

對第二個問題的探討,則牽涉到對案情的進一步分析,尤其是對當事人行爲的解釋。這是一、二審判決理由的主要分歧所在。一審判決理由認爲,甲的行爲構成表見代理,故《協議書》應爲有效合同。首先,兩被告一起到從事房屋買賣的中介公司掛牌,對其共同共有的訟爭房屋進行出售。其次,作爲第一被告甲是第二被告乙的丈夫,兩被告均是訟爭房屋產權登記人;再次,《協議書》的訂立是在兩被告家中進行的。上述三點足以使丙認爲可以甲以其自己的名義並代理乙處分訟爭房屋。因此,雖然乙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提出書面同意,但甲的表見代理成立,故《協議書》應爲有效合同。二審判決理由則徑以甲未取得乙的書面同意,認定《協議書》無效。

筆者認爲,在本案中,並不是甲的行爲構成表見代理,而是乙的行爲構成“視爲同意”。關於“視爲同意”是否屬於表見代理的爭論,在我國由來已久。筆者採區別說,認爲表見代理爲擬製之有權代理,“視爲同意”爲推定之有權代理之間。在表見代理,《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在“視爲同意”,《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3句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爲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其中之價值判斷不同,表見代理系以善意第三人的值得保護、保障交易安全出發,“擬製”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並不考慮被代理人的過失情況:“視爲同意”則系以被代理人的不值得保護出發,“推定”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必須考慮被代理人的過失情況,而不考慮相對人的過失情況。

在本案中,一審判決一方面確認,乙系與甲一起到中介公司將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掛牌出售的;而且丙與甲商議買賣事宜時,乙也在場。因此,乙對訟爭房屋的出售給丙,是處於明知的狀態。另一方面又認爲,乙所辯稱之《協議書》訂立時其表示堅決反對,但沒有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即認定乙對甲與丙訂立《協議書》,當時並無實行任何明示阻止的行爲,因而不存在其明知而表示反對的事實。由此最直接推出的結論只能是:乙明知其與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出賣給丙而不表示反對,應當視爲同意。二審判決理由並不考慮上述本案的實際交易情況,徑以甲未取得乙的書面同意,認定《協議書》無效——“一棍子打死”;這在對案情的理解上略嫌簡單化,對條文的解釋亦略嫌僵化。綜上所述,儘管《協議書》上只有甲和丙的簽名,但仍然應當認其爲有效,可以拘束甲和乙、丙。

三、《協議書》的處理

平時,我們談無效合同的處理比較多,直接談有效合同的處理比較少。就有效合同的處理而言,多在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上,對其他責任形式的追究乃至合同的最終處理,往往欠缺周詳的考慮。在本案中,一審判決理由認爲,《協議書》有效;由於丙沒有依約於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與兩被告進行交易,兩被告因此而繼續委託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兩被告的行爲是在丙履行不當時拒絕自己的履行,屬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辨權,應予支持。從本案事實可知,訟爭房屋的確於20xx年9月6日由兩被告售予他人。但是,抗辯權的行使,能否導致合同拘束當事人的效力消滅,即發生終止合同權利義務的效果呢?這裏面牽涉到我們對抗辯權的性質如何認識的問題。

依一方當事人的行爲產生消滅合同效力的權利,屬於形成權。而所謂抗辯權,則是指權利人用以對抗相對人之請求權的權利。在學理上,有認爲抗辯權爲形成權之一種的。但是,抗辯權原則上只有停止請求權行使之效力,其作用在於防禦,而不在於攻擊;因此,抗辯權之行使也必須待相對人之請求,無相對人之請求即無抗辯權之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不以相對人的意思爲轉移,其作用在於攻擊。因此,抗辯權不屬於形成權。在本案中,於合同約定的交易日期20xx年9月5日,丙並未前往交易,於此後,兩被告拒絕與其續行交易,並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爲,兩被告的“拒絕抗辯”,並不會發生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拘束力的形成效力。因此,兩被告拒絕與丙續行交易並將論爭房屋售予他人,應當認爲系行使形成權,即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力。從一審判決理由來看,其並沒有涉及到有效合同的最終處理問題,並不妥當。

從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力的問題意識點出發,筆者認爲兩被告是行使合同解除權。這裏不是從《合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的“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權加以考慮,而是從交易本身加以考慮的。由於兩被告是在中介公司掛牌出售訟爭房屋的,使其交易具有公開性與急切性;因此,雙

