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工作相關論文

一、工會工作的主要特點及基本方式

工會工作相關論文

關於工會的任務和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裏規定得很清楚: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在新的市場經濟體制下,工會這一主要任務和作用通過什麼方式實現?我國法律直接規定了工會享有集體協商權。《工會法》強調了工會在協調勞資關係中的作用,明確規定“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企業職工的權利”,“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法》進一步明確規定“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這也就是說,在我國社會經濟逐步由計劃經濟過渡到以市場經濟爲主動的這個新的歷史時期,工會主要是通過集體協商方式,最大限度地維護工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工會工作的實際現狀及成因

但在事實上,工會往往兼有維權職能和管理職能,且從目前法律規定來看,工會公法意義上的管理職能明顯大於私法意義上的維權職能。《工會法》是我國工會的基本法,但其所強調和維護更多的是工會作爲公法人的法律地位,而對於工會私法人的法律地位沒有明顯規定,尤其忽略了勞動關係中工會權利的源權利,即工會會員(勞動者)權利的界定和保護,使得在集體協商勞動關係中工會作爲私法人的法律地位相對缺失。

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無論企業所有者一方還是僱員一方,都是市場主體,即都是私法意義上的主體。兩者之間所產生的勞動關係,從本質上看是一種純粹的契約關係,其所維護的權利也是私權利。而工會作爲勞動者一方代表參與集體協商,其在集體協商中的權利來源從理論上講,是每一個參加工會的勞動者放棄自己一定的個人權利(即私權利),把它讓渡給工會而形成的。換言之,在集體協商勞動關係中,工會所行使的權利實際是由多個私權利組成的權利束,是私權利的一種特殊形式。

長期以來,由於對於工會私法人的法律地位沒有明顯規定,尤其忽略了勞動關係中工會權利的源權利,即工會會員(勞動者)權利的界定和保護。這種工會作爲私法人的法律地位缺失直接造成在集體協商勞動關係中,多數企業工會往往較多地介入企業管理機構內部,工會中擁有很高比例的高層管理人員,職工代表大會作爲民主管理的關鍵性組織與作爲企業機構的角色之間也存在着很大程度的混淆,以至於工會更傾向於致力在企業結構內部協調僱員和管理方利益分歧的“協商”,而不是代表工會成員與管理方進行談判。

三、深圳市工會工作帶給我們的啓示

從去年8月1日開始,新修訂的《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正式實施。該辦法既是我國內地首部將“集體談判”一詞納入相關條款中的法律法規,同時開創了以法律的形式確定工會爲法定組織、明晰工會權責、實行工會崗位津貼、確立公開譴責制度等多項首創,這對於促進工會發揮維權作用無疑具有突破性意義。

該辦法首次對工會定義爲法定組織、明晰了工會的具體權責。而如果企業發生污衊詆譭工會等侵害職工權益行爲而經勞動部門責令整改未改正的,上級工會可對該用人單位通過媒體曝光的方式對其進行公開譴責。新修訂的實施辦法來還在我國地方立法中首次出現“集體談判”這一用語,使得勞資雙方的'利益衝突迴歸本原。

四、集體談判與集體合同

集體談判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調整勞動關係的主要手段和國際慣例,通過集體談判規範勞動關係事務,構成了市場經濟國家勞動關係制度的核心。集體談判不僅確立了勞動關係調整的正式規則,而且本身就是解決衝突的一種重要機制。集體談判能有效地促使勞資雙方互相讓步,達成妥協,簽訂協議。降低諸如罷工、怠工、辭職等衝突產生的負面作用。通過集體談判能夠很好地解決劇變時期出現的勞資衝突,成本最低且最爲有效。在西方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集體談判和集體合同是處理勞動關係的基本形式,勞資雙方通過集體談判自行確定僱員的最低工資標準和勞動條件,勞動者以談判代表的身份實現從“參與決定”到“共同經營”的“工業民主化”制度,特別是“勞資共決制”的廣泛實行,使得工人民主參與的權利得到有效的保證,勞資利益協調和合作得以順利進行,勞資關係比較和諧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