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基本案例分析

對於交通事故中投了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如何承擔責任這一問題,法院往往考慮更多的是法律規定外的因素,爲了保護弱者的利益,緩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穩定,將矛頭指向了具有經濟實力的保險公司,認爲其應承擔先行賠付的義務。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基本案例分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基本案例分析

  【案情】

2016年2月2日14時許,朱某駕駛其所有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與公交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在現場處理事故時,發現朱某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誌,故依法扣留該車。後經交警調查發現,朱某對該車前次投保交強險的保險起訖時間爲2015年1月30日0時到2016年1月29日24時止。朱某在事故當日早上去辦理了交強險,該份保險的起訖時間爲2016年2月3日0時至2017年2月2日24時止。交警部門認定朱某在案發時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故依法對朱某作出行政處罰。

  【分歧】

本案中,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理解出現了較大分歧。

一種意見認爲,法律只要求投保交強險並未對生效時間作出規定。機動車只要辦理了交強險後即可上路行駛,保險的生效時間系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合同約定的事項,原告在辦理交強險後,保險雖未生效但不影響車輛的上路行駛。

另一種意見認爲,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必須是生效的保險,因爲只有有效的交強險才能起到保障賠償、促進安全的效果,交強險未生效即開車上路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本案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評析】

交強險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開車上路前,必須依法投保交強險,並在保險車輛上放置保險標誌。爲的是保護道路通行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投保交強險”不僅是要求對車輛及時進行投保,還要求凡是上路車輛必須存在有效的交強險,否則,交強險的意義就失去了。因此,按規定投保交強險,在開車上路的狀態下,必須是有保險功能的交強險。

本案是一起因投保交強險生效時間而引發的案件。原告朱某被發現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是2月2日的下午,朱某雖在當天早上去保險公司辦理了交強險,但該份交強險的生效時間是2月3日0時,而朱某所駕駛車輛的前次交強險結束時間是1月29日24時,即案涉車輛在1月30日0時到2月2日24時間若發生交通事故,是不符合交強險賠付條件的。故本案朱某的行爲有悖於交強險條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和立法精神。朱某已有投保交強險的意識,但存有僥倖心理,在明知其保險未生效的'情況下開車上路,觸犯了法律規定,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綜上分析,交警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朱某予以處罰,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

  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誰來買單

對於交通事故中投了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如何承擔責任這一問題,法院往往考慮更多的是法律規定外的因素,爲了保護弱者的利益,緩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穩定,將矛頭指向了具有經濟實力的保險公司,認爲其應承擔先行賠付的義務。本是商業性的第三者 對於交通事故中投了“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如何承擔責任這一問題,法院往往考慮更多的是法律規定外的因素,爲了保護弱者的利益,緩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穩定,將矛頭指向了具有經濟實力的保險公司,認爲其應承擔先行賠付的義務。本是商業性的第三者責任險也就改頭換面,成了社會保障性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然而暫時的矛盾緩和是以犧牲法律公正,損害公衆利益爲代價的。  從法律角度,第三者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險種,不能混爲一談。

第三者責任險是《保險法》規範的商業性財產保險的一個險種。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基於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而產生合同法律關係,保險人依據合同在發生符合約定的責任時對第三人承擔賠付義務,而該義務的前提是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了侵權法律關係。因此保險公司承擔第三者責任險是一種合同項下的義務,是當事人之間自由設定的,體現的是“意思自治”原則,功能是爲被保險人填補損失。

而《交法》第76條規定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一種法定的強制性保險,國家公權力出於對“弱勢羣體”的保護,要求保險行業承擔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體現的是“社會福利”原則。  根據《保險法》第107條規定,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由於目前相關的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尚未制定實施,因此保險公司並沒有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這一法定強制性保險。

從公共利益角度,儘管保險具有穩定社會的作用,但這一作用是通過保險公司的市場行爲來實現的,是帶有主動性的,是符合市場規律的。

保險公司相對於個人經濟上的強勢是基於市場經濟要求產生的,經濟強勢不代表其應當擁有超出法律規定的權利,同理也不是負擔超出法律規定義務的理由。不顧保險公司的企業性質,無視經濟規律,要求其承擔與企業性質不相符的社會責任,只會加劇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損害廣大投保人的利益,最終爲這些損失 “埋單”的還是社會公衆。

當然弱勢羣體的利益應該得到保護,但這是一個以政府爲主導的系統性工程。政府應建立完備的社會保障體制,更重要的是設計符合法律和市場規律的執行落實機制,以履行應承擔的社會服務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