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工與合作兩宋鄉役職責的演變論文

  摘要:徵稅派役、治安管理等鄉村社會秩序的維護,是兩宋鄉役的主要職責。不同職責,國家規定由不同色役分別掌管,但由於積貧積弱、內外交困等國勢,在實行中卻往往是混合執行。從唐、元前後兩代的沿革來看,宋代鄉役職責及其所反映出的社會發展過程,其特點更爲明顯。

分工與合作兩宋鄉役職責的演變論文

  關鍵詞:宋代,鄉役職責,演變,分工,合作

唐宋元三朝是我國古代社會發展變化較爲顯著的時期,其中鄉村管理體制的變化和沿革,頗能凸現基層社會演變的過程和社會變遷的趨勢。對於鄉村管理職能的探討,似乎也可窺見中國古代社會發展演進的較長時段中,制度的沿革、反彈及其所反映出的社會演變脈絡,凸顯出一些普遍性的特點。我們謹以兩宋時期鄉役職責的探討爲主,結合學界有關唐、元兩朝的相關研究,對上述問題試加研討。這裏,先採用歷時性的方法,對宋代各色鄉役的職責演變情況加以考察,再結合唐、元史事,稍做分析。

  一

兩宋期間,鄉役制屢有變革,較爲複雜,在歷史的不同時間、空間,差異也較大。兩宋社會發展演進過程中,伴隨着鄉役制的多次變化,鄉役職責也隨之變動。但是,從帝制國家的制度設計來看,對於徵收賦稅和掌管鄉村社會治安兩個方面,政府有着較爲明晰的分工。我們先看各色鄉役的職責變動情況。

1.里正。宋初,沿用前代舊制,由里正、戶長、鄉書手一起負責“課督賦稅”[1](卷12《職役一》);[5](P4295)。由此可知,里正在催徵賦稅過程中居於主要地位,戶長和鄉書手輔助里正工作。里正督租[2](P.527)是其主要職責。在催稅時,里正須親自到鄉村各家各戶去催徵,南宋時有“當時夏稅不得免,到今裏(保)正排門催”[3](卷25《二月雪》)的詩句;或說催稅時“里正臨門”[2](P773),都是里正負責鄉村賦稅徵收的具體描述。此外,里正還參與縣司對民戶徭役的差派。開寶、至和年間,有“諸鄉置里正,[主]賦役”[4](職官48之25),里正“主催稅及預縣中差役之事”[2](P4330);[25](《韓魏公家傳》,P1799)等記載。另據《宋刑統》卷12《戶婚律·脫漏增減戶口》,卷13《戶婚律·課農桑》,北宋初沿襲唐制,里正還負有案比戶口,課農桑等職責。這種情況是否與史實相符,目前還找不到其他的佐證材料,但是,從唐末五代戰亂對鄉村社會秩序的破壞來看,宋初政府極有可能沿用前朝舊制,以控制鄉村民衆,重建鄉村秩序。此外,里正還有與農師一起“周勸民分於曠土種蒔”的職責,但不久即廢[1](卷12)。里正由第一等民戶充任,在督促民戶賦役方面責任重大,地位較高,故一度“號爲脂膏”[2](P4330)。

開寶七年(974),朝廷詔令:“廢鄉,分爲管。置戶長主納賦……”[4](職官48之25)由戶長取代里正。天禧三年(1019)後,又有“諸州取年滿里正爲牙職,主掌官物”的情況,即民戶被差爲鄉役里正,2年期滿,再充州役衙前,是爲里正衙前。這是一件極苦的差役,承役民戶“多致破蕩家產”[2](P.2141)。開寶七年後,里正之役依然存在,但“只是準備衙前,其秋夏兩稅並是戶長催理”。里正之役已經發生了顯著變化。由於里正衙前的負擔太重,所以時人多有“州縣生民之苦,無重於里正衙前”[2](P4330);[23](卷6,P184)的議論,紛紛建議革除。於是,至和二年(1055)詔罷里正衙前,鄉役里正也隨之廢止。此後,宋人文集和其他一些傳世文獻中,仍大量出現里正之名,其實只是宋人俗稱保正爲里正,不可與宋初里正等同視之。

