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基礎工作規範是什麼

會計基礎工作是會計工作的基本環節,也是會計工作的重要基礎。下面是小編爲你整理的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希望對你有幫助。

會計基礎工作規範是什麼

  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是會計工作的重要承擔者,在加強會計基礎工作中起關鍵作用,同時,對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管理也是會計基礎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因此,《規範》第二章對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管理提出了具體要求。

會計機構設置

《規範》規定,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設置專職會計人員。由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自主決定是否設置會計機構,這一原則與有關法律規定和企業制度改革的要求是一致的。是否設置會計機構,主要取決於本單位會計業務的需要,即是否能保證本單位會計工作的正常進行,如果一個單位既沒有設置會計機構,也沒有配備專職會計人員,則應當根據財政部發布的《代理記帳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持有代理記帳許可證書的其他代理記帳機構進行代理記帳,以使單位的會計工作有序進行,不影響單位正常的經營管理工作。

另外,爲了兼顧國家對事業行政單位預算會計工作管理的要求,《規範》規定,事業行政單位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人員應當符合國家統一事業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的規定。1988年9月17日財政部發布的《事業行政單位預算會計制度》第九條規定:“事業行政單位的會計機構,應當同本單位事業規模、人員編制以及擔負的預算會計工作任務相適應。事業規模大、會計業務多的主管會計單位和二級會計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會計機構”;“事業規模不大、會計業務不多的二級會計單位和基層會計單位,可不單獨設會計機構,但應配備專職或兼職會計員和出納員辦理會計工作。人員和經費都很少的縣級直屬機構,可以按隸屬關係或者業務性質,歸口成立聯合會計單位,單獨設立聯合會計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會計員、出納員辦理聯合會計工作”。

(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是單位負責會計工作的中層領導人員,對包括會計基礎工作在內的所有會計工作起組織、管理等作用。因此,《規範》要求,設置會計機構的,應當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應當在專職會計人員中指定會計主管人員。同時,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資格和任免問題作出了規定。

1.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資格。在實際工作中,一些單位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任用不當,有的任用不熟悉會計業務的人員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有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政策水平、業務水平和組織能力不能適應工作的要求,會計人員對此反映強烈。根據各方面的意見,《規範》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資格作出了具體規定,共六個方面條件:一是政治思想條件,即要能堅持原則、廉潔奉公。二是專業技術資格條件,即要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由於不同類型的單位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的要求不同,《規範》沒有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哪一檔次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作出具體規定。三是工作經歷條件,即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二年。四是政策業務水平條件,即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掌握本行業業務管理的有關知識。五是組織能力,即要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六是身體條件,即要求身體狀況能夠適應本職工作的要求。

2.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規範》規定,“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會計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經過主管單位同意”,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任免的具體程序,應當按照1985年4月8日財政部、勞動人事部發布的《關於貫徹實施<會計法>中有關會計人員任免規定的通知》的要求進行,即: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由單位行政領導人(廠長、經理)提名報上級主管單位,上級主管單位人事部門與財務會計部門對所屬單位上報的任免人員協商考覈,並報經行政領導人同意後,單位行政領導人方可正式任免。對其他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如《公司法》第五十條和第一百一十九條分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有權“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廠長(經理)有權“按照國家規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業中層行政領導幹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配備

配備數量適當的會計人員,是一個單位會計工作得以正常開展的重要條件。配備的會計人員應當具備什麼樣的條件,《規範》從最基本的要求出發,規定了兩方面條件:一是應當配備持有會計證的會計人員,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二是應當配備有必要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遵守職業道德的會計人員。由於受我國會計學歷教育規模的限制,目前會計隊伍中具備規定學歷的比例還不高,要迅速提高會計人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加強在職會計人員培訓是重要途徑之一,爲此,《規範》同時提出,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會計業務的培訓,各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會計人員的培訓,保證會計人員每年有一定時間用於學習和參加培訓。目前,財政部正在就在職會計人員的培訓問題制定專門的辦法。

至於一個單位應當配備多少會計人員,有不少人建議按職工人數、資產規模等確定比例。考慮到儘管一個單位會計人員的數量與職工人數、資產規模等有一定聯繫,但更主要的應當取決於該單位會計工作的現代化(如會計電算化)程度和工作效率等因素,況且,不同行業(系統)的會計工作要求不一樣,很難據此確定一個各行各業都適用的會計人數比例。因此,《規範》對此未作規定,有條件的.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本部門(系統)、本單位的情況,在實施辦法中予以明確。

