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碩考研基礎階段的知識點小結

我們在法碩考研的基礎階段時,要掌握好一些重點的知識點來進行復習。小編爲大家精心準備了法碩考研基礎階段的要點,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法碩考研基礎階段的知識點小結

  法碩考研民法學知識點:民法上的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爲擔保合同的訂立、成立或生效、履行,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者訂立後至履行前給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替代物。

二、定金的特徵

定金的特徵在於:(1)定金屬於約定擔保方式,當事人可以約定定金數額,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2)定金屬於金錢擔保,具有多重效力;(3)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4)定金具有從屬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定金隨之不成立或者無效。

三、定金的種類

定金可以分爲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解約定金和違約定金。我國現行法承認上述所有種類的定金。

(1)立約定金是指以定金作爲訂立合同擔保的定金。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2)成約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爲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定金不交付,主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除外。

(3)證約定金是指爲證明合同成立而交付的定金。

(4)解約定金是指以喪失定金或者雙倍返還定金爲代價而解除主合同的定金。

(5)違約定金是指以喪失定金或者雙倍返還定金作爲對違約方懲罰的定金。

四、定金的效力

不同種類的定金,其效力各不相同。

(1)立約定金的效力在於擔保主合同的訂立。

(2)成約定金的效力在於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3)證約定金的效力在於證明合同的成立。

(4)解約定金的效力在於爲當事人保留單方解除主合同的權利。

(5)違約定金的效力有三:擔保債務履行;證明合同成立;預先給付,在合同履行的情形下,定金可以視爲預付款。

定金罰則的基本規則是: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此處的“不履行”指的是完全不履行。因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佔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但違約定金不同於預付款,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性質不同。違約定金是一種擔保方式,預付款是一種支付手段。(2)效力不同。違約定金除擔保外,還有證明合同成立及預先給付的作用;預付款則無擔保之作用。(3)功能不同。違約定金有制裁功能,預付款無此功能。

  法碩考研民法學知識點:物權變動的原因

1、物權的取得

能夠引起物權取得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民事行爲。

(2)民事行爲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A.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

B.因徵收或者沒收取得物權;

C.因法律的規定取得物權(如留置權);

D.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

E.因繼承取得物權;

F、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取得所有權;

G、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權;

I、孳息的所有權取得。

a、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b、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2、物權的消滅

能夠引起物權消滅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民事行爲。這主要有:

A.單方行爲——拋棄

a、拋棄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爲之,只要權利人拋棄其佔有、表示其拋棄的意思,即生拋棄的效力。但他物權的拋棄,須向因拋棄而受利益的人爲意思表示;不動產物權的拋棄,還需辦理註銷登記才發生效力。

b、原則上物權一經權利人拋棄即歸消滅;但是如果因爲物權的拋棄會妨害他人的權利時,則物權人不得任意拋棄其權利。

B.雙方行爲——物權合同,但只能是相對消滅

這是指當事人之間關於約定物權存續的期間,或約定物權消滅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爲。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或約定物權消滅的合同生效時,物權即歸於消滅。

C.撤銷權的`行使。

法律或合同規定有撤銷權的,因撤銷權的行使會導致物權消滅。

(2)民事行爲以外的原因:

A.標的物滅失。

a、物權的標的物如果在生產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費(如油料燃燒、食物被吃掉、汽車報廢)或者標的物因其他原因滅失(如地震、大火導致房屋倒坍、燒燬),在這些情況下,由於標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該物的物權也就不存在了。

b、標的物雖然毀損,但是對於其殘餘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權。

c、由於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在擔保標的物滅失或毀損時,擔保物權續存於保險金、賠償金等在經濟上爲該標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B.法定期間的屆滿。

對於有期限的物權,其期限屆滿的該物權歸於消滅,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役權均存在期限,當期限屆滿又沒有續期的該種物權歸於消滅。

C.混同。

a、這是指法律上的兩個主體資格歸屬於一人,無並存的必要,一方爲另一方所吸收的關係。混同有債權與債務的混同和物權的混同,這裏專指物權的混同。物權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於一人時,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b、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是爲原則。但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物權雖混同也不消滅。同一物的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於一人時,如果對於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他物權就不因混同而消滅。

c、另外,以他物權爲標的的權利,其存續對於權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時,也不因混同而消滅。

  法碩考研民法學知識點:無權代理

1、概念

無權代理是非基於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實施的旨在將效果歸屬於本人的代理。委託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權爲要件,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的區別就是欠缺代理權。

2、狹義的無權代理

(1)狹義無權代理的類型

狹義無權代理,是不屬於表見代理的未授權之代理、越權代理、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的情形。

A.未授權之無權代理。指既沒有經委託授權,又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機關的指定,而以他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爲之代理。

B.越權之無權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範圍而進行代理行爲。

C.代理權消滅後之無權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屆滿或者約定的代理事務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權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代理活動。

(2)狹義無權代理的效果

A.本人有追認權和拒絕權。

追認是本人接受無權代理之行爲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本人的追認權和拒絕權,且拒絕權須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則視爲追認。無權代理經追認溯及行爲開始對本人生效,本人拒絕承認的,無權代理效果由行爲人自己承受。追認權與拒絕權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屬於形成權。

合同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同: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迫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7條第2款對法定代理也做了相同的規定。合同法的規定的特點,一是規定了追認權或拒絕權經催告後行使的期間,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這一點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正好相悖。對於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碰撞,在狹義無權代理爲訂立合同的,應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B.相對人催告權和撤銷權。

催告是相對人請求本人於確定的期限內作出追認或拒絕的意思表示;撤銷是相對人確認無權代理爲無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權和撤銷權只需相對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屬於形成權。合同法第47、48條對法定代理和委託代理都做了規定: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對於無權代理行爲,從效力未定至效力確定,本人有權利,相對人也應有權利。否則,本人未知可否,相對人若信其默認時,本人又拒絕了,對相對人頗爲不利。撤銷權旨在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故須是善意相對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對人惡意,就有“串通”之嫌,適用前述濫用代理權的規定。

C.行爲人之無權代理行爲如確是爲“本人之利益計算”,且符合無因管理法律要件時,在本人與行爲人之間可構成無因管理之債;反之,如造成本人損害的,在本人與行爲人之間發生損害賠償之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