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地理標誌專門立法保護探討

摘 要: 地理標誌作爲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在國際貿易中已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與此很不協調的是,我國目前對地理標誌保護的法律規定不完善,存在很多問題。通過比較國際地理標誌的不同保護模式及其選擇依據,分析了我國地理標誌保護模式的現狀與存在的問題,並從經濟利益、法律屬性、法律成本及執法環境方面,分析我國專門立法的必要性,提出了制定地理標誌專門保護法的建議。

我國地理標誌專門立法保護探討

關鍵詞:地理標誌;商標;原產地保護;法律成本;TRIPs協議

地理標誌作爲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日益受到大多數國家的高度重視。在世界貿易組織關於《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中,明確要求對商標與地理標誌進行國際保護。我國加入WTO後,承諾遵守TRIPS協議關於地理標誌的規定。但我國政府有關部門借鑑國外地理標誌不同的立法保護模式實施了不同的法律保護範式。這不僅影響我國地理標誌保護工作的順利進行,而且還影響我國地理標誌產品在其他成員國獲得保護,這就迫切需要我國有關部門根據TRIPS協議範式對國內地理標誌的保護進行系統協調,加快我國地理標誌立法及其保護體系完善。

一、地理標誌的不同保護模式

地理標誌產品因其特定的地理環境因素和人文因素,蘊涵着巨大的財富價值,大多數國家都積極地採取措施對其進行保護。但因各國歷史、文化、經濟和價值取向的不同,所選擇的保護模式和保護手段不盡相同。

(一)專門立法保護模式

以法國爲代表,其早在1919年就通過了《原產地名稱保護法》,併成爲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基本法律。到目前爲止,國際上只有19個國家按照法國模式保護原產地名稱,如:古巴、墨西哥、葡萄牙等國,這主要是地理標誌資源比較豐富的國家的選擇。

(二)商標法保護模式

以美國、英國、德國爲代表,其通過商標法對地理標誌(或原產地名稱)進行保護,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註冊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來加以保護。這主要是地理標誌資源比較貧乏的國家的選擇。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模式

以瑞典、日本爲代表,把僞造、冒用等侵犯地理標誌名稱的行爲規定爲不正當競爭行爲的一種而加以約束、禁止和制裁。如日本於1934年頒佈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1條規定,將假冒商品原產地標誌的行爲和使用,使人誤認商品出處標誌的行爲作爲使人產生混淆或誤認的行爲而加以禁止,這也是地理標誌資源比較匱乏的國家的選擇。

(四)混合立法保護模式

以西班牙爲代表,其在商標局之外,另設地位獨立的原產地名稱局,相關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申請註冊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或者選擇申請註冊原產地名稱的途徑來獲得對其原產地名稱權的保護,如果當事人選擇兩種保護方式的,則可獲得雙重保護。

二、我國地理標誌保護模式現狀與存在問題

我國現行法律、規章中,有關地理標誌立法方面存在多種法律保護範式,且都還處於粗線條、原則性、框架式的狀態,沒有形成統一的法規體系。

(一)我國地理標誌保護的現狀

1.我國商標法保護模式及其現狀。地理標誌保護是近年來國際知識產權領域的重要議題之一,在國內人們對其認識程度也日益提高。我國自1994年開始就將地理標誌納入了商標法律體系予以保護。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和2002年制定的《商標法實施條例》對地理標誌的商標法保護範式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根據商標法,地理標誌作爲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予以註冊,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從法律的層面確立了我國《商標法》保護地理標誌的法律制度,但在具體的申請要求、保護手段等很多實質問題上都沒有詳細的規定。

爲了進一步完善地理標誌商標註冊制度,2003年6月1日起施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規定了地理標誌作爲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具體程序,對權利主體、客體都有了具體的要求,並且規定了權利保護的方法,同時還制定了違反規定的罰則。同時補充了TRIPS協定中關於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誌使用問題。這類似於英、美等國家對地理標誌進行商標法保護的立法模式。自1995年至2006年5月7日,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共受理地理標誌申請600多件,其中外國地理標誌申請32件;已經註冊地理標誌171件、初步審定地理標誌25件,其中已覈准註冊和初步審定外國地理標誌17件。

