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裝備管理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裝備管理辦法,在提升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效能、增強煤礦生產安全事故預防能力上有促進作用,下面是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裝備管理辦法的全文,歡迎閱讀!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裝備管理辦法

  一、總則

(一)爲加強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裝備(以下簡稱執法裝備)管理,保證執法裝備運行安全、可靠,保障執法裝備完好率和準確度,充分發揮執法裝備在提升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效能、增強煤礦生產安全事故預防能力上的促進作用,提升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及支撐機構基礎設施建設與裝備配備相關標準的通知》(安監總規劃〔2010〕84號)範圍內利用中央預算內投資配備的執法裝備(不含執法交通車輛)和近年增配的執法裝備,適用本辦法。

(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執法裝備採購計劃和配備方案的評審批覆工作,並對執法裝備的採購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四)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級及所轄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執法裝備投資計劃和裝備配備方案的編制申報工作,制定執法裝備管理細則。

(五)執法裝備管理遵循“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執法裝備固定資產登記單位是執法裝備使用、維護和保養的責任單位,應當有相應的內設機構對執法裝備進行管理。

  二、執法裝備配置

(六)執法裝備配置應當堅持保障需要、科學先進、安全可靠、節能環保、從嚴控制的原則。執法裝備最低使用年限應符合有關要求,其中個體防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爲3年,聽證取證設備、監察執法設備爲6年,監察執法配備設備爲5年。

(七)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執法裝備配置:

1.新增機構或人員編制的;

2.增加工作職能和任務的;

3.現有執法裝備達到最低使用年限、按規定處置後需要配置的;

4.現有執法裝備無法滿足煤礦安全監察執法需要的其他情形。

(八)配備執法裝備方式包括購置、調劑等。凡能通過調劑方式解決的.,原則上不得購置。

(九)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綜合本級及所屬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實際工作需要,統一向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提出執法裝備配備申請並報送配備方案,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評估審查後申請中央預算內投資配置。

  三、執法裝備採購

(十)對國家投資管理部門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明確要求批量採購的執法裝備,要採用部門集中採購的形式進行統一組織,實行公開招標。

(十一)對沒有明確要求的執法裝備採購,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當地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十二)已確定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行採購的執法裝備,涉及安全標誌、計量認證和自主知識產權管理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部門專項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執法裝備使用維護和日常管理

(十三)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明確執法裝備管理機構和人員,健全裝備驗收、入賬、領用、保管、維護維修等內部管理制度,規範工作規程,加強執法裝備日常管理。

(十四)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執法裝備賬卡和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執法裝備管理信息系統;對新增執法裝備應當及時驗收、登記入賬,並將裝備變動情況錄入裝備管理信息系統。其中,執法裝備入賬憑證是財務處理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