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爲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法確立勞動關係,促進勞動關係***穩定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定義)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合同的原則)
訂立的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和履行
第五條 (合同的訂立)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雙方各執1份。
第六條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單位應當在正式訂立勞動合同7日前,將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但勞動者表示願意當即訂立勞動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條 (合同的內容)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八條 (合同中的試用期約定)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設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勞動合同期限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九條 (合同中的特殊約定)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
用人單位因可能對勞動者出資培訓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有關協議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合同的約束力)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履行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合同的變更)
勞動合同生效後,在有效期內,當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合同內容的,需將變更要求書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無效的合同)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三條 (醫療期)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工醫療的,用人單位應根據下列規定給予醫療期:
(一)累計工作年限未滿1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5年,醫療期爲3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5年,醫療期爲6個月;
(二)累計工作年限滿10年未滿2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5年,醫療期爲6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5年未滿10年,醫療期爲9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0年未滿15年,醫療期爲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5年未滿20年,醫療期爲18個月。
(三)累計工作年限滿2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5年,醫療期爲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5年未滿10年,醫療期爲18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0年未滿15年,醫療期爲24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5年,不限定醫療期。
用人單位對從事井下、高溫、有毒有害、高空、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等工作且滿一定年限或者在生產經營中表現卓著的勞動者,也可不限定醫療期。
勞動者患有嚴格疾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程度嚴重,醫療期滿仍不能恢復工作,需要繼續停工醫療的,應當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
第十四條 (醫療期的計算)
醫療期爲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爲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爲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爲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爲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