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權入憲的意義有哪些

2004年財產權條款、人權條款載入我國憲法使憲法的規範結構發生重大變化,它明確了人權作爲憲法原則的地位,從而使我國憲法構成了由財產權原則、人權原則、人民主權原則、法治原則組成的憲法原則體系,由此使憲法原則和法律規則之間的關係更趨合理與明晰,財產權入憲的意義。

財產權入憲的意義有哪些

一般而言,財產權保障的憲法規範體系包括三重結構,即保障條款、制約條款和損失補償條款。其中保障條款確定了現代財產權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制約條款則旨在對財產權的保障加諸一種適當的限定,而補償條款進而對財產權的制約進行制約,從而既維護了不可侵犯條款所確立的前提規範,又爲制約條款在整個規範內部提供了恰到好處的緩衝機制。這三層結構逐層展開、環環相扣、相輔相成,形成一個具有內在的正反合邏輯的複合結構。[1]林來梵先生提出,中國憲法原有的財產權保障條款存在一些缺陷,如保障對象的限定性、規範體系的不完整性、規範涵義的不確定性、保障制度的傾斜性等。[2]這幾點不足,通過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得到了彌補。第一,憲法原有條款對私人財產權的保障,偏重於保障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而輕視了對公民或其他財產權主體的生產資料的保障。另外,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財產所有權只是物權的一種形態,但並不包括其他物權的種類,也不包含債權、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權。修正案改爲“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由此憲法對於私人財產權的保障更爲全面。但繼承權屬於財產權的一種,沒有必要單獨列舉,這是今年憲法修正案修憲技術的一個瑕疵,法學論文《財產權入憲的意義》。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修改爲:“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這是在1988年修正案、1993年修正案、1999年修正案的基礎上對於非公有制經濟的進一步肯定。這次對憲法第11條第2款的修改,第一是強調平等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第二是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以體現“大力發展和積極引導”的方針;第三則強調對非公有制經濟的監督和管理,必須依法進行,以體現政府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方針。第二,在規範體系中原來缺乏財產權的保障條款和補償條款,在2004年憲法修正案得到補充。憲法第十三條“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修改爲:“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增加了公民私有財產的保障條款和補償條款。並且提出了徵收的三項條件,第一是爲了公共利益的目的';第二是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第三是必須予以補償。這裏沒有給出補充採取的原則是公正補償還是完全補償,有待進一步的憲法解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修改爲:“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爲土地徵用規定了補償條款。

第三,規範涵義得到確定。各國憲法關於財產權保障的規定一般置於公民的基本權利體系之中,而憲法修正案首次把財產權作爲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加以列舉和闡釋。第四,憲法的傾向性得到了平衡。憲法的保障條款原來更傾向保障公共財產,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則體現了一種走向平衡的趨勢。從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修改,“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可看出我國憲法更爲注重社會價值的綜合平衡,即正義目標的實現。

財產權入憲的意義首先是有助於維護公民權利和社會正義。財產權制度需要得到憲政框架的支持,後者的基本內容包括法治、財政憲法、職業自由、遷徙權等。正如美國憲法學者薩恩斯坦所說,爲財產權提供有力保護的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