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

新華網北京6月29日電(記者劉錚、周婷玉)針對一些用人單位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問題,全國人大棠委會29日表決通過的勞動合同法,加重了用人單位違法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
的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仍然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規定支付二倍的工資外,還應當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保障部副部長孫寶樹說,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也就是說,即使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爲,這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即建立,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即享有勞動法律規定的權利。

孫寶樹介紹,勞動合同法放寬了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要求。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只要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爲即不違法。案例
馬某於2007年1月1日與某企業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爲:“乙方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收入”。2008年1月31日,馬某提出辭職。該企業向馬某追索違約金被馬某拒絕,發生爭議後,企業向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馬某按合同約定支付給企業53928元違約金。
評析:
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爲這是一起涉及用人單位能否和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案子。經庭審查明,申訴人2007年與被訴人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爲乙方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收入。”2008年1月31日被訴人向申訴人提出辭職。2008年2月25日,申訴人同意被訴人的辭職申請,但要求被訴人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爲,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在當時是可以的',但《勞動合同法》實施後,根據舊法從新法的原則,原約定應即失效。被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沒有專項培訓服務期以及競業限制約定,且不屬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範疇,其約定的由被訴人承擔違約金無效。因此,依據《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