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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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和建設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依據合同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工程建設行爲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實施工程建設監理管理,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全省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三)負責全省監理工程師的培訓、資格考試和執業註冊的管理;

(四)負責省外監理單位進入本省從事監理業務的管理;

(五)負責工程建設監理的招標投標管理;

(六)負責對大中型項目和重點工程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爲進行監督管理;

(七)檢查處理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工程建設監理中的違法行爲。

第五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理單位資質的初審、申報和管理;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初審、申報和管理;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監理的招標投標管理;

(五)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係對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爲進行監督管理;

(六)檢查處理工程建設監理中的違法行爲;

(七)同級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須實行監理:

(一)大中型工業、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民用建築等工程項目;

(二)國家、省和市重點工程項目;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項目;

(四)使用國外貸款、贈款的工程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是否實行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二章 監理單位

第七條 監理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監理業務的公司或者其他企業法人,包括專營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和兼營工程建設監理單位。

第八條 成立監理單位應當按規定申領工程建設監理資質證書,並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監理單位必須按批准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相應的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九條 省外監理單位進入本省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向監理項目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監理人員必須經登記註冊,領取上崗證件後方可從事監理工作。

監理人員進行監理,必須嚴格執行監理合同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的各級負責人和監理工程師不得在政府機關或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任職,不得參與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的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施工和建築材料銷售業務。

與監理單位有同一隸屬關係的單位承建建設工程的,監理單位不得承擔該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三章 監理業務的實施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監理應當由依法成立的監理單位承擔,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監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可以直接委託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也可以採用招標的方法擇優選擇監理單位。

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理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主投標方,由主投標方代表合作各方參加投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的全部監理業務,也可以委託多個監理單位分別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必須與建設單位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監理的範圍和內容;

(二)監理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三)監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時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