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單證備案知識案例分析

對於出口退稅的單證備案既被稅務機關重視並強調,但是在企業實際執行中存在很多問題。下面是小編爲大家分享出口單證備案知識案例分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出口單證備案知識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1.案件起因

國稅稽查局於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對外貿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經向海運提單開具單位調查覈實,取得了相關貨代和船公司出具的書面證明,證實外貿公司提供的備案單證(海運提單)中有45份爲虛假海運提單。

2.外貿公司舉證

外貿公司分別於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出具兩份申訴說明,並向市國稅稽查局提供了蛇口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和鹽田國際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於2013年10月15日開具的兩份證明,用於證明本案所涉的45份海運提單對應的貨櫃已經從上述兩碼頭出口。

3.稅務機關檢查處理結果

根據檢查情況,市國稅稽查局於2015年5月8日作出常國稅稽處[2015]34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其中第二條認定常州外貿公司提供的備案單證(海運提單)有45份爲虛假海運提單,據此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99號,以下簡稱[2005]199號文)第六條規定,追繳外貿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稅3362650.43元。

4.外貿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外貿公司認爲市國稅稽查局的處理依據不充分且認定有誤,於2015年6月18日向市國稅局申請行政複議,市國稅局於2015年8月13日作出常國稅復字決字[2015]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稅務處理決定。外貿公司不服,於2015年9月9日訴至原審法院,認爲常國稅稽處[2015]34號稅務處理決定第二條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該稅務處理決定第二條,並退還已追繳的出口退稅款。

  二、法院審理觀點

(一)一審法院觀點

1.關於認定海運提單虛假的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

市國稅稽查局在稽查過程中獲取了馬魯巴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的書面證明,證明本案所涉45份海運提單並非上述五家公司開具。

對取證做了一些說明:這五家公司還提供了詳細的海運提單查詢清單,並對部分提單中單號形式不符、營業時間不符、起運港口不符以及不具備開具海運提單資格等問題進行了說明,進一步證明了海運提單虛假的事實。

對此外貿公司雖持有異議,但在稅務稽查和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能提供相應的反證,而其提供的貨物離港證明也只能證明相應的貨物已經從港口起運的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述45份海運提單的真實性。因此,市國稅稽查局在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時根據上述五公司出具的證明,可以確認本案所涉的45份海運提單是虛假的這一事實。

2.關於稅務處理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的問題

首先,按照[2005]199號文第一條的規定,海運提單屬於應備案的單證。本案中所涉的45份海運提單確係外貿公司提供,且被證明是虛假的,屬於[2005]199號文第六條“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情形,市國稅稽查局依照[2005]199號文第六條的規定作出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的稅務處理決定並無不妥。

其次,關於外貿公司主張其並無提供海運提單義務一節。因外貿公司涉案業務的價格條款爲FOB,貨物的船運環節並不受其掌控,故外貿公司主張應適用《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稅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以下簡稱[2013]12號文)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即”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免除其涉案FOB條款下的單證備案義務。對此原審法院認爲,FOB的成交方式並未被明示免除單證備案義務,且本案所涉出口業務均爲2010年發生,當時稅務部門按照舊的規範性文件要求外貿公司提供單證備案並無不妥,而外貿公司也確實對相應的海運提單進行了備案,並未出現”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筆者注:企業只要備案了,無論真假,就可以證明其知曉該政策,並實施了動作)

第三,關於[2005]199號文第六條被廢止後能否適用的問題。在溯及力方面,我國的法律體系遵循的是”從舊兼從輕”的溯及既往原則。《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稅收規範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爲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2005]199號文是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和發佈的一份規範性文件,其中第六條在2012年被《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國稅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以下簡稱[2012]24號文)的《廢止文件目錄》廢止。同時,[2012]24號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徵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以下簡稱財稅39號文)第七條第(一)款第4項和第九條第(二)款第5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貨物,不適用增值稅退(免)稅和免稅政策;發生增值稅、消費稅不應退稅或免稅但已實際退稅或免稅的,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應當補繳已退或已免稅款。可見,依據財稅39號文和[2012]24號文的規定,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仍要補繳已退稅款,同時應按照《稅收徵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並不存在”爲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可以說,財稅39號文和[2012]24號文的規定實際上是對[2005]199號文第六條的一種完善和細化,同時並沒有”減輕”的條款,在溯及既往時只能”從舊”。

第四,稅務機關追繳出口退稅的行爲實際上是一種恢復徵稅的行政行爲,並不屬於行政處罰的範疇。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出口退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因此,[2005]199號文第六條屬於國家稅務總局在授權範圍內作出的具體實施性規定,並不存在違反上位法的情形。

第五,關於過罰相適應的問題。按照《稅收徵管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稅務處理決定僅追繳了外貿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稅款,並未對外貿公司進行處罰,實際上已經體現了處理上的'差別。

一審結論:外貿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二審法院觀點

1.備案義務的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的《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第199號)第一條規定,出口企業自營或委託出口屬於退(免)增值稅或消費稅的貨物,最遲應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後15天內,將下列出口貨物單證在企業財務部門備案,以備稅務機關覈查。

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備案單證指:(一)外貿企業購貨合同、生產企業收購非自產貨物出口的購貨合同,包括一筆購銷合同下籤定的補充合同等;(二)出口貨物明細單;(三)出口貨物裝貨單;(四)出口貨物運輸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貨物承運收據、郵政收據等承運人出具的貨物收據),該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

此後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文件雖然對出口貨物退(免)稅單證備案管理制度進行了簡化,但並未免除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將出口貨物運輸單據作爲備案單證之一存放企業的義務,稅務機關有權在退稅審覈發現疑點以及退稅評估、退稅日常檢查時,向出口企業調取備案單證進行檢查。

2.原未按規定備案的處罰

《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第199號)第六條規定,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稅務機關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外,應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未辦理退(免)稅的,不再辦理退(免)稅,並視同內銷貨物徵稅,此條款至2012年7月方廢止。

3.現行未按規定備案處罰

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的《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用負數申報衝減原申報。該條款中所陳述的例外情況一般指自提、邊貿等極爲特殊的交付方式。況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的《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的補充通知》,對於出口企業確實無法提供與通知規定一致的備案單證名稱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內容或作用的單證作爲備案單證,但出口企業在進行首次單證備案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理由並提供有關單證的樣式。而案涉業務成交方式與上述規定不符,且外貿公司並未按上述規定履行事前報告義務。

4.提單備案的特殊性

隨着貨運行業的發展,FOB價格條款下的貿易越來越多的由買方直接與船公司簽約,演變爲買方直接指定貨運代理公司,但這種交易模式,並不完全導致出口公司無法取得原始的貨代提單,外貿公司上訴認爲案涉貨代提單均由他人掌控且被更改信息,但既無證據證明,也不能提供真實的海運提單,故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三、法院終審結論

1.法院結論

綜上所述,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的常國稅稽處[2015]34號稅務處理決定第二條關於追繳外貿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稅3362650.43元的決定並無不當,市國稅局依法受理外貿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後,經審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複議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2.對出口企業提醒

出口企業必須要按規定做好單證備案,對於沒有統一格式要求的,需要做好備案。特別是財務部門一定要與企業負責人說清楚備案政策規定,與外貿部等建立良好的單證溝通機制,切忌僞造單證。

3.對稅務機關建議

出口退稅管理人員要注意對單證備案政策的宣傳,特別對在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時要注意單證備案的查看,及時督促企業完善。對於發現存在明顯問題的單證,建議進一步覈查,避免涉嫌瀆職。對於需要備案的單證,建議稅務、海關等部門聯合作出規範,使得單證有一個規範操作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