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傷殘鑑定標準

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損害案件呈上升趨勢,內容日益複雜,在這些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會申請傷殘鑑定和請求傷殘賠償,導致涉及人身損害傷殘鑑定和賠償案件也日漸增多。由於目前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人身傷害傷殘鑑定標準,現行的各行業的評殘標準五花八門,對這類案件該依據何種標準評殘和賠償,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公正性和嚴肅性。下面就本人在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談一些淺見。

濟南市傷殘鑑定標準

一、我國人身傷害傷殘鑑定標準存在的缺陷

我國人身傷害傷殘鑑定大致有以下幾種:刑事傷害傷殘鑑定、交通事故傷殘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鑑定、人身保險傷殘鑑定、醫療事故傷殘鑑定、殘疾人殘疾程度評定、其他意外傷害傷殘鑑定等。相應地,國家有關部門分別制定了不同的傷殘鑑定標準,分別適用不同的對象。我國現已實施的傷殘標準有:1996年3月1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頒佈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2002年3月1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民政部制定的《軍人撫卹優待條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險意外傷害給付標準》、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以及衛生部制定、2002年9月1日起實施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等。此外,部分盛自治區、直轄市公檢法部門也聯合制定適用於本地區的《人身傷害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其中只有《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以下簡稱工傷標準)和新近發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評定》標準(以下簡稱道路標準)爲國家標準,其餘爲部門標準或地方標準/規定。通過對上述幾種標準的分析,不難發現它們存在不少的缺陷:

(一)不完整性:雖然有多種鑑定標準,但對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損害致殘案件傷殘評定,國家卻沒有制訂具體的評殘標準,致使在鑑定此類案件時沒有統一標準,導致大多數案件只評定損傷程度,而不給予傷殘鑑定,不能有效地保護當事人權益。據調查,廣東省某些地方對於刑事案件受害人,輕傷以下不予評殘,只有重傷、且當事人強烈要求的才參照工傷標準予以評殘。由於各行業傷殘鑑定標準不統一不協調,鑑定人在適用標準時難以選擇適用。有時即使評殘,也只是參照其他行業標準進行評定。對方當事人往往以不是此類損傷(如工傷等)予以抗辯而要求用其它標準重新鑑定。

(二)不平等性:目前的傷殘鑑定標準,因其制訂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種標準帶有明顯的行業性。適用不同標準進行傷殘等級鑑定,有時同一人同一損傷,在適用此行業標準達到了傷殘,而適用彼行業標準就不構成傷殘。如《工傷標準》與《道路標準》,兩者都將傷殘程度劃分爲十個等級,但具體的條款卻存在許多差異。對同一人身傷害進行評殘,用《工傷標準》要用比《道路標準》往往評出的結果高出一個、有時甚至二、三、四個等級。如此鑑定標準,就會使同一人身損害因適用鑑定標準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鑑定結果,凸顯出明顯的不平等性。對當事人來說,就難以平等、公平的實現其權利。另外,《工傷標準》與《道路標準》在晉級原則上並不相同。《道路標準》中規定 "受傷人員符合二處以上傷殘等級者,應當寫明各處的傷殘等級",即未作晉級規定,而"採用附錄B的綜合計算方法"計算。而《工傷標準》規定 "兩項以上相同等級,最多晉升一級"的規定。

二、人身損害案件傷殘賠償標準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國規定了人身損害傷殘賠償標準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從上述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傷殘賠償標準看,我國的人身損害傷殘賠償標準具有明顯的行業性,雖然都是傷殘賠償,但賠償的標準存在明顯的差異性和不合理性。表現爲:

(一)不完全性。表現爲相同的'傷殘損害,但賠償範圍不一致。《民法通則》是民事的基本法律,但在《民法通則》中對造成傷殘的雖明確規定了應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者被撫養人、贍養人生活費,但沒有規定造成殘疾的應賠償殘疾賠償金及殘疾用具費等,導致審判實踐中無法很好地把握傷殘賠償條件和範圍,以致當一些部門法與基本法相牴觸時,又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情形時,仍適用效力層次低的部門法予以賠償,從而導致賠償數額的差異,不能很好地保證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不統一性。表現爲相同傷殘賠償內容,但賠償的標準不一致。大多數法律法規規定了賠償的標準,但這些標準在不同的法律法規中卻有不同的規定。如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民法通則》規定"一般應補助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原則上按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標準賠償20年",而《國家賠償法》以殘疾賠償金的方式,規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爲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爲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計算。《企業職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一到四級殘疾按月分等級發放傷殘撫卹金,按本人工資標準發放18到24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至十級傷殘的可由企業安排工作,並享受本人6至16個月工資的一次傷殘補助金、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五、六級傷殘,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的傷殘撫卹金,同樣定殘疾生活補助費《民法通則》以補助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爲標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按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而《國家賠償法》按照國家的年平均工資計算,《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則按照本人工資標準計算。四個法律法規出現了四種不同的參照標準。此外,在賠償期限上,《民法通則》未限定賠償的期限,也就有可能是終生賠償。《道路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賠償20年,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進行加減,《國家賠償法》規定一次性賠償,實際上就是賠償10~20年,《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也可視爲終身賠償,而《醫療事故處理糾紛》則規定賠償期限爲30年。可見不同的法律法規出現了幾種不同的賠償期限。又如殘疾撫養人生活費,《民法通則》規定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也就是以滿足撫養人基本生活需要爲限,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比較嚴格,即以事故發生地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而《國家賠償法》則按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規定辦理。