2.我國專門立法保護模式及其現狀。以專門立法保護地理標誌模式在我國僅停留在部門規章層面,且先後頒佈了3個規章。一是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於1999年頒佈了《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該《規定》規定了原產地產品保護的管理體制、原則和程序以及原產地產品監控制度、專用標誌管理制度等,但沒有解決由誰來監督的問題。二是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1年3月發佈了《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該規定中原產地標記包含了原產國標記和地理標誌兩個含義。三是2001年4月,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合併成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合併後4年內一局有兩個不相容的規章,在執行過程中存在很多問題。2005年6月,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發佈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該規定將原產地標記和原產地標誌統一定性爲地理標誌,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該規定對地理標誌的定義、範圍、申請受理、審覈批准、地理標誌專用標誌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做出了規定,並規定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實施保護。截至2006年底,質檢系統已對龍井茶、紹興黃酒等600多個產品實施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產品範圍涉及酒類、茶葉、水果、傳統工藝品、食品、中藥材、水產品等。

3.其它保護模式。《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中禁止和制裁生產者、經營者僞造商品產地、冒用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行爲,其“產地”立法解釋較地理標誌更廣泛。對僞造產地和冒用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的行爲,立法者也只認爲是擾亂市場管理秩序、侵害消費者權益、違反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準則的不正當競爭行爲,這與將地理標誌作爲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認識水平相去甚遠,與包括TRIPS在內的國際公約規定也難以銜接,因而也很難使地理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

(二)我國地理標誌保護存在的問題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法律、規章中有關地理標誌立法方面存在多種法律保護模式,在多種模式的共存下,由於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章的規定,各模式保護的角度和層次也不同,使權利人、權利的範圍以及權利的行使都有很大的差異,尤其是商標與地理標誌的衝突。其衝突的內在根源是地理標誌的法律屬性造成的。地理標誌有兩個構成要件:一是指示商品來源於某地區;二是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可見,地理標誌不同於普通地名,它不僅具有普通地名的識別性標誌的功能,而且具有“特定質量”的標示功能。

但是,地理標誌的識別功能在某種程度上與普通地名的識別功能相重合,這就爲實踐中地理標誌與地名商標權的衝突埋下了伏筆。而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這兩個部門在具體保護地理標誌的實踐做法中產生了職能交叉,不同行政審批程序造成所有人的權利衝突,例如浙江省食品公司擁有“金華”商標與金華市金華火腿企業就因地理標誌的所有人不一致以致發生權利的衝突。那些帶有地理標誌的產品究竟是申請商標註冊,還是申報地理標誌專門保護?哪個保護模式會更有效?這些問題給實際保護工作帶來了明顯的消極影響,導致市場主體無所適從,增加了當事人負擔,並且還容易造成國家機關管轄權的衝突和執法的矛盾。這不僅不利於國內保護,更不利於國際保護,我國政府必須儘快統一,使我國地理標誌產品得到切實保護。

 三、我國地理標誌保護模式選擇性分析

根據TRIPS協議的精神,在本國不予保護的地理標誌在國際上也得不到保護。鑑於地理標誌巨大的經濟價值和地理標誌作爲知識產權的優勢,我國必須加強保護。但究竟選擇何種立法模式,國內不同界別有不同的觀點。王笑冰認爲,在選擇地理標誌保護模式時,首先要確定應當遵循什麼樣的原則來進行抉擇,這是地理標誌保護模式選擇的首要問題。並提出了應當遵循本國的利益最大和立法成本最小化的原則。筆者認同此觀點,並以此原則來分析我國專門立法模式的選擇。

(一)從經濟利益分析,專門立法是實現我國地理標誌資源經濟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徑

任何一個國家的立法模式選擇,必須要從本國的最大利益出發。從國際保護地理標誌的情況來看,究竟採取何種模式,主要取決各國經濟利益。目前,歐盟和美國作爲在地理標誌保護問題上的對立雙方,它們之間的矛盾實際上是基於各國地理標誌資源狀況差異以及由此產生的經濟利益。採用專門法保護的國家均是地理標誌資源豐富有優勢,如法國等國擁有在世界上享有較高聲譽的地理標誌產品和相關產業。而美國、加拿大等地理標誌資源相對貧乏的國家主張採用商標法保護。尤其在多哈談判中,歐盟要擴大地理標誌保護範圍,而美國等國則反對,這是地理標誌談判的相關問題上難以達成一致的主要原因。

