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

辦理賄賂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共二十條,主要規定了十一個方面的內容,具體內容如下:

辦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解釋》對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主要考慮有: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確定具體定罪量刑標準;二是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1997年刑法所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已不適應這種發展變化;三是在近年來的實踐中,由於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響,各地對賄賂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和定罪量刑的標準不盡統一,需要統一規範,一體遵循;四是懲治在刑罰之前還有黨紀、行政處分,兩者之間必須做到相互銜接、相互協調,爲黨紀、政紀發揮作用留有空間,體現“把黨紀挺在前面”的精神。據此,《解釋》對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包括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五千元調整至三萬元,同時對其他檔次的量刑標準也作出相應調整。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將罪、賄賂罪起點數額提高到三萬元,並不意味着低於三萬元的、賄賂行爲就一概不能作爲犯罪處理。根據《刑法修正案(九)》關於數額與情節並重的立法精神,《解釋》同時規定,、賄賂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即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不滿“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規定情節的,應當認定爲“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

(二)明確罪、賄賂罪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

刑法規定,賄賂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於無期徒刑與死刑是兩個不同刑種,爲了更準確的適用死刑,《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分子。這就是說,司法機關在審判案件時,對於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堅決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解釋》同時依法規定,對於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了死刑的緩期二年執行。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罪、賄賂罪判處死緩減爲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的規定。終身監禁是介於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執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緩更爲嚴厲。《解釋》對於終身監禁具體適用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了明確:一是明確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賄賂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二是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併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以此強調終身監禁一旦決定,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

(三)調整挪用公款、賄賂等其他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調整後,爲確保不同職務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內在協調性,避免其他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出現“輕重倒掛”現象,《解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對挪用公款罪、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相應調整,同時對尚未明確定罪量刑標準的利用影響力賄賂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賄賂罪以及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罪等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一併作出規定。

爲依法從嚴懲治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的賄賂犯罪,《解釋》規定,利用影響力賄賂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賄賂罪與賄賂罪、賄賂罪適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

(四)界定賄賂犯罪對象“財物”的範圍

根據反斗爭形勢的需要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爲了更有效地嚴懲犯罪,《解釋》對刑法規定的財物作出適度擴張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並進一步明確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爲貨幣的物質利益和需要支付貨幣才能獲得的其他利益兩種。前者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其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後者如會員服務、旅遊,由於取得這種利益需要支付相應的貨幣對價,故在法律上也應當視同爲財產性利益。實踐中提供或者接受後者利益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賄賂人支付貨幣購買後轉送給賄賂人消費;二是賄賂人在社會上作爲商品銷售的自有利益,免費提供給行爲人消費。兩種情況實質相同,均應納入賄賂犯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