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知識點:刑事訴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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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知識點:刑事訴訟證明

  刑事訴訟證明對象

1.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概念。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也稱證明客體、待證事實或要證事實,是證明主體運用一定的證明方法所要證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實。

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在訴訟證明活動中居於極爲重要的地位,它是訴訟證明活動的起點和歸宿。正是因爲在觀念上首先設定了證明對象,才產生了證明主體、證明責任、證明程序等概念。證明對象和證明標準一起,形成了證明的方向、內容和目標。整個訴訟證明活動,都是圍繞證明對象進行的。而證明過程的完成,則有賴於證明對象得到法律所認可的證明。

2.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內容。證明對象是必須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案件事實,主要是由實體法所規定的行爲人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當處以何種刑罰的事實。此外,在訴訟中對解決訴訟程序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由於與正確處理案件密切相關,也是應當予以證明的事實。

(1)實體法事實。實體法事實是直接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關鍵所在,解決的是被告人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所犯何罪、罪重還是罪輕、應否處以刑罰、應處以何種刑罰的問題,因此是刑事訴訟中首要的證明對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從理論上來說,實體法事實可以分爲以下幾類:

①犯罪構成要件的諸事實,即關於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事實。訴訟理論上將應予證明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諸事實概括爲“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時,何地,基於何種動機、目的,採用何種方法、手段,實施了何種犯罪行爲,造成了何種危害結果。

②影響量刑輕重的各種量刑事實,即作爲影響量刑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理由的法定情節或者酌定情節。

③足以排除行爲的違法性、可罰性和行爲人刑事責任的事實,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

例如:根據刑法的規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使職權以及意外事件等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但由於以合法形式出現,從根本上就排除了違法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幾種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這些法定情形排除了行爲的可罰性;行爲人沒有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的期間犯罪,對其行爲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不承擔刑事責任。

(2)程序法事實。能夠成爲證明對象的程序法事實,主要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事實;關於迴避的事實;耽誤訴訟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事實;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有關管轄爭議的事實;與執行的合法性有關的事實,如關於罪犯“是否懷孕”的事實;其他需要證明的程序性事實。

證據事實不是證明對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案件事實情況是證明對象,而證據事實是證明手段。證據事實不宜作爲證明對象的主要理由是:在訴訟中確定哪些事實是證明對象,哪些不是證明對象,應當以訴訟的目的或它最終所要解決的問題爲衡量的尺度。只有這樣,纔有一個客觀的標準。證據事實歸根結底是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是證明手段。在此,不能把對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與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混爲一談。

(3)免證事實。刑事訴訟中的事實一般分爲待證事實和免證事實兩大類。其中,待證事實是作爲證明對象的事實,免證事實是免除控辯雙方舉證、由法院直接確認的事實。從國外關於免證事實的研究看,免證事實一般包括司法認知、推定和自認三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4條的規定,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①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②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③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爲被告人所實施;

④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⑤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⑧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⑨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⑩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該條將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進行了“一攬子”規定。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了死刑案件的證明對象,包括:

①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

②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爲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爲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③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④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

⑤被告人的罪過;

⑥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該規定第36條還對作爲死刑案件證明對象的量刑事實作了細化,即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後,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①案件起因;

②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③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刑事訴訟證明責任

1.證明責任的含義。證明責任也稱舉證責任,是訴訟法和證據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或某些當事人應當收集或提供證據證明應予認定的案件事實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訴訟中出現的案件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訴訟結束時如果案件事實仍然處於真僞不明的狀態,應當由誰來承擔敗訴或不利的訴訟後果。

  證明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1)證明責任總是與一定的訴訟主張相聯繫。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的訴訟主張,該起訴主張具有拘束法院審判的法律效力。

(2)證明責任是提供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的統一。所謂提供證據的責任,即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應當根據訴訟進行的狀態,就主張的事實或者反駁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所謂說服責任,即負有證明責任的訴訟當事人應當承擔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說明、論證,使法官形成對案件事實的確信的責任。由此可見,僅僅提出證據並不等於履行了證明責任,還必須儘可能地說服裁判者相信所主張的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3)證明責任總是和一定的不利訴訟後果相聯繫。證明責任最終表現爲,如果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不能提出足以說服法官確認自己訴訟主張的證據,則需承擔敗訴或者其他不利後果的責任。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控訴方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或訴訟結束時案件仍處於事實真僞不明的狀態,指控的罪名便不能成立,被告人將被宣告無罪,這實質上是指控的失敗,從訴訟意義上講,這一結果就是刑事控告方的“不利後果”。

  2.證明責任的分擔。

在我國,證明責任的承擔主體首先是控訴機關和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即公訴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只有他們才應依照法定程序承擔證明犯罪事實是否發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責任,這是證明責任理論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古老法則在刑事訴訟中的直接體現。此外,根據“否認者不負證明責任”的古老法則和現代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這表明,從整體上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是一個專屬於控訴方的概念。但是,在少數持有類的特定案件,如鉅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件及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負有提出證據的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具體言之,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擔如下:

(1)人民檢察院負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達到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

(2)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對其控訴承擔證明責任。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處於原告的地位,獨立承擔控訴職能,對自己提出的控訴主張依法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3)在例外情況下,被告人應當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例如,根據刑法第395條(《刑法修正案(七)》第14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也就是說,對於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人負有說明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支出的來源的責任,如果不能說明來源的,則以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論處。但是,證明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並差額巨大這一事實存在的責任,仍然由公訴機關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