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衞執業助理醫師考點:交通食品衞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公衞執業助理醫師考點:交通食品衞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證交通食品衞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旅客及職工、家屬身體健康和交通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衞生法》)和衞生部、交通部《關於規定交通食品衞生監督職責和管轄範圍的通知》(衞監發〔1996〕第3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交通衞生監督機構管轄範圍內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交通部衞生行政部門主管管轄範圍內部屬和雙重領導單位食品衞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食品生產經營與運輸的衞生要求

第四條 交通食品生產經營與運輸單位應嚴格執行《食品衞生法》的有關規定,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應有相應的通風、保温、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消、污水排放、存入垃圾和地腳、廢棄物的設施。

(三)運輸、裝卸和貯存的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食品污染、變質,食品不得接觸有毒、有害物和不潔物。

(四)運輸、裝卸和貯存食品的設備、容器包裝和工具、屬具必須安全衞生、無毒、無害,保持清潔,符合交通運輸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五)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現場作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衞生,必須按照工藝流程和規定的衞生要求穿戴清潔的工作服、帽、手套和鞋(靴)。

(六)食品專用的庫場、倉儲設備、設施和工具、屬具,應當做到專管專用。

(七)食品運輸、裝卸、貯存的衞生與安全標準、管理辦法和檢驗規程,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八)為旅客提供食宿服務的客船應配備符合規定、有足夠容量的冷藏設施,以加強食品的防腐保鮮。

(九)內河客船生活飲用水應符合交通部《內河船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海上客輪應定期對生活飲用水水艙清洗消毒,保證飲用水衞生。

  第三章 食品衞生管理

第五條 各交通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配備專職或兼職食品衞生管理人員,切實加強食品衞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對執行《食品衞生法》和本辦法情況進行檢查。

第六條 各上級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改進生產經營條件,促進提高食品衞生質量。

第七條 交通食品生產經營的設施、場所的新建、擴建、改建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國家食品的衞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交通衞生監督機構參加。

第八條 專門從事交通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章 衞生許可證管理

第九條 從事交通食品生產經營,必須取得交通部衞生監督機構發放的衞生許可證。未取得衞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交通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衞生許可證的發放由各交通衞生監督機構具體承辦。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請取得衞生許可證時,應向交通衞生監督機構辦理申請手續,填寫《衞生許可證申請書》,並分別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生產經營負責人資格證明;

(二)生產經營場地平面圖、生產工藝流程及衞生防護設施;

(三)產品原料、配方及包裝材料、標籤、説明書、產品安全性、穩定性評價資料和產品衞生質量標準,試生產檢驗結果;

(四)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資料證明;

(五)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預防性衞生審核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衞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交通衞生監督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日內做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補充有關材料的決定。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後,交通衞生監督機構按照《食品衞生法》及有關規定對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需要現場審查的,應當製作現場審查記錄,並由承辦人和申請人(經辦人)簽名。

第十三條 交通衞生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同意,限期改正或不予批准的審查決定。經審查同意的,在10天內交通衞生監督機構發給衞生許可證。

第十四條 衞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4年,每年複核一次。衞生許可證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處,亮證經營。

第十五條 衞生許可證年度複核由交通衞生監督機構指派兩名以上食品衞生監督員進行復核,並製作現場衞生監督筆錄,主要內容有: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環境衞生,車間佈局,加工、貯存、工藝流程及衞生設施是否符合衞生要求;

(二)本單位衞生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患病人員的調離情況;

(四)食品衞生質量檢測情況;

(五)食品包裝、標籤、説明書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要求;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交通衞生監督機構提出的要求或意見的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 交通衞生監督機構對符合年度複核規定條件的,在衞生許可證上貼年度複核標誌。

對年度複核不符合衞生要求的,通知當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已取得衞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者,對季節性和節令性生產加工的食品,在每年生產前必須申報原發證機構審查,符合標準後,才能投入批量生產。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衞生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項目,應向原發證機構提出申請。交通衞生監督機構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指派兩名以上食品衞生監督員進行現場審查,並製作現場筆錄。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批准換髮新證(編號及發證日期不變)。

食品生產經營者遷移地址,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辦理衞生許可證。原衞生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衞生許可證因故遺失、毀損的,應在遺失、毀損之日起5日內,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衞生監督機構收到補發衞生許可證的申請後,在10日內審批,發證。補發衞生許可證重新編號和填寫日期,原衞生許可證同時作廢。

第二十條 衞生許可證的有效期滿後,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衞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對被註銷或被依法吊銷衞生許可證的',交通衞生監督機構應及時收繳許可證和做好登記,並應予以公告。被註銷或被吊銷衞生許可證的,3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食品衞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對部屬和雙重領導單位的交通招待所、港航海員公寓、工廠院校內和界定後的職工家屬生活區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衞生許可證,可參照當地衞生許可證發放條件。

  第五章 食品衞生監督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設立的衞生監督機構在管轄範圍內行使《食品衞生法》規定的食品衞生監督職責。

第二十四條 交通食品衞生監督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衞生監測、檢驗、查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衞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衞生評價,公佈食品衞生情況;

(四)對於交通食品生產經營的設施、場所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衞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六)對《食品衞生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巡迴監督檢查;

(七)對違反《食品衞生法》和本辦法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他食品衞生監督事項。

第二十五條 各交通衞生監督機構設食品衞生監督員,食品衞生監督員必須符合衞生監督員任職條件,由交通部審批發證。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衞生監督員按照《食品衞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執行交通衞生監督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二十七條 各交通衞生監督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依照《食品衞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採取臨時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交通衞生監督機構可以依照《食品衞生法》,在其管轄範圍內,對違反《食品衞生法》行為的,作出衞生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衞生監督機構應吊銷衞生許可證:

(一)衞生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未重新申請取得衞生許可證的;(二)自行歇業連續6個月不生產經營食品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或被兼併、破產的;

(四)違反衞生許可證許可項目的。

(五)《食品衞生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對被註銷或吊銷衞生許可證後仍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據《食品衞生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年度複核不合格經限期改正仍不符合衞生要求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使用的衞生監督文書和執行文書及衞生許可證,按衞生部的規定執行,衞生許可證套印交通部衞生監督處印章。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