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司法鑑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大司法鑑定

xx-xxx年12月,九屆全國人大棠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九屆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請審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各省(區、市)和中央有關部門徵求意見。鑑於當時有關部門對司法鑑定的管理體制、管理內容等問題意見分歧較大,難以在短時間內提出草案修改稿提請棠委會會議進一步審議。近來,一些全國人大代表提出議案,建議對司法鑑定管理體制作出統一規定;現在,對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認識已經基本一致。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對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法律委員會於12月8日召開會議,根據九屆全國人大棠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司-法-部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2月21日,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現將草案主要問題修改情況彙報如下:

一、草案第2條第1款規定:“國家對司法鑑定人員和司法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按照學科和專業分類編制並公告司法鑑定人員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有的棠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訴訟活動中涉及的鑑定事項範圍相當廣泛,不可能將所有涉及訴訟鑑定的機構和人員都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登記管理的範圍。納入統一登記管理範圍的,宜限於在訴訟活動中經常涉及的主要鑑定事項,如法醫類鑑定,文書、痕跡等物證類鑑定,以及聲像資料鑑定等。對那些社會通用性較強的事項,如產品質量的檢驗鑑定、建築工程質量的檢驗鑑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這類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和監督管理已有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即可,不必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管理的範圍。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研究,贊成這一意見,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爲:“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一)法醫類鑑定;(二)物證類鑑定;(三)聲像資料鑑定;(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2條)

二、草案第5條第2款和第7條分別規定:“偵查機關所屬的鑑定機構對外承擔司法鑑定業務的,在本系統省級以上主管機關批准後,經過登記,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自偵部門除外)、司法行政機關不從事具體鑑定活動。”有的棠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偵查機關所屬的鑑定機構,是專門爲偵查活動提供技術支持的機構,不宜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鑑定業務。在審判機關內設立與其有隸屬關係的鑑定機構,形成自審自鑑,不符合鑑定機構應當作爲獨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鑑定服務的原則。司法行政部門對鑑定機構負有依法登記管理的職責,也不應設立與其有隸屬關係的鑑定機構。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研究,贊成這一意見,建議將草案上述規定修改爲:“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除辦理自行偵查的`案件時進行鑑定以外,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鑑定機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7條)

三、有的棠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就其提出的鑑定意見回答法官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詢問,以便於法庭準確查明相關事實。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研究,贊成這一意見,建議增加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草案二次審議稿第11條)

四、草案第9條中規定:鑑定人員和鑑定機構“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誤鑑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棠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草案上述關於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法律責任的規定,過於籠統。應當根據鑑定活動的特點,作出有針對性的具體規定。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研究,贊成這一意見,建議將草案上述規定修改爲:“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違反本決定規定行爲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草案二次審議稿第13條)

此外,還對草案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做了修改。法律委員會建議本次棠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彙報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