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築管理條例「全文」

江西省建築管理條例,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建築管理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築工程資質管理與許可制度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四章 建築工程監理及中介服務

第五章 建築工程質量管理

第六章 建築工程安全生產

第七章 建築工程合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飾裝修(含室內裝修)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築活動。

禁止任何地區和部門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

第四條 省人民*府建設主管部門對全省的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築工程資質管理與許可制度

第五條 下列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人民*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在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一)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建築施工單位;

(三)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工程檢測等中介服務單位。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下列專業技術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資格證書並按規定註冊後,方可從事註冊範圍內的建築活動:

(一)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規劃師;

(二)註冊監理工程師;

(三)註冊造價工程師;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註冊的人員。

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規定範圍內的建築活動。

第七條 省外單位到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省級以上人民*府建設主管部門的介紹函及有關證書材料,向省人民*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八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答覆;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已經辦理拆遷手續,並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規定確定建築施工單位;

(五)有能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有建設資金落實的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條 下列建築工程必須實行招標:

(一)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項目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資金投資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其他項目可以邀請招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祕密、搶險救災或者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宜進行招標的項目,可以直接發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