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勞動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的;
  (三)法律、法規確認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但勞動者已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和待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應當與勞動者補籤事實勞動關係期間的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從續訂之日起,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於1年。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將續訂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在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續訂勞動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爲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續訂事實勞動關係期間的勞動合同。當事人同意續訂勞動合同時,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從續訂之日起,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於1年。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續訂的;
  (二)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後1日24時爲準。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同意的;
  (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三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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