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最新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下面是法律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最新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爲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佈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督管理各該地區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四條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發展民用航空的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器製造業的發展,爲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國籍

第五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第六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七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其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准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註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

第八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註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權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本章規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爲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於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

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爲取得並佔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爲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佔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於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衆查詢、複製或者摘錄。

第十三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

第二節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和抵押權

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予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十六條 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讓他人。

第三節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定的各項債權,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其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其債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

第二十一條 爲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當從民用航空器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於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但是,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依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登記,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議;

(二)有關此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的除外。

第四節 民用航空器租賃

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和其他租賃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對供貨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選擇,購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納租金。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佔有、使用、收益權。

第二十九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不得干擾承租人依法佔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應當適當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處於原交付時的狀態,但是合理損耗和經出租人同意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改變除外。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期滿,承租人應當將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狀態的民用航空器退還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購買民用航空器的權利或者爲繼續租賃而佔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融資租賃中的供貨方,不就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融資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轉讓其對民用航空器的佔有權或者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和租賃期限爲六個月以上的其他租賃,承租人應當就其對民用航空器的佔有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設計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維修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六條 外國製造人生產的任何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進口中國的,該外國製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在中國境內生產的,該型號合格證書的持有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持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製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適航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出口適航證書。

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其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另發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按照適航證書規定的使用範圍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民用航空器處於適航狀態。

  第五章 航空人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航空人員,是指下列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

(一)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領航員、飛行機械人員、飛行通信員、乘務員;

(二)地面人員,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籤派員、航空電臺通信員。

第四十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經考覈合格,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執照,方可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前,還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可的體格檢查單位的檢查,並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空勤人員在執行飛行任務時,應當隨身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並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四十二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和考覈;經檢查、考覈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還應當參加定期的緊急程序訓練。

空勤人員間斷飛行的時間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時限的,應當經過檢查和考覈;乘務員以外的空勤人員還應當經過帶飛。經檢查、考覈、帶飛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