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工傷期間工資發放標準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下面爲大家介紹一下勞動法工傷期間工資發放標準:

勞動法工傷期間工資發放標準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實踐中工傷期間的工資發放標準視不同情況來定:

1、工傷不是很嚴重,只有幾天。

如果工傷是這種情況,工傷醫療費用需要醫院開證明,然後拿到企業的相關部門報銷,同意後100%的報銷。同時,這期間的伙食費是以該企業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補償。當然這期間的請假不能計入曠工。

2、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

這種情況,相關的法律規定的很明確,企業應該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按月發放,嚴格上講,應該是在工傷前12月的平均工資。

3、超過1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

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延伸閱讀:享受工傷待遇後還能享受經濟補償嗎

職工享受工傷待遇後,還能否再要求單位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呢?

王某原系濟南某公司職工。2011年4月14日,該公司與王某簽訂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到期後,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王某在該公司工作期間月平均工資爲2000元。該公司一直未爲其繳納社會保險費。2011年7月13日,王某在工作中受傷。後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王某受傷系工傷。2012年3月30日,濟南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王某構成9級傷殘。2012年4月25日,王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該公司支付工傷待遇和經濟補償。仲裁委裁決後,該公司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庭審中,該公司辯稱,王某已享受了工傷待遇,不應再享受經濟補償。

法院審理後認爲: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職工因工緻傷被鑑定爲9級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爲9個月的本人工資。“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根據《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因工緻殘被鑑定爲9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爲基數,支付本人7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12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第29條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根據上述規定,該公司應按王某月平均工資2000元爲基數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萬元,按2010年度濟南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592元爲基數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81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1104元。《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第46條第(5)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該公司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後,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期滿終止,該公司應按上述規定支付王某1個半月的經濟補償3000元。

據此,法院判決:該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萬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81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1104元、經濟補償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