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是1998年9月1日發佈的管理條例,該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全文:

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總體規劃的順利實施,促進城市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從事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建設和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批准的各項城市規劃的文本及圖說,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以及規劃管理的法定依據。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相協調。

三峽庫區移民規劃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四條 城市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銜接。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建設項目,由計劃、建設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納入城市建設計劃。

第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的任務是:按照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對建設活動實施規劃管理,保障城市建設協調有序地進行,提高城市綜合功能。

第六條 城市規劃管理的方針是: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佈局。

第七條 城市規劃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改善城市基礎設施;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四)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容積率,執行城市規劃管理有關技術規定;

(五)改善城市環境,增加城市綠地,注重城市景觀;

(六)從舊城實際出發,加強維護,合理利用,適當調整,逐步改造;

(七)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和代表城市風貌的街區、建築;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巖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災抗災能力。

第八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工作制度。

第九條 重慶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主城、縣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規劃確定的特殊區域,嚴格控制新建佔地多、能耗高、運量大、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原有的要合理調整。

機場、鐵路、港口等重要建設項目的規劃用地,應嚴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

第十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體制。

市設立規劃委員會。規劃委員會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對重要規劃方案進行論證、審查。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規劃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特定地區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各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轄區內的建設行爲實施監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城市規劃提出意見,監督城市規劃的實施,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爲進行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審批

第十二條 重慶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國務院審批。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點建制鎮(含工業點)的總體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並送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規劃區的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有關區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級開發區總體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級開發區總體規劃,由開發區所在地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地區、重要項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規劃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地區、重要項目以及大專院校、大型廠礦、駐渝部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的,報所在地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專業規劃由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局部地區的專業規劃,屬城市規劃區、跨區域和重點地區的,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的,報所在地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報的各項規劃後,應當在三十個法定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各項城市規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 各項規劃的編制必須由取得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規劃設計資質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聽取專家、市民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並進行多方案比較和技術經濟論證。

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責任提供編制規劃所需資料,參與並配合城市規劃的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公佈;其他城市規劃由批准機關公佈。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的主要內容是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按審定的總平面佈置圖確定建設工程的規劃用地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申領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性建設用地亦應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劃撥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環保、消防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的性質、規模選址,在二十五個法定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及其附件、附圖;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選址意見書及其附件、附圖的要求,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在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規劃設計方案,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四)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規劃設計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個法定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按照審定的規劃設計方案,發給審查意見書,確定規劃用地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用地附圖;

(五)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和有關文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鄉鎮企業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按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劃管理按下列範圍和程序辦理:

(一)範圍: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適用於工業倉儲、市政公益事業項目以及政府爲調整經濟結構、實施產業政策而需要給予優惠、扶持的建設項目。商業、旅遊、娛樂、房地產開發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採取雙方協議的方式。

(二)程序: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劃管理參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招標、拍賣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劃管理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有土地出讓計劃,提供土地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和規劃管理的有關技術指標要求;

(二)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可採取公開和邀請的方式,在確定的期限內,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或個人以書面投標形式,競投某塊土地的使用權,通過評標、決標擇優而取。

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部門事先公佈競投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積、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時間和規劃設計方案,並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利用公開場合主持拍賣,以出最高價者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土地受讓單位或個人憑土地出讓合同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單位或個人應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有關技術經濟指標,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受讓單位或個人需改變原建設工程規劃要求的,應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

第二十四條 臨時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辦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的規劃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滿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騰遷。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提前一個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延期手續。

臨時建設用地必須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覈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構)築物。

在使用期限內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終止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服從。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後六個月內未報送規劃設計方案的,其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含附件、附圖)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三個月內(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二個月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附件、附圖)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後,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另行確定建設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緊靠規劃道路紅線一側或規劃需要拓寬的道路一側建設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將道路中心線至邊線的土地或道路拓寬部分的土地,作爲道路建設用地納入該建設單位或個人的規劃用地範圍,由該建設單位或個人一併支付補償費用,道路建設時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需要改變或調整規劃用地性質和範圍的,應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其中學校、醫院、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公共體育場(館)、停車場(庫)、集市貿易市場、基本農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動場地的用地性質和範圍的改變、調整,應經其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學校、醫療、體育、公共綠地等特殊公益性事業用地,在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用地指標要求的情況下,其用地性質不得變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