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國家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訓練題

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命題和評卷,成績由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公佈。國家司法考試的考試成績一次有效。接下來小編爲大家精心整理了2017國家司法考試卷案例分析訓練題,想了解更多精彩內容請關注應屆畢業生考試網!

2017國家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訓練題

【案情】:呂某1993年曾因投機倒把罪曾被判3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間經過減刑,於1995年11月刑滿釋放。1999年5月,呂某在某市開設了一家娛樂城,自任總經理,但生意不甚景氣。爲謀利,呂某於1999年8月開始設法在其娛樂城內開設項目。爲了對付公 安機關的查處和管理賣*婦女,呂某要求統一保管賣婦女的身份證,對賣婦女實行集體吃住、統一收費、定期檢查身體和發放避孕工具等措施,其中對不願意賣淫的本娛樂城女服務員杜某實施姦污等軟硬兼施的手段,迫使其賣淫。呂某還聘請李某負責保安,聘用趙某協助管理賣*婦女。營業初期,有黃某等三名婦女賣淫,爾後發展十餘名婦女賣淫,黃某又將一名剛滿13週歲的女孩林某引誘來賣淫。呂某的朋友、在本市開出租車的羅某也經常“光顧”呂某的娛樂城,一次,羅某得知公 安機關晚上要檢查全市的娛樂場所,便給呂某報信,使娛樂城躲過了公 安機關的查處。後經公 安機關嚴密偵查,於2000年3月查封了娛樂城,在對賣*婦女和賣淫嫖 娼人員的查處中,發現經常在娛樂城嫖 娼的陳某患有嚴重的性病。據陳某交代,他在一個月前被檢查出患有嚴重性病,但每次都使用安全套,不會傳染他人,因此,一邊治療,一邊還是經常嫖 娼。聽說娛樂城有一個十三、四歲的女孩林某,他還嫖宿過這個女孩。幼 女林某也指認,曾與陳某嫖宿過。

【問題】:

1.對呂某應以何罪定罪處罰?

【答案】:

對呂某應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358條的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爲。呂某的行爲屬於組織婦女賣淫的行爲,應當構成組織賣淫罪。其中,組織賣淫的行爲本身包含着引誘、介紹、容留甚至強迫的方法,在刑法意義上這些行爲屬於組織行爲的…―部分,而不能單獨定罪。

2.呂某強行姦污杜某的行爲如何處理?

【答案】:

根據《刑法》第358條的第1款第(四)項的規定,在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迫使被害婦女進行賣淫的,應當作爲組織賣淫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形。所以,呂某強行姦污杜某的行爲不應單獨定罪,而應當作爲組織賣淫罪的加重構成,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3.對李某和趙某的行爲如何定性?

【答案】:

李某與趙某受呂某聘請,負責保安與協助管理賣婦女的行爲屬於協助組織賣淫行爲,二者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358條第3款之規定,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李某被呂某聘請負責保安,趙某被其聘請協助管理賣婦女,二人都具有協助呂某組織婦女賣淫的行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值得注意的是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爲並不作爲組織賣淫罪的幫助犯而定組織賣淫罪,因爲《刑法》第358條第3款已對該行爲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

4.賣婦女黃某是否構成犯罪?如構成犯罪,應爲何罪?

【答案】:

賣*婦女黃某將剛滿13週歲的女孩林某引誘來賣淫的行爲構成犯罪,應當構成引誘幼 女賣淫罪。

黃某自己賣淫的行爲雖然在刑法上不構成犯罪,但其明知林某爲不滿14週歲的幼 女,而引誘其賣淫的行爲卻應依法構成犯罪,即應當構成《刑法》第359條規定的引誘幼 女賣淫罪。

5.羅某通風報信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如構成犯罪,應爲何罪?

【答案】:

羅某爲呂某通風報信的行爲構成犯罪,應當構成包庇罪。

根據《刑法》第362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 安機關查處賣淫、嫖 娼活動時,爲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條的規定即以包庇罪定罪處罰。”本題中,由於呂某組織十餘名婦女(其中還包括幼 女)賣淫,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可謂案情重大、情節嚴重,所以羅某爲呂某通風報信的行爲也可謂情節嚴重,應當構成犯罪,即包庇罪。這裏應注意的是,爲賣淫、嫖 娼的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行爲構成包庇罪是《刑法》第362條的特殊規定,而非《刑法》第310條的規定。

6.嫖客陳某是否構成犯罪?如構成犯罪,應爲何罪?

【答案】:

嫖客陳某構成犯罪,應當構成傳播性病罪與嫖宿幼 女罪。

就嫖客陳某的行爲而言,首先,其明知自己患有嚴重性病而又進行嫖 娼,構成《刑法》第360條第1款規定的傳播性病罪。其次,明知林某是不滿14週歲的幼 女,而對林某進行嫖宿,構成《刑法》第360條第2款的嫖宿幼 女罪。這裏值得注意的是,第360條第1款規定的傳播性病罪是行爲犯(有的認爲是危險犯),而不是結果犯,即並不要求必須出現造成性病傳播的後果才構成犯罪。所以,陳某雖然採取了一定的措施(如每次使用安全套),但這並不妨礙傳播性病罪的構成。

7.對呂某定罪量刑時應當注意考慮哪些法定處罰情節?