2.戶長。宋初,鄉役戶長與里正、鄉書手一起督催賦稅。開寶七年後,戶長取代里正,主催鄉民賦稅。然而,這一變革是否隨後就在全國實行了呢?史載,皇祐中韓琦奏請:“里正主督租賦,以戶長代之,二年一易。”朝廷准奏,並在京畿、河北、河東、陝西、京東西諸路推行[1](卷12《職役一》)。從開寶廢鄉令和韓琦奏疏來看,在這段時期內,戶長並未在全國範圍內完全取代里正。史載:至道元年(995)六月,朝廷派人處理開封府詭名挾戶之事時,強調不許將自家賦稅混爲逃移戶名下,“並許本村耆保、親鄰、里正、戶長、書手陳首,典押、令佐覺察”[4](食貨69之37),由此可知,開寶廢鄉令後20多年,里正仍在鄉村社會中由民戶充差,輔助戶長、鄉書手催稅。至和年間詔廢里正衙前,里正也隨而廢除後,戶長才完全取代里正,成爲鄉村中主催稅賦的鄉役人。

鄉村賦稅的徵收,主要依據租稅簿籍。史載:“州縣賦之有籍,歲一置,謂之空行簿,以待歲中催科;閏年別置,謂之實行簿,以藏有司。”天聖年間,空行簿一度廢止,景祐時又重新攢造,“詔再閏一造”,至慶曆年間,始恢復[5](P4206)。催科所用簿籍和五等丁產簿,都須戶長和耆長、鄉書手一起參與攢造[4](食貨65之14-15)。所以,戶長的職責還包括催稅的準備工作。

在熙寧役法改革中,鄉役戶長也一度不再差派,改爲募人充役。這一改革也並非盡善盡美,據熙寧七年(1074)沈括的奏疏,常州無錫縣、蘇州長洲縣等由於“逃絕人戶”和詭名挾佃過於氾濫,而“戶長陪(賠)納稅有至二百餘緡”[2](P6077~6078)者;呂惠卿、和卿兄弟則認爲,五等簿的攢造“舊憑書手及耆、戶長共通,隱漏不實,檢用無據”,是負責攢造的戶長等不能盡知田野居民的“貧富之詳”所致,建議推行手實法[2](P6224,P6227)。此後,司農寺建議“廢戶長、坊正,其州縣坊郭稅賦、苗役錢”[2](P6277)改由甲頭催納。即廢戶長,以甲頭取代。

廢除戶長的新法雖已頒行,在諸路州縣“有保長處已罷戶長、壯丁,其並耆長罷之”[2](P6436),但仍有部分州縣並未實行。如熙寧九年(1076)十一月侍御史周尹就曾奏請“令諸路州縣依先降免役錢募耆長、戶長”[2](P6825)。隨後,沈括又指出兩浙路民戶的重役“不過牙(衙)前、耆戶長、散從官之類”[2](P6436~6437),即可說明戶長存而未廢的史事。這表明,熙寧七年(1074)廢戶長代之甲頭的詔令,並未得以全面推行,故沈括再次建請以甲頭催稅。

熙寧後至南宋,保甲法逐漸混同爲鄉役法,時而是大小保長催稅,時而由戶長或甲頭催稅,各地也頗有不同,但凡差派戶長,其主要職責也是以催稅爲主,併兼及稅務徵收中攢造戶等簿等相關事務。

3.耆長、保正副。耆長之名,源於五代,後周時以之主掌鄉村事務。宋初的職役制度,在保障鄉村社會安定方面,亦以耆長率領壯丁,“逐捕盜賊”[1](卷12《職役一》)。在開寶七年(974)廢鄉令中,以耆長“主盜賊詞訟”[4](職官48之25)。其他如防備煙火,修補橋道,以及與戶長、鄉書手一起攢造五等戶簿等,也都屬耆長分內職責。熙寧八年(1075)閏四月,朝旨罷耆壯之役,而代以都副保正和承帖人。元豐八年(1085),朝旨再次由耆長、壯丁取代都副保正、承帖人,主掌鄉村治安諸事。隨後又規定,允許原來充任保正、承帖人等役的民戶,如自己情願,可再充爲耆壯。換言之,朝廷允許以保甲制下的保正等名目充任鄉役耆長、壯丁等,這便成爲後來鄉役、保甲兼充制的源頭。