總會計師

《規範》對設置總會計師問題作了三個方面的規定:一是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會計法》、《總會計師條例》等規定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對於總會計師的具體任職資格,《總會計師條例》作了具體規定。二是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總會計師應當行使《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三是總會計師的任命(聘任)、免職(解聘)依照《總會計師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即國有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總會計師的任免執行《總會計師條例》第十五條:“企業的總會計師由本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的總會計師依照幹部管理權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的規定;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總會計師的任免,參照《總會計師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其他單位總會計師的任免,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六條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方案、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停業,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請及其職權和待遇等”;《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分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總經理),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

會計工作崗位

在會計機構內部和會計人員中建立崗位責任制,定人員,定崗位,明確分工,各司其職,有利於會計工作程序化、規範化,有利於落實責任和會計人員鑽研分管的業務,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如何設置會計工作崗位,《規範》規定了基本原則和示範性要求:一是會計工作崗位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者一崗多人,但應當符合內部牽制制度的要求,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覈、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二是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換,以促進會計人員全面熟悉業務,不斷提高業務素質。三是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置由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需要確定。《規範》只是提出了示範性的會計工作崗位設置方案,即: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出納,財產物資覈算,工資覈算,成本費用覈算,財務成果核算,資金覈算,往來結算,總帳報表,稽覈,檔案管理等。開展會計電算化和管理會計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相應工作崗位,也可以與其他工作崗位相結合。

迴避制度

迴避制度是我國人事管理的一項重要制度。事實表明,會計工作中的一些違法違紀活動,確實存在利用同在一個單位的親屬關係通同作弊的現象。在會計人員中實行迴避制度,十分必要。我國已有相關法規對會計人員迴避制度作出了規定,如1993年8月14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國家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工作”。根據上述規定的精神,結合會計工作的實際情況,《規範》規定,“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單位領導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至於其他單位是否實行會計人員迴避制度,《規範》沒有明確規定。

職業道德

會計人員職業道德,是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應當遵循的道德標準。建立會計人員職業道德規範,是對會計人員強化道德約束,防止和杜絕會計人員在工作中出現不道德行爲的有效措施。建立基層單位會計人員的職業道德規範,在我國尚屬空白。但在實際工作中,會計人員喪失原則、有意隱瞞真實情況、甚至爲違法違紀活動出謀劃策的行爲時有發生,嚴重違背了作爲一個會計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標準。有必要在建立會計人員職業道德規範的基礎上,強化對會計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監督檢查,提高會計人員的職業道德水平。因此,《規範》專門對會計人員的職業道德問題作出了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1.敬業愛崗。即會計人員應當熱愛本職工作,努力鑽研業務,使自己的知識和技能適應所從事工作的要求。

2.熟悉法規。即會計人員應當熟悉財經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並結合會計工作進行廣泛宣傳。

3.依法辦事。即會計人員應當按照會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會計工作,保證所提供的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4.客觀公正。即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5.搞好服務。即會計人員應當熟悉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和業務管理情況,運用掌握的會計信息和會計方法,爲改善單位內部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服務。

6.保守祕密。即會計人員應當保守本單位的商業祕密,除法律規定和單位領導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單位的會計信息。

《規範》同時要求,財政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會計人員遵守職業道德的情況,並作爲會計人員晉升、晉級、聘任專業職務、表彰獎勵的重要考覈依據;會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的,由所在單位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會計證發證機關吊銷其會計證。

會計工作交接

會計工作交接制度,是會計工作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會計基礎工作的重要內容。辦理好會計工作交接,有利於保持會計工作的連續性,有利於明確責任。會計工作交接制度的要求,《會計法》以及其會計法規、規章都作出了原則性規定,《規範》在此基礎上對會計工作交接的具體要求進一步作出了規定,主要內容有:

基本要求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因故離職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替人員,沒有辦清交接手續不得調動或者離職。在實際工作中,有些應當辦理移交手續的會計人員藉故不辦理移交手續,或者遲遲不移交所經管的會計工作,使正常的會計工作受到影響,這是制度上所不允許的,單位領導人應當督促經辦人員及時辦理移交手續。

