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全文」
《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已經2009年11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12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公佈,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徐紹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國土資源行政複議工作,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國土資源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中的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關),是指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中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或者專門承辦行政複議事項的機構。
第三條 國土資源部對全國國土資源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行政複議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定行政複議的工作規則、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處理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的抽象行政行爲,提出處理意見;
(三)審定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研究因行政複議決定引起的重大、複雜的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四)研究、解決行政複議涉及的其他重大問題。
行政複議機構是行政複議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組織辦理行政應訴事項,具體指導和監督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行政複議機關的其他機構根據本規定負責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法律素養,熟悉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並取得相應資格。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配備必需的行政複議人員及辦案設施,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業務培訓,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行政複議機關的其他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轉送本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收到的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專門登記。
第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在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中需要修改、補充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補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補正期限;
(四)逾期未補正的法律後果。
第十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受理,製作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併發送申請人。
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應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一條 對不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職責範圍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複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再重複處理。
第十二條 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是在審查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爲存在違法或者明顯不當情形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要求有關部門查明事實,糾正違法行爲,並將糾正結果書面報送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章 審 理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提出答覆通知書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一併發送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爲被申請人的,由具體行政行爲的原承辦機構提出書面答覆,送本機構分管部領導審籤,加蓋國土資源部印章。具體行政行爲由幾個機構共同承辦的,由主辦機構負責提出書面答覆,其他機構協助辦理。
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爲被申請人的,由具體行政行爲的原承辦機構提出書面答覆,經本機關行政複議機構審覈後,報本機關負責人簽發。
具體行政行爲的原承辦機構應當指定1至2名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活動。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按照前款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爲該具體行政行爲沒有證據、依據。
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被申請人印章: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事實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爲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對申請人複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五)作出答覆的日期。
被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被申請人可以補充相關證據:
(一)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已經收集並作爲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但在提出行政複議答覆時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沒有提出的申辯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爲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查閱時,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出示證件,行政複議機構人員應當在場。
第十八條 對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徵求本行政複議機關相關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理的辦法。行政複議機構也可以召開行政複議案件審查會,當面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當事人一方超過3人的,推選1至3名代表參加審查會。
審查會由行政複議機構主持,相關機構應當派人蔘加並根據審查情況提出評議意見。
當事人參加審查會應當出示證件,可以陳述、質證和申辯。
審查會可以製作審查筆錄和評議筆錄,審查筆錄應當交參加審查會的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評議筆錄應當交評議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爲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保證其陳述、質證和申辯的權利。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具體要求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被申請人必須參加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視爲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當事人一方超過3人的,推選1至3名代表參加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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