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從業《銀行管理》重點講義:票據權利

導語: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它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又稱第一次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對票據主債務人行使請求其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銀行從業《銀行管理》重點講義: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

  1.票據權利的概念

票據權利是持票人因合法擁有票據而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是第一順序請求權,追索權是第二順序請求權。

  2.票據權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

(1)票據權利的取得

從票據權利的取得方式看,分爲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從票據取得的主觀狀態看,分爲善意取得和惡意取得。

票據權利取得的限制。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權利的取得有兩項限制:第一,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或者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第二,以無償或者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的票據權利。

(2)票據權利的行使和保全

  3.票據權利的消滅

票據權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追索權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行爲人合法取得票據,依法取得票據權利,必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

對價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這是指當事人一方在獲得某種利益時,必須給付對方相應的代價。《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這裏所指的“相對應的代價”就是指相當或相等的代價。如:出票人簽發一張金額爲5萬元的匯票。收款人提供5萬元的商品,該商品即是相對應的代價。該等對價是否相當或相等,一般以票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或達成的協議爲準。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供不符合雙方認可的對價,不僅構成民法中的違約責任,而且在票據法中也被認爲是無對價,只有在事後追認同意的,才構成對價。

票據的取得是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的,根據票據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據取得人取得票據沒有惡意,即不存在欺詐、偷盜、脅迫等,那麼他自然享有票據權利,但該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所謂“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這就是說,凡是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如果屬於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據權利,但票據持有人必須承受其前手的權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權利因違法或有瑕疵而受影響或喪失,該持票人的權利也因此而受影響或喪失。

  (2)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之限制。

這是一種例外的情況。由於法律允許一些無償法律行爲存在,故也承認一方當事人給付他方當事人某種利益時,他方當事人只接受該種利益而無須支付任何報酬。所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這一規定一方面強調了在法律認可的無償關係情況下,可以取得票據並不受給付對價之限制,另一方面又對無償取得票據者的票據權利作了相應的限制,這一限制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由此取得的票據權利範圍不得超過其前手的權利範圍;二是如果前手的權利有瑕疵,票據取得人取得的權利亦受此影響。

  (3)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前述有關部分對欺詐、偷盜、脅迫和惡意取得票據的情形已作過說明,這裏不再贅述。該等行爲取得的票據,即使票據的要式齊全、票據的背書連續,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由此而觸犯其他法律、法規的,還要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民法理論上的重大過失是指行爲人園疏忽或過於自信不僅沒有遵守法律對他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連人們一般應當注意並能夠注意的要求都未達到.以致造成某種損害後果。此處的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是指票據受讓人雖不是明知,但如果憑一般業務交往和日常生活之基本經驗和習慣稍加註意就可知道票據轉讓人轉讓的票據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在此情況下,票據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但是,應該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有效票據,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沒有規定。如果持票人因重大過失而沒有注意到票據轉讓人對票據沒有處分權,儘管該票據是有效票據,亦應視爲不得享有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