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勞動合同法

競業限制的定義: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新版勞動合同法

保守商業祕密與競業限制的主體:

商業祕密的主體:1、企業董事、經理(法定);2、組織經營需要的勞動者(約定)。

1、也就是說,對於企業董事與經理(即一般意義上之企業經營者——總經理)不需約定,在其任期內有着法定的義務;

2、而對於勞動者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約定之。

競業限制的主體:限於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針對的是特定的對象,即掌握用人單位經營祕密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等等。普通職工雖掌握一定的公司經營機密,除非個別特定崗位,否則將得不到支持。

競業限制的條件: 企業有需要保護的商業祕密,沒有需要保護的商業祕密則無從談起。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商業祕密的構成要件有三:

第一,商業祕密的前提是不爲公衆所知悉,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第二,該商業祕密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第三,權利人對該信息採取了保密措施。

競業限制的期限:《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以前規定爲三年)

地方性規定如《深圳市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二年,超過二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爲無固定期限協議,可以隨時解除協議,但應當提前至少一個月通知對方。

競業限制的範圍與地域:與本單位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從事經營同類產品(業務)且有競爭關係。地域應經雙方在協議內約定。

競業限制的補償金額:雙方約定,但是地方有特別規定。

如:《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於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於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算”。而《珠海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第22條規定:“企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的,在競業限制期間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該員工支付補償費,沒有約定的,年補償費不得低於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的1/2”。還有的地方規章規定由當事人雙方自主約定補償標準,如上海《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二)》。

違反競業限制的賠償:由協議雙方根據公平合理原則約定。

常見問題問答:

1、 競業限制的補償何時支付?在勞動合同內約定,工資內的一部分屬於競業限制補償金行不行?

答:《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解除或者勞動合同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而不應該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由工資內一部分支付,實踐中有會被認爲是工資的一部分而非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案例

2、 競業限制協議沒有約定補償金或者約定了補償金而企業方沒有履行,在競業限制協議期限內勞動者是否仍應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

答:《勞動合同法》的出臺,明確了經濟用人單位與具有保密義務的特殊羣體勞動者可以約定競業限制內容,並需約定經濟補償金。但仍未明確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否該競業限制協議就無效,勞動者是否就無需繼續履行協議。從公平原則來看,用人單位運用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員工離職後的活動時,應給予員工相應的經濟補償。實際司法實踐中也採納了用人單位未給予勞動者合理的經濟補償即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的觀點。

地方性法規如《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 ……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但值得一提的是約定補償金的支付日與員工違約日孰早孰晚將是判定誰違約在先的主要依據,也是判定協議雙方誰該承擔違約責任的關鍵因素。比如協議約定勞動合同解除後半年內支付第一筆經濟補償金,結果勞動者遲遲等不到經濟補償金,在解除勞動合同後第五個月就去一傢俱有競爭業務的同業去上班了,此時會被裁定勞動者違約在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