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職責規定製度(通用7篇)

在當下社會,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範。到底應如何擬定製度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河道管理職責規定製度,歡迎大家借鑑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河道管理職責規定製度(通用7篇)

河道管理職責規定製度 篇1

第一條爲加強黃河河道管理,確保各級河道主管機關及其人員正確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確保黃河防洪安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水利部規章,參考黃委會和河南黃河河務局的有關規定,結合新鄉黃河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各級河道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實行權(力)責一致、團結協作、互利互惠原則。局屬各河道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享有權力、承擔義務,各部門應相互配合、通力協作,共同確保黃河水工程的完整和黃河防洪安全。

第四條本規定實行過錯歸責原則。過錯是指故意和過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爲會發生某種危害結果而希望或放任結果發生的行爲人的主觀心理狀態。

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某種危害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

第五條黃河河道監督管理,實行各級各部門負責制。

第六條黃河水政監察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水法規,提高人民羣衆的水法規意識,預防和減少水事違法案件的發生;(《水政監察工作章程》第九條)

(二)加強河道巡查,及時發現和報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未經同意擅自進行的、可能引發水事糾紛的水事行爲;(《黃河河道管理巡查報告制度》第四條)

(三)查處水事違法行爲,對違反水法規的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或採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和協助公安、司法部門查處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五)辦理行政許可和行政事業性規費徵收等有關事宜。

第七條建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所轄河道管理範圍內直管水工程及其設施(包括大堤臨河50米、背河100米,控導工程臨河30米、背河50米管護範圍)發生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水事行爲的巡查、報告和制止;

(二)配合水政部門查處第一款規定的水事違法行爲;

(三)配合水政監察部門做好河道內建設項目的行政許可工作;建管部門應當對其技術方面嚴格審查,確保建設項目技術符合防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建管部門應向水政部門提供真實、完整的技術審查報告;

(四)加強河道建設項目施工的監督管理,嚴把竣工驗收關。

(五)對黃河工程突發事件負有快速處理、報告的責任。

第八條防汛辦公室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河道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障礙物的清除;

(二)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申請同級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

(四)逾期未清除的,申請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清障的全部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九條各級水政監察部門對本轄區發現的水事違法案件,應正確履行下列職責:

(一)屬於自己管轄的簡易案件,應及時現場處理;其他水事違法案件,應及時立案查處;

(二)查處水事違法案件應收及相關材料和證據,包括文書、圖表、實物、視聽資料等,保證案件資料的齊全、完整;

(三)查處水事違法案件,應遵循法律程序並保證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四)對已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按照《河南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批規定》,水政部門負責河道建設項目的水行政許可,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屬於自己管轄範圍的河道建設項目申請;建設項目申請單位提交資料不齊全或需要修改的,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二)按照河道建設項目時限要求,認真負責地提出初審意見並逐級上報;

(三)對黃委和河南黃河河務局批准的建設項目,水政部門應及時向建設單位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責任追究實行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二)嚴格執紀,違紀必究;

(三)人人平等;

(四)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十二條黃河水政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爲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部門負責人和主管領導承擔連帶責任。

(一)對所轄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事違法行爲不能及時發現,及時處理或隱瞞不報,造成較大以上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二)在水事違法案件的查處過程,因重大過失導致水事違法案件不能被查處的,造成較大以上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三)在水事違法案件查處過程中,不正確履行職責或查處不力,造成較大以上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四)在水事違法案件查處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接受行政相對人賄賂的;

(五)對水事違法案件的處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程序不當,導致被政府複議或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造成較大以上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六)對受理的行政許可行爲,不正當履行職權或向建設單位亂收費的,造成嚴重影響的;

(七)其他不正當履行職權的行爲。

第十三條建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的,視情節嚴重給予行政處分,部門負責人和主管領導承擔連帶責任。

