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法律分析

建設工程價款結算中先後出現若干份數額相差較大的結算書,法院不宜簡單地以發包人與承包人雙方共同蓋章確認的結算書作爲工程造價的依據,應重點審查該結算書是否爲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下面是由小編爲大家帶來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法律分析

  【裁判要旨】

建設工程價款結算中先後出現若干份數額相差較大的結算書,法院不宜簡單地以發包人與承包人雙方共同蓋章確認的結算書作爲工程造價的依據,應重點審查該結算書是否爲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亦不能以一方當事人出具的結算書上沒有經過對方蓋章確認而認定工程沒有完成結算,應仔細審查當事人之間是否約定以送審價爲準。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5日,原告長沙桐木公司和被告三正實業公司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約定,長沙桐木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A棟、B棟、C棟;竣工驗收與結算:發包人收到竣工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後3個月內完成結算審覈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見,承包人對發包人審覈結果若有異議時,可由雙方相關人員覈對,經雙方覈對確認的結果才能作爲支付結算款依據,逾期視同發包人認可承包人所報結算;工程款(進度款)支付:整體項目(不包括室外工程)竣工後10天內發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總價款至90%給承包人,雙方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辦理竣工結算,工程結算完後10天內支付至結算額的97%,餘款3%待2年保修期滿後2個月內一次性付清。若超過本條款約定期限不足額支付工程款,每拖延1天,發包人向承包人按欠款額的萬分之三支付滯納金。合同的通用條款和專用條款還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施工組織設計和工期、質量與檢驗、安全施工、合同價款與支付、材料設備供應、工程變更、竣工驗收與結算、違約、索賠和爭議等進行了約定。

合同簽定後,長沙桐木公司依約於2007年8月19日對所承包的工程A棟進場施工。2009年1月12日雙方完成對A棟竣工驗收,並辦理了A棟商住樓的竣工驗收備案。2009年2月15日,雙方共同簽訂了工程結算書,載明A棟土建工程款爲49940177.06元。該結算書於8月18日交由稅務機關進行稅收申報。同年7月8日,長沙桐木公司又出具A棟建築工程結算書,內容爲A棟樓結算總值爲43658110.40元。該結算書於2009年7月20日送達給了三正實業公司。三正實業公司於2009年8月7日出具三正(2009)總審007號工程聯繫函,內容爲對長沙桐木公司出具的建築工程結算書及相關資料進行覈審並提出若干意見。但三正實業公司沒有書面證據證實已送達給長沙桐木公司,長沙桐木公司亦否認收到007號工程聯繫函。

2011年1月6日,長沙桐木公司向三正實業公司去函稱,A棟已於2009年1月12日竣工驗收備案,工程結算書已於2009年7月20日正式送達貴公司,由於多方原因至今未有結算結論意見,故我方請貴司能否在2011年1月20日(春節)雙方確認,如逾期我們將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六16.2、第九條、第十條和2009年1月5日補充協議的有關條款執行。在長沙桐木公司建築施工過程中,三正實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爲27430560.54元。對已支付的工程款,雙方均無異議。2010年4月16日,海南省國家稅務局第三稽查局向三正實業公司下達瓊國稅稽三處[2010]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該決定書認爲,三正實業公司取得併入賬的收款方爲長沙桐木公司、付款方爲三正實業公司,金額合計42000000元,由海口市地方稅務局代開的5張發票,全部是假的發票。責令三正實業公司限期繳納2007年、2008年企業所得稅合計6624980.61元,並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1132217.48元(計算截至2010年4月16日)。同年,三正實業公司按處罰決定向海口市國家稅務局交納企業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滯納金,長沙桐木公司也補繳了上述五張發票的稅款和滯納金。

之後,三正實業公司就假的發票多支出的企業所得稅和滯納金與長沙桐木公司協商,要求賠償損失並從工程款中抵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1年3月11日,長沙桐木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三正實業公司向其支付涉案A、B、C三棟樓的工程款及違約金共計20400506.86元。三正實業公司在該案中反訴稱,因長沙桐木公司提供虛假的發票,導致其被稅務機關處罰,故反訴要求長沙桐木公司支付經濟損失7972934.19元及違約金100000元。

在該案中,長沙桐木公司並未提交2009年2月15日簽訂的.結算書,因此,一審法院於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第13號生效判決),認爲A棟工程雙方沒有完成結算,長沙桐木公司在有充分的證據後可再行訴訟。長沙桐木公司於2014年6月以2009年2月15日雙方共同簽署的結算書爲依據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三正實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509616.52元及滯納金11877875.13元(暫計至起訴之日)。三正實業公司則辯稱長沙桐木公司的起訴屬於重複起訴,依法應不予受理。

本案二審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另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號生效判決認定,2009年1月5日,長沙桐木公司與三正實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就有關材料備案和工程款撥付以及工程結算等事項補充約定,其中第四條約定,有關A棟的結算三正實業公司須於2009年6月底前審覈完畢,並支付至結算額的97%。