歷經元祐更化和紹聖之變後,上述這種以都副保正等兼充耆壯鄉役的制度,似更利於州縣政府對鄉民的治理,南宋時已在更多地區推行。而無論是隻設耆長,不設保正,或只設保正,不設耆長,或是以保正兼充耆長,自北宋後期以至南宋,耆長和保正的職責都明顯地日益具體化了,也出現了日漸增多的趨勢。現存文獻顯示,下述諸事均須由“耆長主之”:鄉村盜賊、鬥毆、煙火、橋道公事[6](卷21《論差役利害狀》);稽查戶口,編造丁口文帳和五等戶簿[7](卷九);鄉村的地理、村分四至,寺廟館鋪,客店酒坊,古蹟河渡等具體事務的變更,查明後向縣司申報;官員下鄉的迎送和供應酒食,逆旅之客病宿的請醫治療或死後安葬,以及無主墳塋的管理[8](卷3《處事》)[9](卷2《王客》);協助督稅鄉役依限徵催稅賦,催納坊場錢,將戶絕者的田產籍沒入官[8](卷8《知縣事榜》);[10](卷20《上王提刑書》);承受縣司各種文引、文帖、告示,然後遍告鄉里,解送鄉縣之間的公事和罪犯[8](卷7《榜耆壯》)等等。對此,李元弼《作邑自箴》卷7《榜客店戶》和《榜耆壯》記載尤詳。在保正兼充耆長時還有許多法外“職責”,諸如到縣司聽候差使,或任由縣司官吏私自借用承擔一些工役,以及各種名目的錢物需索,等等[4](刑法2之121);[6](卷99《約束不得搔擾保正等榜》)。要言之,自北宋後期至南宋,耆長、保正的職責確實是更加具體化,也逐漸增多並延伸至催稅職能了。

4.保長、甲頭。王安石變法,保甲制的推行和此後保甲名目被應用於鄉役制,對宋代職役制度產生了較多影響。保長、催稅甲頭就是在這一時期出現,併成爲此後鄉役制的主體角色的。史載,熙寧初即已推行甲頭之制,由鄉村鄰近的30戶組成一甲,先由家產富足者充任甲頭,負責一甲之內青苗錢物的散斂,一稅一替[11](卷70《神宗皇帝·役法》)。熙豐後,在各路州縣或以甲頭催稅,或以戶長、保長催稅,但凡設置甲頭,一概負責催理一甲30戶(或稍少於30戶)的稅賦,直至南宋。保長之役,又分大小保長,即每五戶爲一小保,設小保長一名;每五小保爲一大保,設大保長一名,有時大保長可以兼充戶長之役。總之,甲頭和保長都是負責催稅的鄉役。然而,南宋役制有所混亂,甲頭、保長等鄉役增有“法外”職責,如被縣司勒令掌管本屬於其他職役的任務,甚而被勒索錢財或應用於一些無償的奔走驅使等勞役[12]。

  二

徵收賦稅、治安管理,宋初以來,國家制度對於各色鄉役的分工較爲明確。但是,實行中卻往往將上述兩種不同職責混在一起,即某一鄉役既徵收賦稅,又負責治安管理,甚至還將其他職責混在一起,以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對此,我們分別加以闡述。

首先,在督稅方面,改多種鄉役爲一種或兩種鄉役(兼充)督徵課賦。唐前期的里正有案比戶口,課植農桑,檢察非違,催驅賦役等多項職責。中唐前後,又有書手等參與其事。五代時,三大戶(耆長)的職責也有催徵。降及宋初,催稅者則由里正、鄉書手、戶長共同承擔,將中唐以前由里正一役承擔的催驅賦役,改由三種鄉役共同承擔。開寶七年(974),朝廷詔令以戶長主督稅課,而里正、鄉書手仍輔助戶長催徵。至和二年(1055)詔廢里正後,督稅還是由戶長、鄉書手共同承擔。熙豐之後,各地鄉村中負責催稅的鄉役,或以戶長、保長,或代以甲頭,或由大保長兼戶長之役,或戶長、甲頭並設,在役制上也大致呈現出鄉役職掌漸趨合作的趨向。而保甲制、鄉役制參互使用的過程中,督稅鄉役的職責也呈現出合作的趨向。這一趨向還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得到印證:

