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師法律知識第二章考點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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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師法律知識第二章考點複習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1.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

《安全生產法》作爲我國安全生產的基本法律,其法律關係主體是相當廣泛的。該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這裏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各類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具體包括:

 1.各類生產經營企業

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企業主要有兩種,即依照企業法註冊登記或者經批准成立的企業和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

(1)依法設立的生產經營企業。

(2)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公司。

  2.個體工商戶

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僱工6人以下的爲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雖然不是企業法人,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安全生產也必須適用《安全生產法》。

3.公民

公民一人或者數人從事小規模生產經營活動的,以及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人員,是最小的生產經營單元,也要遵守《安全生產法》。

 4.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有兩種:

(1)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許多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其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適用《安全生產法》。

(2)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各類中介機構,也屬於該法調整。

(二)法定安全生產基本條件

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具備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這是實現安全生產的基本條件。《安全生產法》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法定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界定,應當把握以下3點:

(1)各類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千差萬別,法律不宜也難以做出統一的規定。

(2)相關安全生產立法中有關安全生產條件的規定,是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循的行爲規範。

(3)安全生產條件是生產經營活動中始終都要具備,並需不斷補充完善的。

  2.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居於全面領導和決策的地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首先要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有的六項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負責安全生產重大事項的決策並組織實施。

(2)生產經營單位有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副職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按照分工,協助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專職負責。

(3)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專設或者指定的負責安全管理的機構的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分工,負責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4)班組長的安全生產責任。班組長是生產經營作業的直接執行者,負責一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重大。班組長應當檢查、督促從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遵守勞動紀律,不違章指揮、不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對本班組的安全生產負責。

(5)崗位職工的安全生產責任。從事生產經營作業的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堅守崗位,不違章作業,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負責。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3、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規定

《安全生產法》將安全投入列爲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之一,從3個方面做出嚴格的規定。

(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投入的'標準:

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二)安全投入的決策和保障:

有了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投入的標準,還要通過決策予以保障。爲了解決誰投入的問題,《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根據不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投入的決策主體的不同,分別規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產經營單位,由其決策機構董事會決定安全投入的資金。

(2)非公司制生產經營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決定安全投入的資金;

(3)個人投資並由他人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由其投資人即股東決定安全投入的資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責任

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義務。由於安全生產所需資金不足導致的後果,即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爲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投入的決策主體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爲,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4、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置

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應有必要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安全生產法》第十九條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保障問題,從兩方面做出了規定:

(一)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職管理人員

(二)按照從業人員的數量,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法》對此又分兩種情況分別做出規定,一是強制性規定必須配置機構或者專門人員的,即除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其從業人員超過3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二是選擇性規定,即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設專門機構,但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