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全文」

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下面是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的全文:

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爲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佈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注重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國家推進京津冀協同發展和新型城鎮化發展要求,順應現代化城市發展新趨勢,統籌空間結構、規模結構和產業結構,符合京津冀城市羣建設、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震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旅遊發展的需要。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要求,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推進多規合一。

第五條 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爲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應當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分別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的領導,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縣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納入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的區域,由設區的市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重點鎮政府應當設立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其他鎮、鄉政府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本省實行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各級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爲本級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本級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衆代表組成,專家和公衆代表由本級政府選聘。

城鄉規劃委員會應當根據本級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審議制度。

第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實需要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佈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可以向縣級以上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縣級以上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相關制度,暢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信息,認真研究和採納公衆意見、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爲。縣級以上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覈查、處理。

各類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的新聞輿論監督,宣傳和普及城鄉規劃建設知識,增強全民的參與意識和監督意識。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國務院審批。

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京津冀協同發展的要求、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需要,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報政府審批。

設區的市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京津冀協同發展的要求、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需要,組織編制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報設區的市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政府報政府審批。

縣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者縣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納入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納入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確定撤銷的村莊,不再編制村莊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爲五年。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報上級政府審批前,應當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

鎮、鄉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城市或者縣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鎮、鄉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縣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統籌城市、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鎮、鄉發展佈局,對區域內的資源保護和利用、城市通風廊道、各項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減災等城市安全設施佈局進行綜合安排,並劃定禁止建設區、限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的範圍,以及水系保護線、綠地系統線、基礎設施建設控制線、歷史文化保護線,提出管理控制要求。

編制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有利於農業生產、方便農民生活的要求,確定鎮域內村莊布點,統籌安排與村莊相關的各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公共安全設施。

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注重保護自然、歷史、文化等特色資源,以及村落原有形態和格局、傳統建築和古樹名木,合理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體現民族、地方、農村特色,促進新農村建設。

第十七條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爲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性內容。

第十八條 城市、縣政府所在地鎮的各專項規劃,分別由城市、縣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本級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城市或者縣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各專項規劃,由鎮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者縣政府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城市、縣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用設施以及電力、通信等各類管廊、管網進行統籌安排。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報城市或者縣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單獨編制的區域性交通、生態環境保護、綠化、供水、排水、污水處理、供熱、燃氣、電力、通信、綜合防災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的總體要求,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 城市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政府備案。

縣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政府審批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者縣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面積較大或者建設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城市、縣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該項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注重建築的平面佈局和立體空間與景觀風貌的統籌協調,體現地域特徵、時代風貌,提高規劃建設水平。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政府應當開展城市設計,總體城市設計應當與總體規劃同步,片區城市設計應當與控制性詳細規劃同步。編制城市設計注重保護自然山水格局和傳承歷史文化,體現地方特色,合理安排城市、鎮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城市形態和空間環境。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省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生態文明建設和防禦自然災害、安全事故的需要,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鄉規劃時,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規劃報政府審批。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由政府公佈;市級、縣級歷史建築由本級政府公佈。

省級傳統村落由縣(市、區)政府申請,報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門公佈。自公佈之日起一年內,由縣(市、區)政府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報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衆的意見。其中,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在所在地塊的公共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收集、整理專家和公衆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吸收採納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佈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採用設置展館或者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宣傳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縣、鎮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在實施城鎮體系規劃中,建立跨區域城鎮發展協調機制,有關政府應當就區域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保護、相鄰地區重大項目等方面的規劃,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協調。

第三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水源地和水系保護區、行滯洪區、生態控制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除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必須取得規劃許可。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級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在工業用地範圍內,鼓勵建設多層標準廠房,提高工業用地利用效率,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當地實際情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制定舊城片區整體改造年度計劃,確定改造範圍、界線並及時公佈實施。

舊城片區改造應當注重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兼顧防空、防災等要求,並與地面建設工程合理銜接,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時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核發的房屋權屬證件上載明的建築物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用途。確實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相關規定,滿足建築安全、環境、交通、相鄰關係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等單位不得違反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開展建設工程相關業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及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形式、色彩、材質等。確實需要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獲全國及本省優秀建築設計獎項的建築物、構築物,實施建築外觀改造時不得改變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質等。

第三十七條 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規定,規範和指導全省城鄉規劃工作。

城市、縣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規範、規定,組織制定當地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明確不同地塊的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等要求,報城市、縣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農村住宅設計方案,在徵求公衆和專家意見後公佈,並引導村民優先選用。

農村住宅設計方案應當充分體現民族、地方、農村特色,滿足村民現代生活需要,注重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新樣式,提倡使用新型結構體系,達到經濟、適用、抗震、節能、美觀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城市、縣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政府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和有關技術規定,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規劃許可證件。

各級政府不得以會議或者集體討論決定等方式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核發規劃許可。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辦理建設項目批准或者覈准文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施工許可證,且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原規劃許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條 城市、縣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政府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網站、報刊等媒體公佈規劃許可有關內容。

屬於住宅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預售、銷售場所公佈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麪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以及同步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序。公佈期限截止於建設項目規劃條件覈實之日。

第四十二條 城市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對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響的擬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