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yjbys小編整理的條例全文,歡迎閱讀!

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建築市場的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生產、交易和服務活動,實施建設工程活動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

本條例所稱的有形建築市場,是指爲建設工程交易活動提供服務的場所。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規定負責對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築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有序的原則。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

第五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技術規範,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二章 建設工程程序

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報建、規劃許可、初步設計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招標投標、合同管理、工程監理、工程質量與施工安全監督、施工許可(開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和備案等基本建設程序。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報旗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旗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資料領取施工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核發施工許可證。

國務院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工的建設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應當向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從業資格

第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造價諮詢單位和招標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設工程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設工程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

第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關鍵崗位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在取得執業和崗位資格證書後,應當向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註冊或者從業資格認定。經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或者認定後,方可從事相關建設工程活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造價諮詢、監理等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單位;未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造價諮詢和監理單位的,不得從事相關活動。

第四章 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立項文件獲得批准後,到旗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報建手續。不辦理工程報建手續的建設工程,不得發包或者組織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對法律、法規規定不適於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十四條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公開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和專業建設工程,應當進入有形建築市場交易,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招標發包的方式分爲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自治區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公開招標。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邀請招標條件的,經自治區人民的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採取邀請招標方式。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並需要審批的建設工程的邀請招標,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項目審批部門只審批立項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應當以工程項目的單位工程爲施工發包的最小標段,建設單位不得肢解工程發包。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發包工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不得以承包單位帶資承包或者墊資施工作爲投標或者中標條件。

第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質量安全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建築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築材料、產品在工程應用前,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禁止轉包和違法分包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設計承包單位應當自主完成建設工程主體部分的設計,經發包方書面同意,可以將建設工程其他部分的設計任務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

第二十一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的,應當與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約定,或者經建設單位書面認可,進入有形建築市場,擇優確定施工分包單位,並訂立書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應當確定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複雜程度相適應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對工程進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單位進入自治區承包工程的,應當在簽訂承發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備案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