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質疑勞動合同作僞應由哪方舉證

文某到A公司從事保潔工作。今年6月19日,在事先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A公司告知文某雙方勞動關係即刻解除。於是,文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以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和失業保險待遇。庭審中,該公司對支付經濟補償和賠償失業保險待遇認可,但對支付雙倍工資差額辯稱應予駁回,因爲公司已與文某簽訂了勞動合同,並當庭出示了一份勞動合同。可文某認爲,這份勞動合同是不真實的,“乙方”簽名處並非其本人簽字。公司認爲,文某否認勞動合同真實性,應當出示證據證明。關於勞動合同的真僞應該由哪方舉證的問題,雙方爭執不休。那麼,到底應該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呢?

關於質疑勞動合同作僞應由哪方舉證

本案的舉證責任分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但是勞動者主張雙倍工資顯然無需提供證據,因爲其主張雙倍工資的事實依據是勞資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爲了免除支付雙倍工資的'責任,則需提供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動者對勞動合同上的簽名予以否認,用人單位只提供勞動合同不算盡到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第1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此看來,合同糾紛一般由作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負完全舉證責任。本案中,用人單位應屬於對勞動合同成立作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勞動者應屬於作出否定性主張的一方。根據該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再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簽名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具體說用人單位應補充以下證據:一是需在規定時限內對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簽名申請筆跡鑑定,逾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二是可提供勞動合同簽訂時在場人員的證言,或錄製的視聽資料,以此作爲輔助證據。

最後經司法鑑定,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簽名非文某所籤。於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文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