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病解除勞動合同案例問題

在企業中有這樣的現象因病解除勞動合同。因病解除勞動合同案例有哪些呢?下面是的因病解除勞動合同案例資料,歡迎閱讀。

因病解除勞動合同案例問題

  因病解除勞動合同案例

爸爸因爲身體原因休假了一段時間,康復後與之建立十年關係的單位便想要解除勞動合同,但沒有明說,想讓僱用人自己提出離職,請問這樣的情況如果離職的話用人單位應如何補償??請資深人士提供專業意見!

最佳答案 1、“想讓僱用人自己提出離職”:如果你父親能工作,只是***自己提出辭職的,不會再有補償了。

2、如果你爸不自己提出辭職:單位無權解除與你爸的合同,除非是:你爸不能再從事原工作,而且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時,單位纔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在你爸能從事原工作單位卻不讓幹、或者是你爸雖然不能再從事原工作單位也沒有給安排新工作的:單位強行解除合同,就是違法解除合同。

3、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給你爸雙倍經濟補償金(本來工作十年的補償金是10個月工資,但違法解除合同時應給20個月工資),另外,如果單位解除合同沒有提前30天通知你爸的,還可以要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

依據是:《勞動法》第26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且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用人單位在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申訴人:農民合同制工人邱某某。

被訴人:某養雞總場。

案情

邱某於1986年4月被某養雞總場招收爲農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至1996年10月31日屆滿。邱某於1997年3月份因患腰椎間盤突出症,休病假超過 3個月。按該場規定,休病假超過3個月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場方於7月份解除了勞動合同。8月份場方又通知邱某上班,上班按臨時工對待,不籤合同。邱某上了幾天班後,因病不能勝任工作,自動離崗。場方稱,邱某是違紀,不能發給補償金。邱某不服到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訴。

分析意見

邱某與養雞總廠簽訂的勞動合同爲期10年,即從1986年3月起,至1996年10月31日。邱某患病是1996年3月,被解除勞動合同時間正是勞動合同期內。按照勞部發[1994]481號文的精神,邱某要求養雞總場發給補償金是合法的,仲裁委予以支持。

養雞總場故意製造理由,不發邱某補償金是違背勞動法的。因邱某確是因病於1996年7月份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按規定,應及時發給補償金。但養雞總場於8月份又通知邱某上班按臨時工對待,又不籤勞動合同。邱某因病未愈,上了幾天班就自動離崗了。該場抓住邱某自動離崗問題不發給補償金。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多次到養雞總場找有關負責人宣講有關勞動法規,使其充分認識到勞動法的權威性。並指明不妥善處理勞動爭議會給企業造成不良影響。在此基礎上,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最終達成協議:

1.依照國務院1991年第87號令的第十七條規定,按邱某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本人1個月標準工資。邱某在本企業工作10年,本人標準工資260元,應發給邱某補償金2600元整。限仲裁調解書生效之起,15日內付清;

2.仲裁處理費200元,雙方各付100元。

  因病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

如果屬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單位應當依法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39、40、41條規定的情況下,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支付經濟賠償金,標準是經濟補償金的兩倍。法條是勞動合同法47、87條。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因病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有年限制嗎

是單位解除還是本人要求解除。

1、在醫療期內,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應按工作每滿一年支付二個月工資賠償金。

2、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沒有經濟補償。

3、都受不超過12個月工資補償金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