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房屋的合同解除權

  【案情】

如何認定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房屋的合同解除權

2006年3月,肖某與胡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胡某將1棟平房租給肖某做倉庫使用,租賃期限爲5年,月租金爲300元,在租期未到前,雙方都不得終止租賃合同,不得提高或降低房租,如果胡某終止協議,賠償肖某5年的房租,如果肖某終止協議,所繳房租不退;租賃期滿時,肖某應將房屋完整地交還胡某;所租房屋只准肖某使用,不允許轉租。該合同簽訂後,雙方又將房屋租賃合同交給房管部門備案,之後,胡某即將房屋交付肖某使用。

2008年,肖某外出經商,遂將該房屋轉租給其朋友謝某居住,並由謝某支付租金。胡某認爲肖某違反了不得轉租的約定,要求收回房屋。但肖某不同意解除合同。雙方爲此發生糾紛。經多次協商未果,胡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肖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分歧】

本案的焦點是如何認定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房屋的合同解除權。法院經審理後,對此存在兩種意見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爲:胡某和肖某已在合同中約定“所租房屋只准肖某使用,不允許轉租”,而肖某擅自將房屋轉讓給第三人使用,違反了法律和雙方訂立的租賃合同中規定的'義務,侵犯了出租人應享有的權利,因此,出租人胡某有權解除該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種觀點認爲:肖某未經胡某同意,就將該房屋轉租給他人,應當認定該轉租行爲無效。而胡某與肖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尚未到期,胡某無權解除合同。

  【評析】

房屋租賃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後,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情況下,因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或雙方當事人的協商一致,或發生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某些情況,使合同關係歸於消滅。

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承租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1、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2、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掉換使用的;3、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4、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5、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6、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7、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8、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後,雙方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本案中,肖某和胡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規定了“所租房屋只准

承租人使用,不允許轉租”的條款,肖某在長期不需要租賃的房屋時,完全可以與胡某協商解除合同,但其擅自將租賃房屋轉讓給第三人使用,違反了胡某應享有的權利,因此,胡某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的租賃合同,收回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