  【審判過程】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爲,首先,重複訴訟是指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正在審理中或已經作出實體判決,當事人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同一被告提起同樣的訴訟。雖然長沙桐木公司曾向原審法院提起過要求三正實業公司支付A棟工程款的訴訟,但在該案訴訟中,該院認爲雙方並未完成結算而未對此作出實體判決,因此,長沙桐木公司再次起訴主張三正實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關違約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故本案不屬於重複起訴。其次,關於A棟樓結算的問題,長沙桐木公司雖然提供了在稅務部門備案的2009年2月15日的結算書(結算金額爲49940177.06元),但在2009年7月8日又單方向三正實業公司發出該涉案工程的結算書(結算金額爲43658110.40元),並要求三正實業公司進行審覈。2011年1月18日,三正實業公司單方對涉案工程A棟樓的作價爲33632113.15元。上述三份結算報告的數額相差較大,且後二份結算報告相對方均未簽字,說明雙方並沒有進行最終結算。綜上,判決駁回長沙桐木公司的訴訟請求。長沙桐木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認爲,關於A棟樓工程是否已結算的問題,長沙桐木公司與三正實業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恪守協議,嚴格履約。本案A棟工程先後出現了三份數額相差較大的結算書,但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經開庭審理,4994萬元結算書雖經雙方蓋章確認,但不是雙方對A棟樓工程最終結算的真實意思表示,4994萬元結算書不能作爲付款依據。關於4365萬元結算書,根據承包合同對竣工驗收與結算的約定,涉案工程應由長沙桐木公司出具結算報告,三正實業公司收到竣工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後在3個月內完成結算審覈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見,逾期視同三正實業公司認可長沙桐木公司所報結算。本案4365萬元結算書已由長沙桐木公司送達三正實業公司,後者未在約定期限提出異議,而是單方編制一份3363萬元結算書且不能證明已送達給長沙桐木公司,三正實業公司應承擔逾期不結算的後果,因此,涉案A棟最終的工程造價應以長沙桐木公司的送審價4365萬元爲準。故二審撤銷原判,以4365萬元結算書作爲結算依據,改判三正實業公司仍需向長沙桐木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並承擔違約金。

  【法官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實踐中,發包人拖延審價十分常見,是發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一種重要手段,承包人迫於無奈往往只能訴求於法院。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涉案工程先後出現三份不同的結算書,能否認定該工程已完成結算,結算的依據是什麼,一、二審法官分歧較大,值得進一步分析研究。

  一、關於發包人與承包人共同確認結算的認定

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結算是本案的爭議焦點,而確定結算的依據則是關鍵所在。所謂工程價款結算,是指對建設工程的發承包合同價款進行約定和依據合同約定進行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價款結算的活動。一般而言,建設工程價款的確定最終都要依據結算來進行,即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和行業的習慣或規範性文件把送審資料提交給發包人,發包人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審覈,發現有異議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業習慣與承包人進行協商以取得一致意見。如不能協商一致,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審價機構對工程造價進行審價。本案第一份結算書是長沙桐木公司和三正實業公司共同蓋章確認,是三份結算書中數額最高的一份,該結算書於同年8月18日交由稅務機關進行了稅收申報。長沙桐木公司主張以雙方蓋章確認的4994萬元結算書作爲A棟樓工程結算的依據,從形式上看應予以支持。但針對長沙桐木公司的主張,三正實業公司辯稱該結算書不是雙方對A棟樓工程最終結算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作爲付款依據。

二審認爲,所謂意思表示不真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行爲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表現爲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二是行爲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表現爲:真意保留,指行爲人故意隱瞞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虛僞表示,即行爲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爲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行爲,指行爲人將其真意隱藏在虛假的意思表示中。經查實,1.2009年1月5日長沙桐木公司與三正實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關於A棟樓工程的結算時間是2009年6月底前三正實業公司審覈完畢,2009年2月15日雙方即對A棟工程4994萬元結算書予以蓋章確認,從簽訂補充協議至雙方結算達成一致意見僅40天時間且早於合同約定時間4個月,有悖常理。2.該結算書直至2009年8月18日才交由稅務機關進行稅收申報,而長沙桐木公司出具4365萬元結算書是在同年7月8日,即納稅之前。長沙桐木公司在2011年起訴時沒有將4994萬元結算書作爲證據提交,可進一步證明其自始清楚該結算書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3.在雙方有關結算的往來函件中,長沙桐木公司亦始終未提過4994萬元結算書。以上事實足以證明長沙桐木公司對4994萬元結算書是知悉並且明知該結算書不是最終結算依據,符合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特徵。故本案4994萬元結算書即使被雙方當事人蓋章確認,亦不能作爲涉案工程結算依據。

  二、關於以送審價作爲結算依據的認定

以送審價爲準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0條,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爲認可竣工結算文件。需要明確的是,約定一定要有發包人具體的審價期限以及不予答覆的後果是逾期不結算視爲認可結算。否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於2006年4月25日以《關於發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是否視爲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覆函》([2005]民一他字第23號),僅以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中通用條款第33條第3款爲依據,沒有在專用條款中作出逾期不結算視爲認可結算之約定,不能適用《解釋》第20條之規定。

結合本案,根據長沙桐木公司與三正實業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第九條19.3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後3個月內完成結算審覈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見……,逾期視同發包人認可承包人所報結算。本案中,長沙桐木公司依約於2009年7月8日出具4365萬元結算書,2009年7月20日送達三正實業公司,2011年1月6日再次向三正實業公司去函,要求其在2011年1月20日雙方確認,逾期按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的有關條款精神執行。而三正實業公司沒有書面證據證實對4365萬元結算書提出修改意見並送達給長沙桐木公司,應視爲三正實業公司認可長沙桐木公司所報結算,故4365萬元結算書應作爲支付結算款依據。

至於3363萬元結算書,首先,該結算書系發包方三正實業公司單方編制,並不是對4365萬元結算書的書面異議,不符合合同約定。其次,根據《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關於工程竣工結算的規定,單位工程竣工結算由承包人編制,發包人審查;實行總承包的工程,由具體承包人編制,在總包人審查的基礎上,發包人審查。三正實業公司編制結算書亦不符合法律規定。再次,三正實業公司無證據證明該結算書已送達長沙桐木公司,故對3363萬元結算書二審不予認可。

綜上,涉案A棟樓工程的工程造價應爲43658110.40元,三正實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30560.54元,仍需向長沙桐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7549.86元,並根據合同關於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約定,按欠款額的萬分之三支付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