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協議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專戶存款證明

第八條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方式,拆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第九條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

(一)被拆遷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產權歸屬、面積、樓層、朝向、區位、結構形式等);

(二)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

(三)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

(四)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拆遷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二條 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不得超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範圍。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熟知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拆遷政策,並具備房屋拆遷工作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六條 釋出房屋拆遷公告時,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五日內作出選擇。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共同簽訂委託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具有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委託協議,評估費用分別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佈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字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佈的拆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燃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用設施。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統一繳回,併到有關部門登出登記。屬於公有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將房屋租賃證統一收回並登出登記。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中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三十日內,向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實行統計報表制度。拆遷人應當定期填報房屋拆遷統計表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專案的不同,對被拆遷人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被拆遷地段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的,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對原地段的同類商品房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當地人民政府公佈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築面積、樓層、朝向、裝修、環境、配套設施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六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的制定原則和方法,每年制定並公佈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制定前,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註的,以產籍登記卡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築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提供安置用房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 拆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 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時,發現拆遷安置用房佈局、設施設計不合理等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修改。拆遷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後的設計。

第三十一條 遷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致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人購買或者建造的享有國家或者單位補貼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分別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生活特別困難,又無力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必須妥善安置。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後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於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營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後,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給付採暖補助費;被拆遷人同意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採暖條件的,不給付採暖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採暖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當地的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退還週轉房。 第三十七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除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支付採暖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適當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房地產評估規範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

第四十三條 對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處罰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給予處罰;仍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 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協議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專戶存款證明。

第八條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方式,拆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第九條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

(一)被拆遷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產權歸屬、面積、樓層、朝向、區位、結構形式等);

(二)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

(三)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

(四)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拆遷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二條 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 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 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不得超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範圍。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熟知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拆遷政策,並具備房屋拆遷工作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六條 釋出房屋拆遷公告時,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五日內作出選擇。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共同簽訂委託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具有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

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委託協議,評估費用分別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佈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 例的規定,就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字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 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佈的拆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燃氣等影響正常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用設施。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統一繳回,併到有關部門登出登記。屬於公有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將房屋租賃證統一收回並登出登記。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中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三十日內,向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實行統計報表制度,拆遷人應當定期填報房屋拆遷統計表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專案的不同,對被拆遷人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被拆遷地段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的,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對原地段的同類商品房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當地人民政府公佈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築面積、樓層、朝向、裝修、環境、配套設施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六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的制定原則和方法,每年制定並公佈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

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制定前,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註的,以產籍登記卡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築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提供安置用房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 用於拆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時,發現拆遷安置用房佈局、設施設計不合理等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修改。拆遷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後的設計。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 拆遷被拆遷人購買或者建造的享有國家或者單位補貼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分別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生活特別困難,又無力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必須妥善安置。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於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後,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給付採暖補助費;被拆遷人同意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採暖條 件的,不給付採暖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採暖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當地的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退還週轉房。

第三十七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除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支付採暖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適當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除違章 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房地產評估規範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

第四十三條 對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處罰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給予處罰;仍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協議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專戶存款證明。

第八條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方式,拆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第九條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

(一)被拆遷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產權歸屬、面積、樓層、朝向、區位、結構形式等);

(二)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

(三)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

(四)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拆遷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二條 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不得超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範圍。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熟知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拆遷政策,並具備房屋拆遷工作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六條 釋出房屋拆遷公告時,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五日內作出選擇。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共同簽訂委託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具有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委託協議,評估費用分別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佈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字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佈的拆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燃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用設施。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統一繳回,併到有關部門登出登記。屬於公有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將房屋租賃證統一收回並登出登記。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中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三十日內,向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實行統計報表制度。拆遷人應當定期填報房屋拆遷統計表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專案的不同,對被拆遷人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被拆遷地段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的,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對原地段的同類商品房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當地人民政府公佈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築面積、樓層、朝向、裝修、環境、配套設施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六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的制定原則和方法,每年制定並公佈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制定前,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註的,以產籍登記卡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築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提供安置用房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 拆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 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時,發現拆遷安置用房佈局、設施設計不合理等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修改。拆遷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後的設計。

第三十一條 遷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致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人購買或者建造的享有國家或者單位補貼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分別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生活特別困難,又無力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必須妥善安置。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後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於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營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後,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給付採暖補助費;被拆遷人同意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採暖條件的,不給付採暖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採暖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當地的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退還週轉房。

第三十七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除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支付採暖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適當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房地產評估規範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

第四十三條 對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處罰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給予處罰;仍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

規劃、房地產、國土、物價、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遷。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申請(包括拆遷計劃、拆遷方案);

(二)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拆遷範圍圖;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已按規定轉入指定專用帳戶的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必須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及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到位情況等事項予以公告。

第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核准拆遷範圍;並根據實際情況核准具體的拆遷期限,拆遷期限一般為30日至90日。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七條 拆遷人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訂立拆遷委託合同,並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拆遷管理機構對拆遷單位實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的考核內容、時限和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八條 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通過有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簽訂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租賃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到相關部門,統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房地產、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登出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一條 拆除房屋的單位必須持房地產、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的登出登記手續、房屋拆除工程委託協議、房屋拆除資格證書,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工程手續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除工程。

