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第三十九條司法解釋

擔保法是爲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下面來了解擔保法的第三十九條規定吧!

擔保法第三十九條司法解釋

 第39節

  法條內容:

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 (五)當事人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釋義:

本條是對抵押合同內容的規定。 抵押合同中必須首先明確抵押債權的範圍。債權人的種類是指受擔保債權的類別,即哪些債權受抵押擔保。也就是必須在抵押合同中明確寫明受擔保債權的種類。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指主合同規定的債務人履行主債務的最後日期。 抵押權爲抵押權人對於抵押財產享有的一種物權,它以抵押物的特定化爲前提,抵押物不特定則抵押權因沒有明確的客體而落空,因此,抵押合同應明確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及其所在地。 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條第一款前四項規定的內容,應視爲抵押合同的必要條款,這些條款不具備會影響抵押的成立。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內容爲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爲約定的內容,在合同中未作約定應不影響合同的成立。 本第二款規定,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四項規定的內容,經當事人協商可以補正。

  【拓展】:

 第34節

  法條內容: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釋義:

本條是對抵押財產範圍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是可以抵押的抵押人自有不動產範圍。它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以及其他地上定着物。但土地不得作爲抵押物。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是對抵押人自有的,可用於抵押的動產範圍的規定。抵押人可以用其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進行抵押。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是關於可用於抵押的國有不動產及不動產權利的範圍的規定。它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是關於可抵押的國有動產的規定。抵押人以國有動產抵押必須是對該動產有處分權。 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是關於荒地土地使用權可用作抵押的`規定。但是,以荒地使用權爲抵押時,應符合以下條件:一、用來抵押的使用權必須確爲荒地使用權; 二、對該片荒地抵押人應享有承包經營權;三、須取得發包方的同意。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多種抵押物一併抵押的規定。其用於抵押的多種財產,可視爲一個整體,也可不視爲一個整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一般抵押的規定。

  第35節

  法條內容: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釋義:

本條是對受擔保債權金額與抵押物價值之間關係的規定。 爲了受擔保債權能得到充分的擔保,抵押物的價值應大於或等於受擔保權的金額。抵押合同簽訂時,應按當時市場同類物的一般價格對抵押物進行估價,以確保債權能獲得充分擔保。抵押權爲價值權,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使其債權得到清償。在抵押物價值較大的情況下,同一抵押物可使多個債權都能獲得充分的擔保。爲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特別是先位抵押權人的利益,本法規定債權人只能就抵押物超出先位債權的餘額對其他債權進行擔保。本法這款規定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再抵押的設定,必須以抵押物價值扣除所有先位受擔保數總額後尚有餘額爲前提;二是抵押人設立再抵押時,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先期抵押物價值的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