(三)不合理性。比如,《道路標準》本身就具有不合理性:一是計算年限上不合理。在50週歲以下,無論年齡大小均賠償二十年,顯失公平;二是死亡賠償較傷殘賠償低。死亡賠償爲十年,這就出現了一個怪現象:人的生命價值遠遠低於人體一個器官或一個肢體的價值。這一規定在某種程度上也促使駕駛員頭腦中形成一個概念:與其致人殘廢,不如致人死亡。這與憲法和刑法的規定相差很遠,甚至背道而馳。

(四)不平等性。賠償範圍和參照標準的不一致,決定了人身損害傷殘賠償的不平等性。假如四個依據相關標準評定爲傷殘等級相同的殘疾人,分別因故意傷害、道路交通事故、國家司法行爲和醫療損害致殘,並且他們都有理由和依據獲得賠償。僅就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來看,由於適用的法律和依據的標準不一樣,他們獲得的賠償相差甚巨。如適用《民法通則》賠償則可根據傷殘等級賠償以當地居民生活費爲參照標準至終身,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則可按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標準賠償20年,而《國家賠償法》則按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賠償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0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則按居民生活標準賠償30年。同樣的傷殘等級,僅僅因爲傷殘的原因不同就導致獲得的賠償不同,這不僅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

三、幾點體會和建議

在我國現階段,法律賦予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平等的,非依法律規定不能受限制或剝奪。當代社會主義法的一條重要原則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之所以法,就在於他把同一尺度適用於不同的人,任何人在同樣的條件下,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不允許任何人有特權。這個原則既體現在法的創制中,也體現在法的適用中。既然在法的創制中不考慮任何人的身份特權,法律適用也人人平等。而現行的傷殘、賠償標準,由於過多考慮各部門的行業性、特殊性,而忽視了同類法律法規的相互銜接、相互協調和相互統一以至出現顧此失彼、各自爲政的非正常現象,最主要原因是沒有通過各部門協調製訂統一的傷殘鑑定標準和規範賠償制度。從而導致人身損害案件的傷殘鑑定與賠償隨意性相對較大,這樣有損法律的嚴肅和統一性,也難於保證司法公正。爲此,制訂統一的傷殘標準和規範賠償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儘快制定統一的人身傷害致殘程度評定標準。應當把評殘標準的統一與相同的殘疾賠償概念區別開來。評殘標準應該統一,而各行各業或不同地區的賠償標準可有不同。儘管目前國務院各部門已制定了各自的評殘標準,但對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處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有統一的評殘標準。建議由最高法院牽頭,在部分盛市、自治區高院制定的人身傷害傷殘評定標準的基礎上,參考國務院各部門的評殘標準,制定一部全國統一適用的人身損害傷殘評定標準。

(二)進一步規範賠償制度。從立法和司法實踐看,我國人身損害賠償對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所採用的標準既不是以勞動所得爲喪失標準,也不是以勞動能力爲喪失標準,而是以生活來源爲喪失標準,表現在:首先,按照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對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不是受害人受傷前後勞動收人之間的差額,因而與勞動所得喪失沒有密切的關係;其二,我國法律規定了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應給予賠償,但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在這裏只是受害人獲得生活補助多少的依據。由於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採用的是生活來源喪失標準,賠償時既不考慮受害人的教育程度,也不考慮受害人的職業特點及其他勞動能力的構成因素,因而,對我國的人身損害致殘賠償標準進行規範是可行的,可從以下三個方面着手:

1、規定統一的賠償範圍。即各種損害致人身殘疾的,應按傷殘等級賠償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需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賠償殘疾用具費,以及精神方面的損害賠償。

2、規定統一賠償的參照標準。由於我國殘疾賠償是以殘疾者生活來源喪失爲標準,因而制定統一賠償的參照標準是切實可行的。但統一的參照標準並不是簡單地制定一個數字來作爲所有人的生活標準,而是根據各盛自治區、直轄市的經濟狀況分行業、分類別確定不同行業,不同地區的生活標準。筆者認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按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標準"比較合理。即根據各盛自治區、直轄市的經濟狀況公佈該年度該盛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生活費標準,作爲該盛自治區、直轄市殘疾賠償的共同參照標準。

3、規定統一的賠償期限。現行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對賠償期限有兩種規定:其一是終身賠償,其二是賠償一定年限,一般是20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爲30年。相比較而言,實行終身賠償對受害人來說是最合理最公平的,但難於計算具體年限,也不符合民事立法的法律精神即"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筆者認爲,最合理的賠償期限爲中國人人均壽命年限減去當事人實際年齡,這樣對受害人和加害人來說都是相對合理的做法。當然,各類人身損害傷殘賠償案件都有其特殊性,爲了處理好這些案件,在統一傷殘鑑定標準及規範的賠償制度下,可以根據不同行業的特點,適當制定一些特殊條款或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