(一)對所轄河道管理範圍內直管水工程及其設施範圍內的水事違法行爲不能及時發現,及時處理或隱瞞不報,造成較大以上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二)因配合不力,導致水政監察部門不能查處已經發生的水事違法行爲的,造成較大以上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三)在行政許可過程中,因重大過失未能發現申請單位技術資料中存在的問題導致水政監察部門做出錯誤行政許可行爲,造成較大以上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四)在行政許可過程中,接受申請單位賄賂、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故意向水政監察部門提供虛假技術資料、報告導致水政監察部門做出錯誤行政許可行爲,造成較大以上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五)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施工監督不力或竣工驗收把關不嚴,造成較大以上影響或嚴重影響的;

(六)對直管水工程的突發事件處理不力、瞞報、緩報、謊報的;

(七)其他不正當履行職權的行爲。

第十四條防汛辦公室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的,視情節嚴重給予行政處分,部門負責人和主管領導承擔連帶責任。

(一)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沒有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的;

(二)雖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但未向同級防汛指揮部申請執行導致清障任務逾期未完成而影響防洪的;

(三)設障者逾期未清障的,防汛部門未申請防汛指揮部強制清障,導致清障任務未完成而影響防洪的;

(四)其他不正當履行職權的行爲。

第十五條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單位負責實施。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本規定的黃河河道管理範圍爲黃河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蓄洪區、滯洪區、行洪區、庫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第十七條本規定的較大損失是指黃河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遭破壞的直接損失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十八條情節輕重主要根據行爲性質、主觀過錯程度、損失大小、社會影響大小等判定。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新鄉黃河河務局負責解釋

河道管理職責規定製度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保護、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行洪區。

第三條河道的保護、治理和利用,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遵循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保護和治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保護、治理和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河道管理實行按流域統一管理和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河道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衆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相關規定。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河道整治、河道採砂、水域岸線保護等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徵求當地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編制航運、水力發電、漁業養殖等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檔案,加強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二章河道保護與治理

第九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爲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及兩岸堤防、堤防背水面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河道的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劃界的有關標準劃定,向社會公告並設立標誌。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當地國土、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組織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暢通。

第十一條不得填堵、佔用或者拆毀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確需填堵、佔用或者拆毀的,應當科學論證,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城鄉建設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將天然河道改爲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縮減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澱和廢除原有防洪堤岸;確需填堵、縮減或者廢除的,應當科學論證,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城鄉建設不得佔用河道灘地,不得將河道灘地作爲基本農田或者佔補平衡用地。對於長期居住在河道灘地的羣衆,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十三條河道管理範圍內攔水、蓄水工程,應當按照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保護河道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並將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計劃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五條在界河河道內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應當經毗鄰各方協商一致,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十六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河道資源利用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水產養殖的管理,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和佈局,減少水產養殖污染。河道水產養殖不得妨礙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運行安全。

第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臨河、攔河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對需要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堤防、灘地、河牀的建設項目,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項目位置和界限進行審查,項目施工應當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位置、界限及相關措施落實的現場監督管理,並組織專項驗收,專項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投入運行。

第十九條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採取功能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下列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一)黃河干流及湟水、大通河、渭河(涇河)幹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二)除湟水、大通河、渭河(涇河)外的黃河一級支流和嘉陵江、白龍江、西漢水、黑河干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三)市(州)邊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四)跨市(州)的同一線性工程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五)大型水庫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石羊河、疏勒河、討賴河干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查。

前兩款規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四章河道採砂管理

第二十一條河道採砂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關規劃銜接。河道採砂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進行,並保證防洪、通航、漁業生產安全。

河道採砂規劃中劃定的禁採區、禁採期應當向社會公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採期、禁採區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在可採區、可採期內因度汛、供水、航運安全調度及應對河道管理緊急情況不宜採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可以臨時採取禁採措施。

第二十二條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統一發放。

河道採砂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深度、作業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

