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知識點:標的物的風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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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注會《經濟法》知識點:標的物的風險負擔

  【知識點】標的物的風險負擔

【解釋】標的物的風險負擔,是指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導致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應當由誰承擔“不幸”。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如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不屬於風險負擔,應當按照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處理。

1.基本規定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4)出賣人將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6)單證與風險的獨立性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7)違約責任與風險的獨立性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8)在途標的物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是,如果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沒有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特殊規定

(1)未約定交付地點、出賣人不得不託運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2)出賣人依照約定代辦託運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出賣人依約代辦託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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