我國有着5000年悠久的歷史,有着960萬平方公里的廣闊地域,農業區劃多樣,具有悠遠的農耕文明,由此而形成了一系列值得在國際貿易中加以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是一個地理標誌資源豐富的國家。從國際範圍來看,地理標誌有可能成爲我國知識產權的“長項”之一,而不像專利、馳名商標等,在很長時間內一直是我國的“短項”。爲此,如何借鑑專門法保護模式,有效利用和開發我國這些豐富的地理標誌資源,提高我國產品特別是農副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開拓國際市場,對發展我國農業經濟的比較優勢,實現國家利益最大化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從法律屬性上分析,採用專門立法模式保護地理標誌符合國際範式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生產者或經營者既可通過參加集體組織獲得地理標誌的使用權,也可以不參加集體組織而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規定的結果既違背了商標的專屬性特徵,也扭曲了集體商標的本質屬性,其邏輯十分混亂。且由於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並非專門只用於地理標誌,法律不能強制性地將它們所標示的產品質量和特定的地理環境聯繫起來,兩者之間並不必然存在密切的因果關係。而地理標誌具有識別商品產地來源的功能,標明瞭該商品的獨特品質是與其特定的地理環境密切相關的。並且該權利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從該特定地域轉移到另外一個地域,也不可以買賣,永遠不能被認爲有通用性,且不受時效約束。這與商標可以轉讓,可以買賣,有期限性等權屬要求不一致。依據TRIPS協議第22條(3)規定:禁止在締約方商品的商標中,使用這種使公衆對真實原產地產生誤解的地理標誌。通過分析可以得出,地理標誌不能作爲商標註冊,地理標誌作爲商標在知識產權特徵方面是不同的。

(三)從法律成本上分析,專門法可充分利用我國現有法律制度的資源,有利於國際協調

地理標誌保護是基於國際貿易而產生的,因此,地理標誌立法模式的選擇要有利於國際協調,同時還要符合本國的法律傳統,充分利用本國現有法律制度的資源,在考慮立法成本的同時,還要考慮保護的實際效果。

從法律國際協調的角度來講,在WTO的保護框架中,TRIPS把地理標誌同商標、專利和版權等傳統知識產權並列,作爲一種獨立的知識產權。因此,實施專門法保護地理標誌符合TRIPS協議保護範式,有利於協調。

從國內立法成本上分析,立法成本通常是指立法機關立法過程中全部費用的支出,包括立法自身的成本和創制中的法律在日後執行和實施中成本。立法自身的成本主要包括支付立法機構運轉及其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等全部費用;收集立法信息、立法資料的費用;審議立法草案與修訂立法文本的費用;製作法律文本的費用等。而法律在執行和實施中的成本則包括執法成本、守法成本、違法成本。我國目前商標法保護體系完整,已經從法律、法規和規章層面對地理標誌都有規定,且明確國家工商管理機構爲地理標誌主管機關,可利用現有的執法、管理機構的力量來保護。相對專門法,商標法立法自身的成本和執行機構成本小。

但對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保護,從其現有工商執法機構的職能是無法對地理標誌產品的特有質量保護,導致守法成本、違法成本過大。如浙江省食品公司擁有“金華”商標,其以“金華”兩字是商標,有專用權爲由,排他性限制金華市的40多家火腿廠的“金華”某某牌的使用,使金華本來可以藉助金華火腿地理標誌開發的系列產品,但是終因涉及商標專利權而無法將金華火腿行業做大,但金華的40多家火腿廠並未因此而放棄對金華地理標誌的利用,使該產業至今未能成爲金華的支柱產業。而通過專門法來保護,立法自身的成本體現在進一步修訂完善《地理標誌保護規定》,修改商標法等與其衝突的規定,並上升到法律層面的成本。而國家質檢總局在探索專門法保護過程中,延伸職能,強化對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保護,已經建立相應的保護機構和成熟的保護模式,降低執法和行政管理的成本。且我國陝西等部分省市已經出臺了按專門法保護模式的條例。說明了專門立法在基層得到一定程度的.認同。比較而言,立法自身成本與執行和實施中的成本相比,顯然後者更爲重要。且國外專門法被證明是對地理標誌保護最充分、最具體的一種高水平的保護模式。立法的目的是體現某種立法追求的,專門法保護的實際效果好,體現了地理標誌保護的立法目的。

