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志願者服務相關條例

爲了服務更多的大連市民,同時保障大連市民的利益,大連市做出相關志願者服務的條例事項,不僅對大連市民進行保障,而且也是對大連志願者的監督。

大連市志願者服務相關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爲目的,自願幫助他人、服務社會的公益行爲。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爲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支持,促進和保障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市及區(市)縣民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在本地轄區內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具備志願服務能力的個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領域和公共秩序文明引導、大型社會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鼓勵爲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羣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及其志願服務。

  第二章 志願者

第八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與其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適應的能力。

第九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三)獲得真實、準確、完整的志願服務活動信息;

(四)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教育和培訓;

(五)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和保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志願服務時應當尊重志願服務對象,徵得志願服務對象的同意,並明示所提供的服務爲志願服務;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三)維護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保守志願服務對象的祕密;

(四)不能繼續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五)參加志願服務組織的,應當接受志願服務組織的安排和管理,維護志願服務組織的聲譽和形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個人向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爲註冊志願者。

第十二條 註冊志願者有權向有關志願服務組織要求提供本人蔘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檔案信息,有權參加星級志願者認定。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 成立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在市及區(市)縣民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市及區(市)縣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稱、服務範圍、聯繫方式以及設立、變更、註銷等信息。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相關單位或組織可以依法成立市及區(市)縣誌願服務聯合會等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組織、協調會員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依法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行業、本社區的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上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成立志願服務站、服務隊的,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爲其會員。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計劃和項目,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二)負責志願者的招募、登記、註冊、培訓、考覈;

(三)爲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四)依法接收、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的資金、物資;

(五)建立志願服務檔案,記錄志願服務信息,根據志願者要求,如實開具志願服務證明;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在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佈與本組織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明確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誌願服務活動協調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活動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志願服務的具體範圍和項目。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避免安排志願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高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但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

(一)志願服務活動對志願者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等有較高風險的;

(二)需要志願者連續提供一個月以上專門服務的;

(三)爲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簽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三條 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志願服務活動的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志願服務物質保障;

(三)風險保障措施;

(四)相關責任條款;

(五)爭議解決方式;

(六)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委託志願服務組織等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並告知與所申請的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和可能出現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對是否提供服務給予答覆。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安排志願者從事與其年齡、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安排未成年人蔘加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要求其監護人陪同或者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從事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服務時,應當選派有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許可證書的志願者參加。

第二十七條 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參加突發事件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接受本市和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安排和管理。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對在志願服務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以及對志願服務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在志願服務的宗旨和服務範圍內使用,或者按照與捐贈人、資助人的約定合法使用。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爲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並鼓勵引導志願者爲自身購買保險。

第三十二條 提倡和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帶頭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三條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青少年學生志願服務意識的培養,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對志願服務活動的公益性宣傳,推廣志願服務理念。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服務信息平臺,完善志願服務信息統計、公開和共享工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由民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標誌或者以開展志願服務爲由進行非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