【答案】:

呂某的法定量刑情節主要有:一是其構成累犯;二是其本人爲該娛樂城的主要負責人。首先,呂某1993年犯投機倒把罪被3年有期徒刑,經過減刑于1995年11月刑滿釋放,1999年 8月開始又實施組織賣淫犯罪行爲,根據《刑法》第65條關於累犯的成立條件,其前後兩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後罪――組織賣淫行爲具有法定的加重構成情形即肯定被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所以前後兩罪都被或應被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再看時間間隔條件,後罪發生在前罪刑滿釋放後的第4年,而且前後兩罪跨越了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之機:一者發生新刑法實施前,一者發生在新刑法實施後,那麼是適用舊《刑法》第61條的“3年”規定,還是適用新《刑法》第65條的“5年”規定則是解答該問題的關鍵所在,這裏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 9月25日《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之規定:“前罪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應當判處有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61條的規定;1997年10月1日以後又犯應當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適用《刑法》第65條的規定。”所以本案此種情形下應當適用新《刑法》第65條的“5年”規定,所以,呂某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次,呂某本人爲該娛樂城的主要負責人,根據《刑法》第361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

【案情】:

1995年4月30日,A鋼材廠在報紙上刊登一則廣告,稱本廠現有2mm韓國產薄鋼板400噸,擬以低於市場定價200元/噸的優惠價格出售,5日內保證現貨供應,先來先買,款到後本廠立即負責送貨,過期廣告作廢。甲公司見報後認爲有利可圖,遂於當日即給A廠發去一份訂單寫明購買100噸,並進一步明確最遲5月10日必須送到,並按 7800元/噸價格將款項通過銀行匯給A廠。 A廠於5月1日收到訂單,5月2日收到銀行匯款,A立即發傳真給甲公司:鋼板以8000元/噸計價,請補清餘款,款到5日內將貨送到。甲公司收到傳真後認爲:由於當前的鋼材市場定價爲8000元/噸,因此A廠8000元/噸的價格並無優惠,就於5月3日以傳真回覆:"價格與廣告所載不符,當前市場定價爲8000元/噸,請依7800元/噸送貨。"但是由於A廠職員疏忽,未將傳真及時送達A廠廠長。5月4日,乙公司派人買走鋼板60噸後,A廠還剩90噸鋼板待售。5月5日A廠廠長纔看到甲公司5月3日發來的傳真,立即告知甲公司,同意其提出價格,但只能先送去90噸,餘貨15日送到,同時派車將90噸鋼材給甲公司送去。該車鋼材於5月9日送到。甲公司認爲A廠未按約定數量送貨因而拒收貨物並要求A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

1.4月30日A廠廣告及甲公司訂單是什麼性質?爲什麼?

【答案】:

A廠廣告是要約,甲公司的訂單是承諾。因爲在A廠的廣告中明確地表明瞭標的物及其質量、價格的確定方法及"保證現貨供應,先來先買"的字樣,因此該商業廣告就是一份向不特定人發出的要約。而甲公司的訂單表明其完全同意要約的內容,並寫明瞭購買數量,符合對承諾的規定。

【解析】:

本題是在考查要約邀請、要約、要約撤銷及承諾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規則。

依《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廣告的性質原則上是要約邀請,惟在其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爲要約。所謂符合要約規定,即是符合第14條所規定的內容具體確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諾等。

本案中A廠發出的商業廣告的內容,依法符合了要約的規定,應被視爲要約。認定這一步,是解開全題的關鍵。既然A廠廣告構成了要約,那麼甲公司於當日發出的訂單隻能是承諾。該訂單于5月1日到達A廠,依《合同法》第25、26條規定,承諾於5月1日生效,該買賣合同宣告成立。

其後,A廠於5月2日發出的傳真不是對原要約的撤回或撤銷,而是協商與甲公司變更合同內容的要約,甲公司於5月4日回電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方可變更合同。可見,甲公司與A廠未達成變更合同的協議。

甲公司擬買100噸鋼材,合同亦是如此約定,後來A廠只送來90噸,甲公司對此是不能拒收的。因爲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等規定,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廠交付90噸鋼材,完成了90%的交貨義務,應認爲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債務,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2.A廠與甲公司是否成立了合同關係?若已成立,其成立及生效的時間爲哪一天?