(四)從執法環境上分析,採用專門立法模式保護地理標誌力度較強

從執法環境上講,我國法制不建全,公民法律意識有待提高,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時有發生,絕大部分自然產品管理粗放,市場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質量欺詐行爲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我國產品的市場競爭力,特別是國際市場競爭力。地理標誌制度以“地理和人文特徵”爲基準,通過特殊的原產地命名與監控手段,來保證和提高“名優特”產品的質量和附加值及其在國內外市場的競爭力。法國是實施地理標誌保護最早的國家和最典型的代表,通過專門立法的形式對地理標誌進行了全面的保護,立法較爲完備,執法保護也最有效。中國要完善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體系,只有採用專門法保護模式,嚴格生產條件及生產流程的監管,以專門執法機構更能有效地加強地理標誌的保護,從而始終保持獨特質量,維護其消費信譽,建立健全全過程的監管機制,走精品路線,有利於提高我國地理標誌產品的國際競爭力。

從上述分析,筆者認爲,我國可以考慮選擇專門立法模式保護地理標誌,賦予產地範圍內特定經營者對地理標誌的專屬使用權和禁止他人使用權,以突出地理標誌的地位和作用。

四、地理標誌專門保護法律的完善

作爲一個地理標誌資源大國,我們應該不斷完善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制度,以便把現有的自然資源、法律保護措施和國際規則等資源有效的結合起來,促進我國農業經濟的飛速發展。我國應選擇專門法模式對地理標誌進行保護,同時,考慮到現有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立法層次低、保護力度不足等問題,可參照法國等國家的做法,制定專門的《地理標誌保護法》,同時解決現有法律之間的衝突問題,對地理標誌實施全方位的保護。

(一)加快地理標誌專門保護法的制定

以《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作爲我國地理標誌立法的基礎,進一步明確地理標誌的保護範圍,增加對地理標誌權的內容與界定、地理標誌權侵權認定與賠償責任及地理標誌權的司法救濟保護等方面的規定,並完善地理標誌保護的審批程序。在制定《地理標誌保護法》的同時,應修改《商標法》的相關規定。

(二)成立保護地理標誌的專門機構

法國在上個世紀初即制訂了專門針對原產地標誌問題的《原產地標誌法》,並設立了原產地名稱管理局;澳大利亞則於1993年實施《澳大利亞葡萄酒與白蘭地聯合法令》,用以規範酒類產品的地理標誌,同時成立地理標誌委員會,負責該國地理標誌保護工作。我國可參照法國、澳大利亞等國的經驗,從機制上解決兩種保護模式帶來的矛盾,形成統一的國內註冊程序,明確地理標誌保護的主管機關或成立專門的地理標誌保護機構,該機構是地理標誌的確權機構和維權機構,履行TRIPS理事會關於地理標誌應審查義務和調節義務,直接負責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的審覈、註冊、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並具有解決諸如各種糾紛、協助司法機關人員制止和制裁對地理標誌的盜用和濫用現象,直接對不正當使用的生產經營者提起訴訟等職能。

(三)建立全過程的地理標誌質量監督制度

爲加強對地理標誌商品的管理和監督,《地理標誌法》應從目前單純的產品質量檢查監督擴大到地理標誌產品生產過程和流通環節的全程監督。地理標誌質量監督制度應首先對地理標誌商品的通用技術要求、專用標誌以及其質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其次對質量不合格而濫用或冒用地理標誌的生產經營者有嚴懲的措施。再次應以產品爲基礎成立地理標誌保護協會,明確地理標誌保護協會的職責與權力,具體負責該地理標誌商品的產地範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及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以保證地理標誌商品的生產秩序、產品質量以及保護消費者和地理標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使地理標誌的商品不僅應符合其地域條件,更應符合傳統的特色和質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