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

山東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目的在於,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管理,規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市場秩序,下面yjbys小編爲大家準備了規定的全文,歡迎閱讀。

山東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管理,規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託,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涉及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的結構安全及主要功能項目進行抽樣檢測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構配件的見證取樣檢測。

第三條 山東省建築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建管局)負責對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測機構資質審批。

設區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審批和備案的具體工作,對檢測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檢測機構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介機構。檢測機構從事本規定附件一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應當依據本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檢測機構資質按照其承擔的檢測業務內容分爲專項檢測機構資質和見證取樣檢測機構資質。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由附件二規定。

檢測機構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不得承擔本辦法附件一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

從事本辦法附件一規定範圍之外的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單位,應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備案的,其所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爲竣工技術資料。

第五條 省外註冊的檢測機構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工程質量檢測項目的,應到省建管局進行備案,未經備案的不得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承擔檢測業務。

  第二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申請資質的檢測機構應當向省建管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三)股東組成、驗資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四)與所申請檢測資質範圍相對應的計量認證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五)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計量檢定合格證書、固定辦公場所證明;

(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培訓合格證明、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險憑證的原件及複印件;

(七)檢測機構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檢測機構計量認證證書與工商營業執照中的單位名稱必須完全一致。檢測機構提交的複印件必須加蓋單位公章。

技術人員培訓的專業範圍應涵蓋檢測機構申請資質的項目,符合開展檢測工作的實際需要。

《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採用建設部統一制定的式樣。資質申請單位可在建設部網站下載。

第七條 檢測機構申請專項檢測資質可以是附件一所列四個專項中的多項或某一項,其註冊資本不得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申請見證取樣檢測資質註冊資本不得少於80萬元人民幣;檢測機構同時申請專項檢測資質和見證取樣檢測資質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180萬元人民幣。

第八條 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資質,應當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報本辦法所規定的申請材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附件一、附件二規定的標準對申請材料進行覈實,覈實結果在《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內簽署意見。

省建管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覈實結果符合標準,予以受理。

資質申請受理後,資質受理部門應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並做出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並報建設部備案;對不符合資質標準的,應當做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告之申請人。

第九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應當註明檢測業務範圍,分爲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由省建管局統一製作、編號、頒發。

第十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爲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向省建管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沒有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視爲自動放棄資質,其資質自動失效。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沒有下列行爲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時,經省建管局同意,不再審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審批部門在其資質證書副本上加蓋延期專用章。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原審批部門不予延期,到期後,資質證書自行作廢,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資質:

(一)超出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轉包檢測業務的;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僞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的。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三章 責任與義務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及法定代表人對申請資質的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依批准資質範圍開展檢測業務,嚴格按照國家規範、規程和技術標準開展檢測工作,出具真實、準確、齊全、有效的檢測報告,對檢測報告和檢測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應當在3個月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檢測機構改制、分立、合併的,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和審批程序重新覈定檢測資質。

檢測機構解散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五條 本辦法《附件一》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建設單位應依據技術標準和檢測機構的資質範圍、誠信建設、服務水平、檢測業績、質量責任賠償能力等條件委託質量檢測業務,承擔委託責任。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單位工程的專項檢測業務,可以多項業務委託一家檢測機構,或一項業務委託一家檢測機構;建設單位不得將一個檢測類別中的檢測項目拆分再委託給其他檢測機構。單位工程的見證取樣檢測業務應委託一家見證取樣檢測機構。

檢測機構不得轉包檢測業務。

第十六條 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有關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見證人員應由建設單位或該工程的監理單位具備建築施工試驗知識的人員擔任,並應由建設單位或該工程的監理單位書面通知檢測機構。

見證取樣檢測的檢測報告中應當註明見證人單位及姓名,加蓋見證取樣專用章。見證人和取樣人對試樣的真實性、代表性負責。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試樣留置制度。規範、標準明確要求需留置的試樣,應按規定的程序、環境、數量、時間和要求留置;規範、標準無明確要求的,非破壞性檢測且可重複檢驗的試樣,應在樣品檢測或試驗後留置3天;破壞性試樣,應在樣品檢測或試驗後留置2天。留置試樣應有準確標識。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帳,每月上報工程所在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在24小時內報告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檢測機構應建立檢測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統,混凝土、水泥、鋼筋力學性能試驗等應逐步實現數據自動採集,並與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聯網。

第十九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託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塗改。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後,應當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簽字、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並加蓋檢測專用章後方可生效。檢測專用章由省建管局統一編號、制定、頒發。檢測報告經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確認後,由施工單位歸檔。

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在異地設立固定分支機構或開展檢測活動的,應對其檢測工作質量和檢測行爲負責。分支機構必須在當地進行工商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和所開展檢測項目的計量認證證書。分支機構的檢測儀器設備、場所環境和人員等應與所承擔的業務相適應。設置分支機構應向註冊地的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異地開展檢測活動的,檢測機構應先向  檢測項目所在地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備案後方可開展檢測業務。未經備案的檢測機構,其所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爲竣工技術資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僞造檢測報告。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對從事檢測活動的技術負責人和檢測報告簽發人員、審覈人員、操作人員進行相關檢測技術培訓。培訓內容主要是相關法律、法規;專業基礎;技術標準;計量認證等知識。培訓方式應結合實際工作,注重實效,採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業務培訓和檢測機構進行操作技能的培訓相結合的方式。省建管局組織對檢測人員的培訓結果進行必要的考覈,考覈合格後頒發《工程質量檢測人員管理手冊》,方可從事相應的工程質量檢測工作。

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檢測機構。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製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複檢。無法複檢或對複檢結果有爭議的,應通過仲裁或司法程序解決。複檢結果或爭議解決的結果由提出複檢方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