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 合同無效 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土地 合同無效 案例

民事判決書

(2 010)二中民終字第142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振江,男,1 9 6 3年7月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 燕津武汽車配件廠經理,住北京市西城區姚家井2 8號樓3排1 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燕津武汽車配件廠,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分中寺 二分公司。

代表人劉振江,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市豐臺區分中寺農工商聯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豐臺區左安門外分中寺村。

法人代表人樑海旺,經理。

上訴人劉振江、北京市燕津武汽車配件廠(以下簡稱配件廠)因土地租賃合 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 0 09)豐民初字第7 9 01號民事判 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2 0 09年3月,北京市豐臺區分中寺農工商聯合公司(以下簡稱分中寺公 司)起訴至原審法院稱:1 9 9 4年1 0月1日,我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簡稱二 分公司)負責人陳金魁與劉振江之父劉彥簽定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約定劉彥租 用二分公司的一塊土地建廠搞經營,租用期限爲三十年。白1 9 9 4年1 0月 1 日到2 02 4年1 0月1日止。1 9 99年4月劉彥去世後,劉彥之子劉振江與 二分公司繼續履行着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2 0 0 3年2月2 0日劉振江與二 分公司又簽定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服從鄉村規劃、遇國家集體規劃用地、 合同自然終止、雙方互相不承擔違約責任。’ ’ 2017年底分中寺公司按照北京 市農委《關於開展清理和規範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的通知》(京政農發[2 0 08]1

3號)文件精神,按照豐臺區農業委員會(豐農業函[2 0 08]7號)文件,在本村 範圍內,分中寺公司對所屬單位集體簽定的各種經濟合同進行清理的過程中, 發現上述合同中出租的土地爲耕地,該合同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 管理法》關於耕地保護的有關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合同。故訴至貴院請求確認 合同無效;劉振江、配件廠騰退訴爭土地、房子拆走、支付2 009年4月1日 至騰退後的土地使用金。

劉振江、配件廠辯稱:一、劉振江的父親劉彥與二分公司負責人陳金魁籤 訂的《土地租用合同》約定租用的土地是建設用地,並非耕地。合同約定由二 分公司爲劉彥提供廠地一塊,生產經營國產汽車配件,並非分中寺公司說的耕 地。分中寺公司出具的一份證明中,也說明了該塊地屬於生產用地,也就是建 設用地。按照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是可以進行租賃的。二、涉案土 地並沒有進行規劃。《關於豐臺區分中寺地區規劃調整意見的函》不能證明該 塊土地進行了重新規劃,該份文件是北京市規劃委員會給豐臺區的一份內部文 件,而且是調整意見的函,並非正式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從該文件可以看 出,在分中寺用地範圍內規劃安排了必要的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設施、市政站 點和綠地,由此說明該塊土地不是集體土地性質,因爲只有國有土地可以進行 市政站點的規劃調整。三、分中寺公司後增加的訴訟請求超過了法定期限,請 求法院依法駁回。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 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本案於2 0 09年9月2日開庭,當日舉證期限就 已屆滿,分中寺公司於2 0 09年1 1月1 9日增加的訴訟請求超過了法定期限, 應當駁回。四、《土地租用合同》不存在無效基礎,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豐臺 區農業委員會、豐臺區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關於印發《豐臺區開展清理和 規範農村集體經濟合同工作方案》的函,該文件的發文單位是區政府的一個工 作部門,其無權頒佈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爲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另外,

分中寺公司根據現行的《土地管理法》之規定主張合同無效是不符合法律規定 的,分中寺公司援引的法律依據是1 99 8年頒佈實施的,而本案雙方簽訂合同 是1994年,按照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可以租賃給個 人使用的。我們在該土地上經營多年,爲二分公司創造了許多收益,並帶動了 其他商戶的發展。訂立合同的目的.是爲了進行交易,促進經濟發展,故應維護 交易的穩定性。綜上所述,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分中 寺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爲:二分公司與劉彥簽訂土地租用合同以及與劉振江、 配件廠簽訂補充協議,將訴爭土地出租給劉振江、配件廠用於非農業建設,北 京市豐臺區南苑鄉人民政府與北京市豐臺區南苑鄉分中寺村村委會證明該土地 爲農村集體土地,故未經相關部門批准,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出租用於非農 業建設,違反法律規定,對於分中寺公司請求確認《土地租用合同書》及《補 充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進而對分中寺公司要求劉振江、配件廠 將土地騰退返還的訴訟請求,亦應支持。分中寺公司根據法律規定主張合同無 效,並根據北京市農村工作委員會“關於開展清理和規範農村集體經濟合同工 作的通知文件精神,按照區鄉政府及有關部門治理整頓村容環境的有關規定, 通知劉振江、配件廠騰退返還土地時,劉振江、配件廠不予返還,分中寺公司 主張據此產生的土地使用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 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亦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 雙方當事人未對舉證期限進行協商,法院亦未指定舉證期限,故對劉振江、配 件廠就分中寺公司增加的訴訟請求超過法定期限的答辯,不予採信。據此,原 審法院於2 01 0年5月1 6日判決:一、北京市豐臺區分中寺農工商聯合公司 第二分公司與劉彥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簽訂的《土地租用合同書》無效,北 京市豐臺區分中寺農工商聯合公司二分公司與劉振江、北京市燕津武汽車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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