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西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2004 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西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項目的質量和安全,維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從事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裝飾、裝修工程等的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施工圖審查等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區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扶持開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時代特色的建築設計、科研活動,積極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工程技術人員,提高我區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築物設計、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扶持有形建築市場的設立。

第六條 建築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交易應當公開、公正、公平,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

  第二章 從業資格與施工許可

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其代理機構在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其他立項文件被批准後,應當向當地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進行報建。

第八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勘察、設計、施工、施工圖審查、招標代理、工程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應具有國家或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並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企業在申請資質時不得弄虛作假,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資質證書。

任何企業或個人不得塗改、僞造、轉讓、出借資質證書。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的資質審查,每年審查一次。

第九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任職。

第十條 區外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應到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辦理資質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裝飾裝修工程造價在30萬元以上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未領取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由建設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

(三)經審查的施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

(四)已確定中標單位,並簽訂承包合同;

(五)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六)應當委託監理的工程已委託監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承包

第十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的發包和承包,實行招標投標制。逐步實行以工程量清單爲主的無標底招標。

招標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制定規範的招標文件及開標、評標、定標程序和辦法,自身沒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招標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建設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項目法人對工程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產經營等實行全過程負責。

工程建設單位在向項目審批部門報送有關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等內容時,應當確立項目法人。

建設工程由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爲工程建設單位。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分爲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實行公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並在招標前提前10個工作日在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刊物、信息網絡以及有關場所發佈招標公告。

實行邀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應向3家以上具備承擔施工招標項目能力、資信良好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六條 招標人在發佈公告或者發出邀請書之前,應當將招標文件報當地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備案報告後,應當對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組織招標的資格和招標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築工程項目、市政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應當進入有形建築市場,實行公開招標投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項目技術複雜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受自然地域環境限制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祕密或搶險救災,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四)擬公開招標的費用與項目的價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

進行邀請招標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覈,本級政府批准,屬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由自治區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部門批准,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祕密或者搶險救災而不適宜招標的;

(二)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的;

(三)施工主要技術採用特定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四)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該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仍具備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招標人不得有以下肢解發包行爲:

(一)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施工完成的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

(二)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或者設計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的;

(三)專業工程不按照工程項目的實際需要而任意劃分標段分別發包的。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不得在招標文件中對潛在投標人提出與招標工程實際不符的過高的資質等級要求或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和投標人以及投標人之間不得串通投標。以下情形均爲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啓投標文件,並將投標情況告之其他投標人,或者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文件,更改報價的;

(二)設有標底的,招標人向投標人泄露標底的;

(三)招標人與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價或擡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人或招標人額外補償的;

(四)招標人預先內定中標人的;

(五)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擡高或壓低投標報價的;

(六)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的;

(七)投標人之間先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後再參加投標的;

(八)其他串通投標行爲的。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之間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30日內參照合同文件範本簽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應有按時足額發放施工人員工資的約定。

第二十四條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與施工人員簽訂勞務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原因剋扣或者無故拖欠施工人員工資。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承包單位提供按時支付工程款的擔保,同時施工承包單位也應當提供工程質量擔保,其形式由雙方約定。

建設單位要求施工承包單位提供工程履約保證金的,其數額爲工程總造價的5%—10%。

第二十六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可以將主體結構之外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應當經建設單位認可。禁止施工承包單位違法分包、轉包。

第二十七條 承包單位下列行爲屬於違法分包:

(一)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第二十八條 施工承包單位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均視爲轉包:

(一)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主體工程轉給他人承包的;

(二)承包單位將主體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由分包單位採購的;

(三)承包單位在主體工程施工中,沒有使用投標文件中所承諾的機具設備與技術人員的。

  第四章 工程中介服務與工程造價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的造價諮詢、監理、招標代理等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資質等級以及業主委託的權限範圍內依法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工程造價諮詢、招標代理和工程監理單位或個人不得同時接受發包方和承包方對同一工程項目的諮詢服務;不得與工程承包方、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生產和供應商以及其他部門有任何隸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

第三十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對委託內容中有違反國家及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和制止。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招標代理活動應當進入當地有形建築市場,接受工程所在地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監察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不得將其所監理的工程轉給其他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與業主簽訂書面監理合同後,應到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