一、以督稅而言,南宋中期後,在一些路分出現了以都副保正掌管的現象。都副保正本職爲負責鄉村中的治安詞訟、煙火盜賊。由保正副催稅的同時,充役的民戶還照樣承擔原來的鄉役職責,即一種鄉役負有多種職責。

二、熙豐時期主要由甲頭督稅,散斂青苗等。鄉村每30戶以內,設一甲頭催稅。就兩宋而言,其催徵範圍有越來越小的趨向:唐朝督促賦稅是以100戶爲一個單元,由里正負責。宋初“循舊制”,史料中雖然無明確記載,但是,這一時期催稅的最小單元,也大概在100戶左右[13]。進而言之,熙寧初保甲制以500戶爲一都保,不久就改以250戶爲一都保,以每5、25、250戶分設大小保長和都副保正。這時的鄉役數量較之唐代和熙寧以前都增加很多,其中最基本的以五戶爲一小保徵稅的制度,較之設甲頭,催稅範圍更加縮小。都副保正等也幾乎都身負催稅的責任。小保長、大保長、保正副、縣司……可謂環環相扣,層層徵收。這既說明催徵工作的困難,也充分表明鄉役職責的合作化趨向,進而體現出政府加大賦稅催徵和鄉村治理的力度,以及國家權力向基層社會滲透的趨向[14]。我們認爲,到王安石變法時期,尤其是保甲法的推行,這一滲透有所深化。而且,如此一來,在溝通國家和鄉村社會的中間層——鄉役人數增多的情況下,國家爲了節省治理鄉村的成本,役錢逐漸轉化爲新的賦稅名目,北宋晚期直至整個南宋時期,役制中明顯出現了由差募並用到名募實差的變化。

其次,在鄉村社會治安方面,宋初設耆長、壯丁掌其事。熙寧年間創行保甲制,作爲民兵性質的保甲正長對於鄉村社會治安起到了很大作用。隨着保甲制被應用於鄉役制,保正承擔或兼充了耆長的職責,承帖人取代了壯丁。此後,保正或取代耆長,或耆長、保正並設而以保正兼代耆長,保正的職責漸漸包括了更多的內容:逐捕盜賊,主掌詞訟、鬥毆、橋道、煙火,掌控私販禁物、驅催稅租,以及在縣聽候差使,等等。鄉村社會中的諸多鄉役職責漸漸地由保正(耆長)、戶長(或保長、催稅甲頭)共同承擔了。前揭《宋會要輯稿》食貨65之80、刑法2之121,《朱文公文集》卷99《約束不得搔擾保正等榜》等史料,均可爲之佐證。鄉役合作的趨勢更趨明朗。

下面,我們從較長時段的觀察,結合唐、元兩朝史事對此再作探討,則鄉役職能沿革和反彈的軌跡更爲明顯。隋初,曾沿用北魏以來的三長制,不久即改行鄉里二級制,唐朝沿用隋制,在鄉村中以100戶爲一里,5裏爲一鄉,各設鄉佐(鄉正)和里正掌管鄉村事務。不久,廢除了鄉正掌管鄉村詞訟職責,而里正的主要職責是按比戶口,課植農桑,檢察非違,催驅賦役[15](卷3《鄉黨》)。中唐以降,史籍中幾乎不見鄉佐(鄉正)活躍於鄉間的記載,所有鄉村事務大都均由里正承擔。隨着均田制和租庸調製的破壞,募兵制取代了府兵制,尤其是兩稅法的肇興,賦稅徵收不再依據丁口的多少,而主要依據民戶家產的數量,如此一來,鄉間事務陡增。這時鄉村管理者的人數有所增加,出現了書手等名目[24](P.598~606)(書手可見元稹《元氏長慶集》卷38《同州奏均田》,甲頭則可見晚唐臨安人程仁紹的《請蠲免伕役狀》,載《全唐文》卷898;日本僧人圓仁《入唐求法巡禮行記》中還多有當村押官、村老、邵村勾當等鄉村頭目的記載)。這樣不但要增加人手以完成州縣政府所交給的任務,而且,里正本身職責增加不少,也發生了許多變化。與此同時,里正也由過去的鄉官逐漸淪爲鄉役。

