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15年6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部長 姜大明

2016年1月1日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015年6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四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三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節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五節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六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七節 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八節 地役權登記

第九節 抵押權登記

第五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更正登記

第二節 異議登記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四節 查封登記

第六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保護和利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爲,細化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方便人民羣衆辦理不動產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不動產登記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併登記,保持權利主體一致。

第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依照《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辦理或者接受指定辦理跨縣級行政區域不動產登記的,應當在登記完畢後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權利人以及不動產坐落、界址、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登記結果告知不動產所跨區域的其他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四條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土資源部受理並會同有關部門辦理,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用島的登記,由國土資源部受理,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依照國土資源部《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五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不動產單元,是指權屬界線封閉且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

沒有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爲不動產單元。

有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該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與土地、海域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爲不動產單元。

前款所稱房屋,包括獨立成幢、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以及區分套、層、間等可以獨立使用、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

第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以宗地或者宗海爲單位編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範圍內的全部不動產單元編入一個不動產登記簿。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配備專門的不動產登記電子存儲設施,採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電子數據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複製或者篡改不動產登記簿信息。

第八條 承擔不動產登記審覈、登簿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不動產登記等方面的專業知識。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對承擔不動產登記審覈、登簿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考覈培訓。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九條 申請不動產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書,並提交身份證明以及相關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提供原件。因特殊情況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複印件,複印件應當與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條 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

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不動產申請登記,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爲申請。

監護人代爲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供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或者戶口簿、有關監護關係等材料;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爲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父母之外的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的,有關監護關係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監護的法律文書、經過公證的對被監護人享有監護權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爲申請不動產登記。

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被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代理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託書,但授權委託書經公證的除外。

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處分不動產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認證或者公證。

第十三條 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全體申請人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的,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十四條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於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還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查驗:

(一)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以及授權委託書與申請主體是否一致;

(二)權屬來源材料或者登記原因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權籍調查成果是否完備,權屬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積是否準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是否齊全。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重點查看下列情況:

(一)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況;

(二)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築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註銷登記,查看不動產滅失等情況。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前進行公告,但涉及國家祕密的除外:

(一)政府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更正登記;

(四)依職權註銷登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於15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擬予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擬予登記的不動產坐落、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

(三)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

(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持協助查封通知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徵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後,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爲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填寫並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和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外,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樣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向全體共有人合併發放一本不動產權屬證書;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爲共有人分別發放不動產權屬證書。

共有不動產權屬證書應當註明共有情況,並列明全體共有人。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污損、破損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髮。符合換髮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換髮,並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15個工作日後,予以補發。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將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在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上註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三條 因不動產權利滅失等情形,不動產登記機構需要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將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予以註明;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作廢。

  第四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類型登記,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未登記的不動產,組織開展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依照前款規定辦理首次登記所需的權屬來源、調查等登記材料,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獲取。

第二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不動產的;

(五)抵押擔保的範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六)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法等發生變化的;

(八)共有性質發生變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

第二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併、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產分割、合併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受遺贈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引起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引起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動產權利轉移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徵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放棄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二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爲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爲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代爲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代爲申請;

(三)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爲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座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 農民集體因互換、土地調整等原因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互換、調整協議等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材料;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座標;

(三)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相關稅費等繳納憑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規定的土地權屬來源材料,根據權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以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批准文件。

申請在地上或者地下單獨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的,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三)房屋已經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產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五)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條 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申請登記爲業主共有。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依法一併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