方當事人所約定的交易日期條款,應當視爲合同的根本條款,如有違反即構成根本違約;雙方當事人於此默示的合同效果爲,如果丙不於該交易日期前往交易的,即爲自動放棄交易,該合同可視爲當然解除,唯其結果應依出賣人的意思決定。兩被告於約定交易日期之次日將訟爭房屋售予他人,可視爲行使該合同所默示的解除權。由於丙是自動放棄交易,且合同之當然解除已爲默示,故兩被告於此並無通知其合同已經解除之義務。在寫作判決理由時,可將上述意思予以明確,以示法官並非機械適用法律條文之“工具”,實有其意義重大之“能動”所在。

註釋:

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有直接採此觀點的,如《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2條規定:“轉讓合同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一方拖延不辦,並以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爲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第13條規定:“土地使用者與他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又另與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權簽訂轉讓合同,並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土地使用權應由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取得。轉讓方給前一合同的受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顯然,其中之合同對當事人之拘束力,並非以物權變動的發生爲其要件的。從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佈的案件來看,亦採此種觀點,見於存庫訴董成斌、董成珍房屋買賣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xx年第4期。但是,儘管如此,在具體條文的適用中還是有爭議的。

第一,《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5條後段規定:“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並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義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後,抵押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爲這是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筆者則傾向於將其解釋爲違約責任。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權登記僅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雙方於此所生的責任分配,可依其對於“登記”的合同義務大小決定。

第二,《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其中明顯意識到了問題,惜其僵化於所據條文之表面文義,既不考慮這此條文本身可能的不合時宜(包括觀感上的落後和機能上的滯後)。也不考慮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

綜上所述,在針對有關問題進行法律適用時,法官應審度時宜,充分利用法律解釋方法,規避僵化條文,實現實體公正。

房屋買賣合同 篇6

賣方: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現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手機:______________

買方: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現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手機: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平等、自願、公平、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房屋買賣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房屋基本情況

(一)賣方所售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屋)坐落於。建築面積平方米。

(二)隨該房屋同時轉讓的房屋設施設備相關物品清單等具體情況見附件一。

第二條房屋權屬情況

(一)該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爲:

(二)國有土地證號爲:

(三)該房屋性質爲私有住宅。

(四)該房屋的抵押情況爲未設定抵押。

第三條房屋成交價格及定金

經買賣雙方協商一致,該房屋成交價格爲:人民幣(小寫)元,(大寫)元整。本合同簽定的購房定金爲____________元。

上述房屋價格包括附件一清單裏的內容。

第四條買方付款方式與期限(一)在簽訂本合同時買方向賣方支付購房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幣(小寫)___________(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二)由買方向銀行申請住房借款人民(小寫)____________元(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並由銀行直接將所貸房款放款給賣方。如銀行實際放貸數額不足前述申請額度,買方應在銀行放款當日將差額支付給賣方。

(三)除首付款和向銀行申請的住房借款外,剩餘購房款(小寫)__________元(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在賣方向買方交付房屋時,買方向賣方全部支付結清。

第五條房屋交付時間

在簽定本合同後銀行確認放貸之日起個月內,賣方將此房屋交付給買方。

第六條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賣方保證該房屋權屬清楚,沒有產權糾紛,符合房屋出售條件。

(二)賣方保證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該房屋交付時,對已納入附件一的各項房屋附屬設施設備及其裝飾裝修保持良好的狀況。

(三)在房屋交付日以前發生的【物業管理費】【水】【電】【燃氣】【有線電視】費用由賣方承擔結清,交付日以後發生的費用由買方承擔。

(四)買方應按約定的時間和金額向賣方支付購房款,如實向借款銀行申報有關資料,負責完成銀行借款和有關房屋過戶的工作,賣方提供協助。

第七條過戶費用承擔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按照國家及地方相關規定應該繳納的各項稅、費由買方承擔。

第八條違約責任

本合同簽定後,若買方中途違約,應書面通知賣方,賣方應在15日內將買方的已付款(不記利息)返還給買方,但購房定金歸賣方所有。若賣方中途違約,應書面通知買方,並自違約之日起5日內應以買方所付定金的雙倍及已付款(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息)返還給買方。

第九條爭議解決方式

本合同項下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本合同一式3份,買方、賣方、銀行各執一份。自買賣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雙方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本合同中未約定、約定不明或不適用的內容簽訂書面補充協議進行變更或補充。本合同附件及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爲本合同的一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賣方(簽字手印):買方(簽字手印):

合同簽訂日期:20年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