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釋義

第四章 勞務派遣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勞動合同法釋義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哪些情形屬於自設勞務派遣單位,勞動合同法未做出規定。本條明確了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其實,用人單位"自設"勞務派遣單位是難以規制的,比如用人單位出資人暗中操縱其朋友、親屬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同樣可達到其目的。

第二十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解讀】: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這些義務本來就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實施條例又莫名其妙重複一遍,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真是吃了飯沒事幹,有這閒工夫,為何不去解釋"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解讀】:勞動合同法強制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非全日制用工屬於一種靈活的用工形式,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且可以隨時提出終止用工,這與勞務派遣規定的必須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顯然衝突,因此,本條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但是可以將招用的勞動者派遣至用工單位從事非全日制崗位工作。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既然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顯然,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也適用於勞務派遣單位,因此,本條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的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