【答案】:

成立了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時間爲5月1日訂單到達A廠時。

【解析】:

本題是在考查要約邀請、要約、要約撤銷及承諾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規則。

依《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廣告的性質原則上是要約邀請,惟在其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爲要約。所謂符合要約規定,即是符合第14條所規定的內容具體確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諾等。

本案中A廠發出的商業廣告的內容,依法符合了要約的規定,應被視爲要約。認定這一步,是解開全題的關鍵。既然A廠廣告構成了要約,那麼甲公司於當日發出的訂單隻能是承諾。該訂單于5月1日到達A廠,依《合同法》第25、26條規定,承諾於5月1日生效,該買賣合同宣告成立。

其後,A廠於5月2日發出的傳真不是對原要約的撤回或撤銷,而是協商與甲公司變更合同內容的要約,甲公司於5月4日回電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方可變更合同。可見,甲公司與A廠未達成變更合同的協議。

甲公司擬買100噸鋼材,合同亦是如此約定,後來A廠只送來90噸,甲公司對此是不能拒收的。因爲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等規定,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廠交付90噸鋼材,完成了90%的交貨義務,應認爲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債務,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3.5月2日和5月3日A廠與甲公司雙方的傳真產生什麼法律效果?

【答案】:

5月2日A廠的傳真屬於變更合同的要約。5月3日甲公司即表示不同意,因此原合同未變更。

【解析】:

本題是在考查要約邀請、要約、要約撤銷及承諾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規則。

依《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廣告的性質原則上是要約邀請,惟在其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爲要約。所謂符合要約規定,即是符合第14條所規定的內容具體確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諾等。

本案中A廠發出的商業廣告的內容,依法符合了要約的規定,應被視爲要約。認定這一步,是解開全題的關鍵。既然A廠廣告構成了要約,那麼甲公司於當日發出的訂單隻能是承諾。該訂單于5月1日到達A廠,依《合同法》第25、26條規定,承諾於5月1日生效,該買賣合同宣告成立。

其後,A廠於5月2日發出的傳真不是對原要約的撤回或撤銷,而是協商與甲公司變更合同內容的要約,甲公司於5月4日回電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方可變更合同。可見,甲公司與A廠未達成變更合同的協議。

甲公司擬買100噸鋼材,合同亦是如此約定,後來A廠只送來90噸,甲公司對此是不能拒收的。因爲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等規定,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廠交付90噸鋼材,完成了90%的交貨義務,應認爲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債務,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4.甲公司可否拒絕接收貨物,爲什麼?

【答案】:

不能拒絕。根據《合同法》第72條和第94條第(4)項規定,在A廠的部分履行損害甲的利益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情況下,方可拒絕接收貨物。否則不能拒絕。

【解析】:

本題是在考查要約邀請、要約、要約撤銷及承諾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規則。

依《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廣告的性質原則上是要約邀請,惟在其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爲要約。所謂符合要約規定,即是符合第14條所規定的內容具體確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諾等。

本案中A廠發出的商業廣告的內容,依法符合了要約的規定,應被視爲要約。認定這一步,是解開全題的關鍵。既然A廠廣告構成了要約,那麼甲公司於當日發出的訂單隻能是承諾。該訂單于5月1日到達A廠,依《合同法》第25、26條規定,承諾於5月1日生效,該買賣合同宣告成立。

其後,A廠於5月2日發出的傳真不是對原要約的撤回或撤銷,而是協商與甲公司變更合同內容的要約,甲公司於5月4日回電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方可變更合同。可見,甲公司與A廠未達成變更合同的協議。

甲公司擬買100噸鋼材,合同亦是如此約定,後來A廠只送來90噸,甲公司對此是不能拒收的。因爲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等規定,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廠交付90噸鋼材,完成了90%的交貨義務,應認爲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債務,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5.假設甲公司5月3日傳真還有以下內容:"可以延長送貨期限至5月15日。"5月4日薄板的市場價漲至8200元/噸,甲公司立即於5月5日又發出一份傳真:現收回 5月3日的傳真,同意你廠5月2日傳真內容。A廠廠長於5月5日先後看到這兩份傳真。甲公司5月5日的傳真具有什麼性質?

【答案】:

假設的情況下,甲公司5月3日傳真中"可以延長送貨期限至5月15日"爲變更合同的要約,因此5月5日傳真中"現收回5月3日的傳真"爲對其要約的撤銷;"同意你廠5月2日的傳真"爲新要約。

【解析】:

本題是在考查要約邀請、要約、要約撤銷及承諾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規則。

依《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廣告的性質原則上是要約邀請,惟在其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爲要約。所謂符合要約規定,即是符合第14條所規定的內容具體確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諾等。

本案中A廠發出的商業廣告的內容,依法符合了要約的規定,應被視爲要約。認定這一步,是解開全題的關鍵。既然A廠廣告構成了要約,那麼甲公司於當日發出的訂單隻能是承諾。該訂單于5月1日到達A廠,依《合同法》第25、26條規定,承諾於5月1日生效,該買賣合同宣告成立。

其後,A廠於5月2日發出的傳真不是對原要約的撤回或撤銷,而是協商與甲公司變更合同內容的要約,甲公司於5月4日回電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方可變更合同。可見,甲公司與A廠未達成變更合同的協議。

甲公司擬買100噸鋼材,合同亦是如此約定,後來A廠只送來90噸,甲公司對此是不能拒收的。因爲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等規定,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廠交付90噸鋼材,完成了90%的交貨義務,應認爲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債務,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