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會計考試《中級經濟法》必備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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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會計考試《中級經濟法》必備考點

  【考點五】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爲

1.附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爲

在所附條件成就之前,法律行爲已經“成立”;條件成就之後,法律行爲開始“生效”。

【解釋】當事人爲了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時,視爲條件已經成就;當事人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不成就。

2.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爲

法律行爲雖然已經“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來之前不發生效力,待期限屆至時,才發生法律效力。

【解釋】所附的條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如孫某結婚之日),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未來一個確定的日期(如2018年8月8日),也可以是一個不確定的日期(如孫某死亡之日),但無論是不是一個確定的期限,必然會到來。

  【考點六】代理的基本概念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爲,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的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徵

(1)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爲;

(2)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獨立”向“第三人”進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爲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

【解釋1】行紀、寄售不屬於代理,因爲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

【解釋2】由於“傳遞信息、居間行爲”不能獨立地進行意思表示,不屬於代理。

【解釋3】由於“代人保管物品”不涉及第三人,不屬於代理。

【解釋4】某些具有人身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爲(例如立遺囑、婚姻登記、收養子女)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不得代理。

3.委託代理

授權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4.代理權的`濫用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與自己進行民事活動)

(2)雙方代理(代理雙方當事人進行同一民事行爲)

(3)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解釋】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代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5.委託代理終止的法定情形

(1)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爲能力;

(5)作爲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6.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的法定情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爲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爲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消滅。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爲能力】無論是委託代理,還是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爲能力的,代理終止。

【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無論是被代理人死亡還是代理人死亡,代理均終止。

【委託代理】(1)法人:無論是作爲被代理人的法人終止還是作爲代理人的法人終止,代理均終止;(2)自然人:代理人死亡,代理終止;被代理人死亡時,代理並不終止。

  【考點七】無權代理

1.無權代理的情形

(1)沒有代理權;

(2)超越代理權;

(3)代理權終止後進行的代理。

2.狹義的無權代理(第五章內容)

(1)合同的效力

在無權代理情況下籤訂的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無效合同)。

(2)本人(被代理人)的追認權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

(3)相對人

①相對人的催告權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

【解釋】無論相對人是否善意,均可行使催告權。

②相對人的撤銷權

善意相對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之前,有權撤銷其對無權代理人已經作出的意思表示。

【解釋】撤銷權的行使有兩個條件:(1)只有“善意相對人”纔可以行使撤銷權;(2)撤銷權的行使必須是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經行使了追認權,則代理行爲確定有效,此時善意相對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3.表見代理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

【解釋1】合同的效力:(1)狹義的無權代理:效力待定的合同;(2)表見代理:合同有效。

【解釋2】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於:(1)被代理人對第三人表示已將代理權授予無權代理人,而實際並未授權;(2)無權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或者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書,使得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3)代理關係終止後被代理人未採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並與之進行法律行爲。

  【考點八】仲裁的基本原則及適用範圍

1.自願原則

(1)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首先由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組織不予受理。

(2)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仲裁機構及仲裁員。

(3)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後,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請求。

(4)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予調解。

2.一裁終局原則

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原仲裁協議失效),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法》的適用範圍

1.屬於《仲裁法》調整的爭議

(1)合同糾紛;

(2)其他財產糾紛。

2.不屬於《仲裁法》調整的爭議

(1)與人身有關的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行政爭議;

(3)勞動爭議;

(4)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解釋1】繼承糾紛由專門的《繼承法》調整。

【解釋2】經濟仲裁解決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性糾紛;對於“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不能提請仲裁。

【解釋3】勞動爭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但勞動仲裁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解釋4】農業承包合同糾紛適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