再看元朝的情況。有元一代政府向民戶徵收科差、稅糧(以人丁爲本),北方稅糧分爲丁稅、地稅,因戶而異;南方則是夏秋二稅,秋稅按畝徵糧,夏稅徵糧或其他實物,各地不一。而所有這些鄉村稅務徵收工作,大都是由里正、主首爲主。元代鄉役更多的是沿自於金朝:鄉設里正,按比戶口,催督賦役,勸課農桑。村設主首,幫助里正禁察非法之事。元代鄉村一般有鄉、都二級,鄉設里正,都設主首“使佐里正催督差稅,禁止違法”[17](卷16,《田令·理民》),主要負責催辦差稅和地方治安。各鄉都頭目設置人數多少不一,一般每鄉設里正一人,主首則依都內戶數而定。這和宋代有着很大的不同。而在有些地方,“里正催辦錢糧,主首供應雜事”[17](卷2《地理·鄉都》P19)。他們都是輪流差派的'。至元六年(1269),元朝在北方農村初設社長,以50戶爲一社,意在勸農,並有監視民戶的制度理念。後來又增加了諸如統計戶口、徵調賦役、維持治安、處理訴訟等職能。元世祖以後,社制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壞,社長常常被官府另行差遣,用於搜刮錢財等[17](卷16《田令·理民》;[18]卷53《刑部十五·訴訟·詞訟不許里正備申》,卷57《刑部十九·諸禁·祈賽神社》)。統而觀之,有元時期的鄉役職責也存在由分工到合作的趨勢。爲了更清晰地展現出唐宋元時期鄉役職責演變的特點,請看錶一:

表一:唐宋元鄉役職能變化情況表

職 責

案比戶口

課植農桑

檢查非違

催驅賦役

時 期

中唐以前

里正爲主,村正參與

中唐以後

里正、村正、書手等

五代後周

耆長(三大戶,見《程子遺書》卷21上)

北宋前期

耆戶長、鄉書手

里正、耆戶長

耆長、壯丁

里正、戶長、鄉書手

北宋熙豐之後

保正長

戶長或保正長

保正或耆壯

戶長、 甲頭或大保長

金朝

里正、主首

南宋時期

耆戶長、保正長

保正長或戶長

保正或耆壯

甲頭、戶長或大保長、都副保正(兼差)

元代

里正、主首負責徵稅派役和治安管理,社長主勸農,但後來也參與了徵稅派役等

由此可知,唐朝前期里正役的職責,在兩宋時多由兩種以上鄉役承擔其中的一個方面,制度上有明確的分工,但南宋中期後,保正長等逐漸承擔了幾乎唐前期里正的所有職責。元代也大體如此。故而,我們認爲,自唐至宋元,因財政的入不敷出,日益困窘,國家在賦役徵派領域加強了對鄉村社會的監控力度。總之,一方面,反映出鄉役職責分配歷經了分工——合作這樣一個演變過程。然而,隨着社會的演進,從實際上看,鄉役人混合、合作辦公的趨勢逐漸突出,鄉役職責的分配也日益混合爲一了。從另一方面,這又反映出賦役徵派的繁難,鄉村社會秩序的混亂和國家財政的危機。

