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複習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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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複習題

  【案情1】

2010年10月,侯一明(戶籍所在地爲甲縣)在甲縣的家中去世,他生前曾在乙縣某村居住過一段時間,留在乙縣的三頭耕牛是其全部遺產,由其大兒子侯大華接管佔有。侯大華的弟弟侯小華認爲耕牛是父親留下的,應當有他一份,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對父親的遺產有繼承權。

當被告和原告就耕牛分割進行訴訟時,侯一明的堂兄侯一城從國外歸來,也向法院提出了其是耕牛所有者。侯一城稱:爭議的三頭耕牛本來就不是侯一明的遺產,而是侯一城在出國前借給侯一明使用的,當時約定由侯一明免費照管耕牛,並可以自己耕地使用,待侯一城回國後再返還,這一口頭約定有兩名見證人在場見證。

因此,侯一城要求加入到訴訟中來,認爲雙方所爭的耕牛所有權完全歸自己享有,原、被告無權分割耕牛,並要求侯大華賠償侯一明死後這段時間擅自使用耕牛而給自己造成的損失。人民法院同意侯一城參加訴訟。

在法庭辯論期間,侯小華髮現侯大華的訴訟代理人是審判長的妻子,於是提出要求審判長迴避的申請。

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侯小華親自向法院遞交了撤訴申請書。人民法院准許了原告侯小華的撤訴,裁定終止本案的審理。

  問題:

1.哪個法院有管轄權?爲什麼?

2.侯一城是否有權利參加訴訟?爲什麼?若其在侯大華與侯小華的訴訟過程中並未回國,待回國後發現法院的`生效判決侵害了自己的權利,侯一城可以如何救濟?

3.在法庭辯論期間,侯小華能否申請回避?

4.對於侯小華的迴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5.人民法院的准予撤訴的做法是否正確?原告撤訴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地位有什麼變化?

  【答案】:

1.本題考查的是專屬管轄。甲縣和乙縣人民法院對於本案都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爲本案屬於遺產繼承糾紛,應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甲縣)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乙縣)人民法院進行專屬管轄。

2.侯一城有權利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指的是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有獨立的請求權。本題中侯一城對於原被告爭議的三頭耕牛由獨立的請求權,所以可以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與到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

若侯一城在侯大華與侯小華的訴訟過程中並沒有回國,待回國後發現法院的生效判決侵害了自己的權利,其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判決的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原判決。

3.侯小華可以提出迴避申請。《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迴避事由是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所以侯小華可以在法庭辯論期間提出。

4.人民法院應當決定審判長迴避,並決定延期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4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的;……。本案中侯大華的訴訟代理人是審判長的妻子,法院應當決定審判長迴避。《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5.人民法院應當准予侯小華的撤訴。侯一城由第三人變成了原告,侯大華、侯小華成爲被告。

  【案情2】

2006年10月11日晚,王某酒後在某酒店酗酒鬧事,砸碎店裏玻璃數塊。此時某區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任某、趙某執勤路過酒店,任某等人慾將王某帶回派出所處理,王某不從,與任某發生推搡。雙方在扭推過程中,王某被推倒,頭撞在水泥地上,當時失去知覺,送往醫院途中死亡,後被鑑定爲顱內出血死亡。2006年12月20日,王某之父申請國家賠償。

  問題:

1.公安機關是否應當對王某的死亡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爲什麼?

2.王某的父親是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3.本案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如何計算?

4.本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誰?

5.若本案公安機關需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方式和標準是什麼?

6.如果公安機關對受害人賠償後,對民警如何處理?

7.若王某的父親獲得國家賠償,他能否再要求民警任某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責任?

  【參考答案】

1.公安機關應當對王某的死亡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因爲公安民警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與王某發生推搡致王某摔倒死亡,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其行爲構成違法,王某雖也有過錯,但不能免除國家賠償責任,符合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王某的父親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爲國家賠償法規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3.本案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應當自民警執行職務的行爲被依法確認爲違法之日起兩年。

4.本案的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某區公安分局。

5.若公安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賠償方式爲支付被害人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總額爲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規定辦理,被撫養人是未成年人的,支付到18週歲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支付到死亡時止。

6.如果公安機關對受害人賠償後,若認爲民警犯有重大過失,可以責令該民警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7.王某的父親不能再要求民警任某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責任。

  【案情3】

2007年1月,甲不慎遺失其手袋,內有其名貴玉鐲一隻。乙拾得後,按照手袋內的名片所示積極尋找失主,與甲取得了聯繫,將玉鐲歸還給了甲。

2007年5月,甲與丙結婚。甲、丙合計開設一家茶館,茶館辦理工商登記註明的開辦人爲甲。因急需資金,甲持玉鐲到信達典當行典當,經商議,玉鐲出典,獲資金8萬元,約定3個月後贖回。

因缺乏經驗,茶館慘淡經營,終致難以爲繼,2008年8月甲、丙決定關閉茶館。此時茶館對外負債2萬元。

同年9月,甲、丙自覺緣分已盡,協議離婚。

  問題:

1.設,在乙向甲交還玉鐲之前,乙不慎將玉鐲摔裂,乙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爲什麼?

2.設,甲在丟失玉鐲後焦急萬分,遂在遺失場所張貼數份啓事,稱若有人能夠找到玉鐲並送還,願以現金5000元酬謝。乙依此啓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時,甲提出,由於此玉是祖傳,丟失之際一時心急才張貼啓事,實非內心真實意願,故請乙給予諒解,不能支付該筆酬金。在此情況下,乙的請求應否得到支持?爲什麼?

3.設,甲並未張貼上述啓事,乙尋找到甲,將玉鐲奉還,但要求甲承擔其爲尋找失主所花費的電話費、車費、工時費320元。在此情況下,乙的行爲性質應如何認定?爲什麼?其請求應否得到支持?

4.設,乙拾得玉鐲後將其以5萬元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後得知此事,可否請求丁返還?爲什麼?丁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

5.甲將玉鐲典給典當行,形成什麼性質的法律關係?若3個月後甲未去贖回玉鐲,將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6.甲、丙離婚時茶館對外所欠2萬元債務仍未清償。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

  【參考答案】

1.乙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物權法》第111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題中,拾得人乙僅系一般過失,故不負賠償責任。

2.乙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依《物權法》第112條:“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甲張貼啓事的行爲屬於懸賞廣告,具有約束力,故乙有權要求甲支付懸賞廣告的賞金。

3.乙的行爲屬於無因管理。其請求應當得到支持,因其屬於實施無因管理行爲所發生的合理或必要費用。

4.可以。依《物權法》第107條:“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 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故只要失主在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要求受讓人返還,此權利即可實現,故本題中,甲剛剛得知此事,得要求受讓人返還。丁可以向乙請求賠償。

5.形成動產質押法律關係,屬於動產質押中的營業質。若甲不能按期贖回,玉鐲歸典當行所有。

6.債權人可向甲、丙主張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