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卷二《刑法》考點:刑事訴訟證明對象

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在訴訟證明活動中居於極爲重要的地位,它是訴訟證明活動的起點和歸宿。下面是應屆畢業生小編爲大家搜索整理的司法考試卷二《刑法》考點:刑事訴訟證明對象,希望對大家考試有所幫助。

司法考試卷二《刑法》考點:刑事訴訟證明對象

 刑事訴訟證明對象

1.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概念。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也稱證明客體、待證事實或要證事實,是證明主體運用一定的證明方法所要證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實。

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在訴訟證明活動中居於極爲重要的地位,它是訴訟證明活動的起點和歸宿。正是因爲在觀念上首先設定了證明對象,才產生了證明主體、證明責任、證明程序等概念。證明對象和證明標準一起,形成了證明的方向、內容和目標。整個訴訟證明活動,都是圍繞證明對象進行的。而證明過程的完成,則有賴於證明對象得到法律所認可的證明。

2.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內容。證明對象是必須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案件事實,主要是由實體法所規定的行爲人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當處以何種刑罰的事實。此外,在訴訟中對解決訴訟程序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由於與正確處理案件密切相關,也是應當予以證明的事實。

(1)實體法事實。實體法事實是直接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關鍵所在,解決的是被告人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所犯何罪、罪重還是罪輕、應否處以刑罰、應處以何種刑罰的問題,因此是刑事訴訟中首要的證明對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從理論上來說,實體法事實可以分爲以下幾類:

①犯罪構成要件的諸事實,即關於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事實。訴訟理論上將應予證明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諸事實概括爲“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時,何地,基於何種動機、目的,採用何種方法、手段,實施了何種犯罪行爲,造成了何種危害結果。

②影響量刑輕重的各種量刑事實,即作爲影響量刑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理由的法定情節或者酌定情節。

③足以排除行爲的違法性、可罰性和行爲人刑事責任的事實,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

例如:根據刑法的規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使職權以及意外事件等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但由於以合法形式出現,從根本上就排除了違法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幾種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這些法定情形排除了行爲的可罰性;行爲人沒有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的期間犯罪,對其行爲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不承擔刑事責任。

(2)程序法事實。能夠成爲證明對象的程序法事實,主要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事實;關於迴避的事實;耽誤訴訟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事實;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有關管轄爭議的事實;與執行的合法性有關的事實,如關於罪犯“是否懷孕”的事實;其他需要證明的程序性事實。

證據事實不是證明對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案件事實情況是證明對象,而證據事實是證明手段。證據事實不宜作爲證明對象的主要理由是:在訴訟中確定哪些事實是證明對象,哪些不是證明對象,應當以訴訟的目的或它最終所要解決的問題爲衡量的尺度。只有這樣,纔有一個客觀的標準。證據事實歸根結底是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是證明手段。在此,不能把對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與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混爲一談。

(3)免證事實。刑事訴訟中的事實一般分爲待證事實和免證事實兩大類。其中,待證事實是作爲證明對象的事實,免證事實是免除控辯雙方舉證、由法院直接確認的事實。從國外關於免證事實的研究看,免證事實一般包括司法認知、推定和自認三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4條的規定,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①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②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③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爲被告人所實施;

④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⑤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⑧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⑨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⑩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該條將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進行了“一攬子”規定。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了死刑案件的證明對象,包括:

①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

②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爲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爲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③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④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

⑤被告人的罪過;

⑥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該規定第36條還對作爲死刑案件證明對象的量刑事實作了細化,即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後,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①案件起因;

②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③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④被告人平時表現及有無悔罪態度;

⑤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情況,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⑥其他影響量刑的情節。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訴訟法將收集證據程序的合法性納入了需要證明的程序法事實。例如,第56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爲可能存在本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司法解釋對此也進行了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437條規定了免證事實,即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①爲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③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④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⑤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⑥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1.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概念。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也稱證明客體、待證事實或要證事實,是證明主體運用一定的證明方法所要證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實。

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在訴訟證明活動中居於極爲重要的地位,它是訴訟證明活動的起點和歸宿。正是因爲在觀念上首先設定了證明對象,才產生了證明主體、證明責任、證明程序等概念。證明對象和證明標準一起,形成了證明的方向、內容和目標。整個訴訟證明活動,都是圍繞證明對象進行的。而證明過程的.完成,則有賴於證明對象得到法律所認可的證明。

2.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內容。證明對象是必須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案件事實,主要是由實體法所規定的行爲人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當處以何種刑罰的事實。此外,在訴訟中對解決訴訟程序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由於與正確處理案件密切相關,也是應當予以證明的事實。

(1)實體法事實。實體法事實是直接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關鍵所在,解決的是被告人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所犯何罪、罪重還是罪輕、應否處以刑罰、應處以何種刑罰的問題,因此是刑事訴訟中首要的證明對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從理論上來說,實體法事實可以分爲以下幾類:

①犯罪構成要件的諸事實,即關於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事實。訴訟理論上將應予證明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諸事實概括爲“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時,何地,基於何種動機、目的,採用何種方法、手段,實施了何種犯罪行爲,造成了何種危害結果。

②影響量刑輕重的各種量刑事實,即作爲影響量刑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理由的法定情節或者酌定情節。

③足以排除行爲的違法性、可罰性和行爲人刑事責任的事實,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

例如:根據刑法的規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使職權以及意外事件等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但由於以合法形式出現,從根本上就排除了違法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幾種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這些法定情形排除了行爲的可罰性;行爲人沒有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的期間犯罪,對其行爲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不承擔刑事責任。

(2)程序法事實。能夠成爲證明對象的程序法事實,主要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事實;關於迴避的事實;耽誤訴訟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事實;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有關管轄爭議的事實;與執行的合法性有關的事實,如關於罪犯“是否懷孕”的事實;其他需要證明的程序性事實。

證據事實不是證明對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案件事實情況是證明對象,而證據事實是證明手段。證據事實不宜作爲證明對象的主要理由是:在訴訟中確定哪些事實是證明對象,哪些不是證明對象,應當以訴訟的目的或它最終所要解決的問題爲衡量的尺度。只有這樣,纔有一個客觀的標準。證據事實歸根結底是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是證明手段。在此,不能把對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與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混爲一談。

(3)免證事實。刑事訴訟中的事實一般分爲待證事實和免證事實兩大類。其中,待證事實是作爲證明對象的事實,免證事實是免除控辯雙方舉證、由法院直接確認的事實。從國外關於免證事實的研究看,免證事實一般包括司法認知、推定和自認三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4條的規定,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①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②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③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爲被告人所實施;

④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⑤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⑧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⑨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⑩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該條將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進行了“一攬子”規定。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了死刑案件的證明對象,包括:

①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

②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爲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爲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③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④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

⑤被告人的罪過;

⑥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該規定第36條還對作爲死刑案件證明對象的量刑事實作了細化,即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後,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①案件起因;

②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③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④被告人平時表現及有無悔罪態度;

⑤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情況,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⑥其他影響量刑的情節。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訴訟法將收集證據程序的合法性納入了需要證明的程序法事實。例如,第56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爲可能存在本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司法解釋對此也進行了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437條規定了免證事實,即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①爲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③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④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⑤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⑥自然規律或者定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