最後,還需明確指出的是,唐宋時期的里正和戶長、甲頭、保長等,雖然同爲負責催稅的鄉役人,但他們催稅的名目和數量卻並不相同。這自是與中唐兩稅法變革有關。此前,帝國賦稅以人丁爲主徵收,此後,國家稅制規定,徵稅“唯以資產爲宗,不以丁身爲本。資產少者則其稅少,資產多者則其稅多”[20](卷22《均節賦稅恤百姓六條·其一論兩稅之弊須有?革》)。宋代稅法沿襲於唐,也是按民戶的資產多少,排定賦稅繳納量。資產可以是有形的,如土地田產(有山水田、平坡,貧腴之分,不易把握)、傢什牲畜等等,而有的卻是無形或是可以隱蔽的,如銀錢的收藏。如此而言,按照資產多少徵稅,自然比按人丁多少徵稅複雜、繁難的多。兩宋賦稅名目繁多,徵收數量也有上升趨勢[21]。而所有這些不同名目的賦稅都由鄉役人完成,其肩頭的責任增重了許多。就兩宋而言,役制的反覆和南宋中晚期義役的出現,充分說明天水一朝的鄉役制度已紊亂不堪。鄉役職能中出現的從分工到合作的趨勢,正好反映出在外敵內困的社會背景下,兩宋三冗三費、積貧積弱的社會現實。農民收穫有限,催稅鄉役往往不能按時足額完成任務,而國家和地方財政卻日益困窘[22],這就使得國家在賦稅徵收方面不得不一再做出調整,於是,詔令紛紛,後改前衝,前混同於後,禁令者三,於事無補者多,出現了各色鄉役合作徵稅的現實。這正如北宋歐陽修所說:“從來臣僚非不言事,朝廷非不施行,患在但著空文,不責實效,故改更雖數,號令雖頻,上下因循,了無所益。”ace="Times New Roman">[26](卷97《論按察官吏札子》)而無論怎樣的調整和變化,國家的治理理念只有一個:在鄉村社會秩序穩定的前提下,促使民戶按時足額地完稅納糧,以保證國家財政的良性運行和王朝的持續統治。

  [參考文獻]

[1]馬端臨.文獻通考[M].北京:中華書局,1986.

[2]李燾.續資治通鑑長編[M].北京:中華書局,2004.

[3]鄭獬.鄖溪集[M].臺灣: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影印文淵閣四庫全書本,1986.

[4]徐鬆.宋會要輯稿[M].北京:中華書局,1957.

[5]脫脫等.宋史[M].北京:中華書局,1985.

[6]朱熹.朱熹集[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1996.

[7]樑克家.淳熙三山志[M].北京:中華書局,1990.

[8]李元弼.作邑自箴[M].臺灣:文淵閣四庫全書本,1986.

[9]黃休復.茅亭客話[M].臺灣:文淵閣四庫全書本,1986.

[10]李新.跨鰲集[M].臺灣:文淵閣四庫全書本,1986.

[11]楊仲良.皇宋通鑑長編紀事本末[M].揚州:廣陵古籍刻印社影印宛委別藏本,1988.

[12]黃繁光.宋代民戶的職役負擔[D].臺灣: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1980.

[13][日]河上光一.宋初的里正、戶長、耆長[J].東洋學報,1952(34).

[14]黃寬重.唐宋基層武力與基層社會的轉變——以弓手爲中心的觀察[J].歷史研究,2004(1);刁培俊.宋代鄉村精英與社會控制[J].社會科學輯刊,2004(2).

[15]杜佑.通典[M].中華書局,1988.

[16]樑太濟.家業錢的估算內容及其演變[A].宋遼金史論叢(2)[C].北京:中華書局,1991.

[17]通制條格[M].北京:中華書局,2001.

[18]俞希魯.至順鎮江志[M].南京:江蘇古籍出版社,1999.

[19]大元聖政國朝典章[M].中國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影印元刊本,1998.參陳高華等.中國經濟通史·元代經濟卷第十八章[M].北京:經濟日報出版社,2000.

[20]陸贄.陸宣公翰苑集[M].四部叢刊初編本,上海:商務印書館,1919.

[21]漆俠.宋代經濟史(上)第十章[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王曾瑜.宋朝鄉村賦役攤派方式的多樣化[J].晉陽學刊,1987(1);樑太濟.宋代兩稅及其與唐代兩稅的異同[A].日本,中國史學[C].1991(1).

[22]汪聖鐸.兩宋財政史[M].第一編諸章,北京:中華書局,1995;包偉民.宋代地方財政史研究[M]第四章.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

[23]李埴.皇宋十朝綱要[M].臺灣:文海出版社本,1967.

[24]李錦繡.唐代財政史稿(下卷)[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25]韓琦.安陽集編年箋註[M].成都:巴蜀書社,2000.

[26]歐陽修.歐陽文忠公文集[M].上海:商務印書館縮印四部叢刊初編本,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