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礦山用地,採礦權人在實施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需要佔用土地的,包括選礦場、採場、堆石場、工業廣場、進場道路及附屬設施等用地,需要辦理用地審批。
二、辦理工礦用地審批的申請材料:
(一)用地申請;
(二)項目批准文件;
(三)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
(四)佔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提供規劃部門意見;
(五)佔用林地的,提供林業部門意見;
(六)環保部門意見;
(七)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三、建設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情形的,採用劃撥方式,其他的採用有償出讓的方式。
四、先劃定礦區範圍,辦理採礦許可證,後辦理國有土地出讓手續。
五、未種植農作物、林木的荒山屬於未利用地,依法辦理用地審批和土地出讓手續。
六、需臨時佔用土地的,辦理臨時用地審批。
臨時用地審批材料如下:
(一)臨時用地申請;
(二)臨時用地復墾保證書;
(三)勘查、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
(四)佔用集體土地的,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同時出具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佔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提供城市規劃部門意見;
(六)佔用林地的,提供林業部門意見;
(七)臨時用地勘測定界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七、臨時用地單位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協議雙方的全稱及住所;
(二)臨時使用土地的位置、範圍、現狀和麪積;
(三)臨時使用土地期限;
(四)臨時使用土地補償金額;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佔土地的恢復條件;
(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八、臨時使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雙方商定。使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原則上不低於該土地臨時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
九、用地單位應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
十、臨時用地遵循“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用地單位應將土地復墾與生產建設統一規劃,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劃,並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用地單位負責在一年內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涉及農用地復墾的,原批准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驗收,並辦理或協助辦理相關稅費返還手續;驗收達不到標準的,限期整改,整改仍達不到標準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資金從用地單位繳納的復墾費中列支。
十一、勘查、採礦權依法進行轉讓的,轉讓雙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許可證更名手續:(一)轉讓雙方申請報告;
(二)轉讓雙方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
(三)勘查、採礦權轉讓合同;
(四)勘查、採礦許可證;
(五)臨時用地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探礦、採礦權滅失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礦區範圍內的臨時用地許可證。
十三、經批准的國有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的,必須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規定;以協議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土地出讓最高年限50年,具體出讓年限一般不超過採礦權許可證規定的剩餘使用年限。出讓土地使用權期滿,用地單位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依法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續期手續。
十四、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礦山採礦結束後,在符合國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過土地置換、土地使用權調整、改變用途等方式繼續加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