第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拆遷期限屆滿之日前,就拆遷補償安置未達成協議的,可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提交的資料;

(二)提請裁決的事實和理由;

(三)房地產估價報告和鑑定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拆遷裁決的受理範圍:

(一)拆遷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發生的合同糾紛;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在拆遷範圍以外與他人發生權益糾紛的;

(四)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裁決的;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引起糾紛的。

第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對協議內容發生爭議的,以及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範圍內的其他住用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拆遷人沒有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不適用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和拆遷代管房產時,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協議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得影響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產、生活。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用設施。

第十六條 國家、省、市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橋樑、河道、防洪牆、給排水設施、廣場、綠地等市政公用設施專案本身佔地需要拆遷房屋的,被拆遷人及其上級管理單位應服從建設需要,按工程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專戶儲存,並須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在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按照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稽核的概算資金額度儲存;實施拆遷時,根據評估機構評估確定的拆遷補償安置金額多退少補。

實行貨幣補償或一次性產權調換的,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按照拆遷補償安置金額撥付。

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按產權調換房屋的工程形象進度撥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基礎完工撥付20%;主體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撥付10%;工程封閉撥付20%;工程竣工撥付20%;產權調換房屋入住一個月後,撥付剩餘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一)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實行貨幣補償;

(二)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三)被拆遷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對拆遷補償安置意見不一致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九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結構、樓層、朝向、成新、裝修、配套設施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補償金額,由拆遷人以貨幣形式償還給被拆遷人。

拆遷人必須按照協議的價格,在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一次性支付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費。

第二十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結清被拆遷房屋與所調換房屋的差價,並由拆遷人以房屋形式償還給被拆遷人。

用於產權調換的期房,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必須註明安置地點並附所調換房屋的平面圖。平面圖應標明棟室號和詳細尺寸。拆遷人未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補償給被拆遷人房屋的,超過協議規定尺寸的建築面積部分,被拆遷人不承擔新增加面積的費用,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少於協議規定尺寸的建築面積部分,由拆遷人按照安置地估價時點商品房市場價格以貨幣形式補償給被拆遷人。

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證手續由拆遷人負責辦理。所有權證手續必須在被拆遷人入戶後90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一條 對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用途、結構、建築面積的認定,以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所有權證標註的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註的,以產籍登記卡標註的為準。

估價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

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或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已協商一致的,可不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必須選擇具有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進行評估。

拆遷當事人應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選擇評估機構,並訂立委託評估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選擇不同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兩個評估結果在規定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評估結果被告知後5日內,可委託具有拆遷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支付。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又不委託重新評估或經協商不能解決的,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指定的專業技術人員作出鑑定。拆遷主管部門以鑑定結果作為裁決依據。費用由評估結果有誤方承擔,評估結果無誤的由申請人承擔。

拆遷人應當在評估機構完成評估後3日內,將估價報告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遷出之日起到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過渡期限。過渡期限為:7層以下不得超過18個月,8層以上18層以下不得超過24個月,19層以上不得超過30個月(均含本數)。

第二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房屋拆遷單位和房地產評估機構,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佈名錄。

第二十五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租賃房屋,租賃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雙方沒有約定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其中:對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金額的20%補償給被拆遷人,8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對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金額按照實際承租期限和相應比例補償給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於公有住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後,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房屋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生活特殊困難戶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要求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不得低於國家住宅建設規範的最低標準。

第二十八條 拆遷無產權關係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考證產權人或因產權關係正在訴訟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人無法通知被拆遷人的,應當通過本市主要媒體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60日。

第二十九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被拆遷人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的30日內,不能提前清償或者變更抵押權的,拆遷人應當將相當於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存。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為抵押財產。

第三十條 因房屋拆遷需要拆除交通崗亭、交通標誌、交通護欄、候車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消防給水、通訊等公用設施的,拆遷人應當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住宅房屋按戶(私房按產權證、公房按租賃使用證計戶)計發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含採暖補助費)。實行貨幣補償的,只發給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時間,支付各項補助費。

未按協議規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和由拆遷人負責搬遷的,不予發放搬遷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必須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裝置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負責搬遷的,不予支付搬遷補助費。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裝置、設施,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確定的金額給予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在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給予經濟補償,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自逾期之月起增加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進行停產停業補償:

(一)實行貨幣補償或一次性房屋產權調換的;

(二)房屋拆遷前已停產、停業的;

(三)被拆遷人同意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並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其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拆除浮房,由拆遷人按照其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擅自延長拆遷期限和委託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一方當事人脅迫、侮辱、毆打另一方當事人,非法強行拆遷或嚴重擾亂拆遷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拆遷期限:是指搬遷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

房屋的附屬物:是指經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與房屋主體功能配套的建(構)築物。

浮房:是指具有市人民政府核發的浮房所有權證,用於居住的建築物。

其他住用人:是指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的所有人。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涉及的下列標準、比例及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拆遷公有非住宅租賃房屋,對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比例;

(二)拆遷生活特殊困難戶的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具體適用範圍和安置辦法;

(三)拆遷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含採暖補助費)以及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增發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四)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造成停產、停業的經濟補償和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增加經濟補償的標準;

(五)浮房、臨時建築的重置價格標準。

第四十條 各縣(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