2.辦理移交手續前的準備工作

會計人員在辦理移交手續前必須及時辦理完畢未了的會計事項,包括:對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尚未登記的帳目,應當登記完畢,並在最後一筆餘額後加蓋經辦人員印章;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證明等。同時,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現金、有價證券、印章以及其他會計用品等。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應將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問題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介紹清楚;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3.按照移交清冊逐項移交

交接雙方要按照移交清冊列明的內容,進行逐項交接。其中:現金要根據會計帳簿記錄餘額進行點交,不得短缺;有價證券的數量要與會計帳簿記錄一致,由於一些有價證券如債券、國庫券等面額與發行價格可能會不一致,因此,在對這些有價證券的實際發行價格、利(股)息等按照會計帳簿餘額進行交接的同時,應當對上述有價證券的數量(如張數等)也按照有關會計帳簿記錄點交清楚;所有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如有短缺,必須查明原因,並在移交清冊中註明,由移交人負責;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要與銀行對帳單核對,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帳戶餘額要與總帳有關帳戶餘額覈對,覈對清楚後,才能交接;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及其他會計用品等,也必須交接清楚,特別是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對有關電子數據應當在電子計算機上進行實際操作,以檢查電子數據的運行和有關數字的情況。交接工作結束後,交接雙方和監交人要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者蓋章,以明確責任;同時,移交清冊由交接雙方以及單位各執一份,以供備查。

專人負責監交

在辦理會計工作交接手續時,要有專人負責監交,以保證交接工作的順利進行。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負責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負責監交,必要時可由上級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交。所謂必要時由上級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交,是指交接雙方需要上級主管單位監交或者上級主管單位認爲需要參與監交。通常有三種情況:一是所屬單位領導人不能監交,需要由上級主管單位派人代表主管單位監交的,如因單位撤併而辦理交接手續等;二是所屬單位領導人不能儘快監交,需要由上級主管單位派人督促監交的,如上級主管單位責成所屬單位撤換不合格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所屬單位領導人以種種藉口拖延不辦理交接手續時,上級主管單位就應派人督促會同監交等;三是不宜由所屬單位領導人單獨監交,而需要上級主管單位會同監交的,如所屬單位領導人與辦理交接手續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有矛盾,交接時需要上級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以防可能發生單位領導人藉機刁難等情況。此外,上級主管單位認爲交接中存在某種問題需要派人監交的,也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臨時工作交接

對於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暫時不能工作,需要有人接替或者代理工作的,也應當按照《規範》的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同樣,臨時離職或者因病暫時離崗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的,也要與臨時接替或者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目的是保持會計工作的連續和分清責任。對於移交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的,《規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經單位領導人批准,可以由移交人員委託他人代辦移交手續,但委託人應當對所移交的會計工作和相關資料承擔責任,不得藉口委託他人代辦交接而推脫責任。

移交後的責任

移交人對自己經辦且已經移交的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要承擔法律責任,不能因爲會計資料已經移交而推脫責任。

  會計基礎工作適用範圍

《規範》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的會計基礎工作,應當符合本規範的規定。”這是對《規範》適用範圍的規定,與《會計法》的適用範圍相一致。

在我國,不同地區、部門之間,不同規模、類型的單位之間,會計基礎工作有一定差別,有的差別較大,這對各單位統一執行《規範》增加了難度。爲了妥善解決這一問題,《規範》有關規定在內容上儘可能地兼顧了不同單位的實際情況;同時,在第九十九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範的原則,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目的是允許各地區、各部門在執行《規範》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對會計基礎工作管理中的有關問題作出具體規定,這也是有效實施《規範》、增強其適用性的一個主要方面。

  會計基礎管理

會計基礎工作,既是各單位會計工作和經營管理工作的基本內容,也是政府部門管理會計工作的一個重要方面。因此,《規範》第四條和第五條對會計基礎工作的領導責任和管理部門作了明確規定。基本要求是:第一,各單位領導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負有領導責任。也就是說,一個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不健全或者出現混亂,首先應當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第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對基層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負有管理和指導的責任。會計基礎工作是否紮實有序,直接影響會計工作水平和會計信息質量,因此,會計基礎工作既是各單位的一項內部管理行爲,也是一項政府管理行爲,省級財政部門和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管理和指導的職責,引導本地區、本部門所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逐步向規範化方向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