河道採砂涉及其他部門的,由其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

在界河河道內未經毗鄰各方達成協議,不得單方面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河道採砂應當隨時轉運或者清除砂石料、棄料堆體,隨時復平採砂坑道,運輸砂石的車輛按指定進出場路線行駛。汛期不得在河牀堆放砂石料。河道採砂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進行河道採砂活動應當服從航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條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河道採砂管理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攔水、蓄水工程未按照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天然河道改爲暗河(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依照法律程序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邊界河道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臨河、攔河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或者建設項目未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河道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規定的要求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河道採砂結束後未及時清理、平整河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爲,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河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道研究意義:研究古河道不但可以瞭解一個地區的河流地貌演變歷史,並且也是研究古地理環境的重要手段。在某些情況下,憑藉古河道研究還可以揭示新構造運動的性質和規模。研究一個地區的古河道,瞭解河牀演變的特徵與規律,有助於對那個地區河道根治方案的制定。埋藏古河道常是地下水富集帶,有時也是石油天然氣的儲層。

河道管理職責規定製度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河道管理,確保河道行洪暢通和工程安全完整,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的整治、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國家和本省有關航道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河道管理範圍是:有堤防的河道爲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並公告,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明示界樁。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機關。

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在三門峽庫區範圍內,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庫區管理職責及國家流域管理機構賦予的管理職責。

第五條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工程安全、保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違反河道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七條對在河道整治、保護、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暢通。

第九條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臨河、穿堤的建設項目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並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權限,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在黃河和省際邊界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各類建設項目或者因建設項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按照有關規定報流域管理機構審查。

(二)在渭河、漢江、洛河、涇河、灃河、嘉陵江、丹江、石頭河、千河、窟野河和紅鹼淖管理範圍內修建各類大中型建設項目以及在市(地區)邊界河道修建各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除市(地區)邊界河道外,

在上述河道修建各類小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報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三)在本省三門峽庫區範圍內修建各類大中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照管理權限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修建各類小型建設項目,由省三門峽

庫區管理機構審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修建其他各類大中型建設項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建各類小型建設項目,由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五)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的河道修建各類建設項目,由水庫管理單位提出初審意見,報水庫主管部門審查。其中大型水庫管理範圍內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審查意見,必須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項目申請後,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在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建設單位,或者於十五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

第十二條經審查同意並批准立項的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在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並簽訂清障協議。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後六十日內,向審查同意該項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經其檢驗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啓用。

建設單位在施工期間損壞防洪工程、觀測、管理等設施的,應當負責修復;由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三條整治河道、修建水庫新增的灘地屬國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該項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十四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自籌資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放線後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驗收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自籌資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護堤地以外的灘地,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投資者可以依法取得該灘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權。

第十五條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排水等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用於河道工程的修建、維護、管理和通訊、交通等管理設施的更新改造。其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業管理和羣衆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機構和羣衆管護組織。

專業管理機構的設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羣衆管護組織,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沿河鄉(鎮)、村建立管理段、組,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七條河道堤防護堤地、護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主要用於種植防護林、搶險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搶險物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佔。

第十八條河道堤防護堤地、護岸地的範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護堤地寬度:黃河禹門口至潼關段,臨河、背河堤防兩側各寬一百米(從堤坡腳算起,下同)。渭河寶雞峽大壩至咸陽鐵路橋段,臨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門峽庫區咸陽、西安市段,臨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臨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狀頭水文站

以下河段,臨河、背河各寬二十米。三門峽庫區南山支流段,臨河、背河各寬十米。漢江平川段從勉縣武侯鎮至洋縣小峽口,臨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護岸地寬度:黃河、渭河寶雞峽大壩以下河段、漢江平川段勉縣武侯鎮至洋縣小峽口、洛河狀頭水文站以下河段兩邊從河岸邊沿向外各寬三十米;三門峽庫區排水乾溝兩邊從溝沿向外各寬十米,排水支溝兩邊從溝沿向外各寬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護堤地、護岸地寬度,由所在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護堤地、護岸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劃定並公告。集體所有土地劃爲護堤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從國有灘地中予以調整。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黃河、渭河、漢江的堤防安全保護區,分別從臨河、背河護堤地邊沿向兩邊各劃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堤防安全保護區的土地權屬不變,但使用方式應當符合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條城鎮河段必須留有護堤地和管護搶險通道。已經佔用的城鎮河段護堤地,應當逐步按照城鎮河段規劃退出。利用城鎮河段護堤地,必須經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一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修建違章丁壩、順壩、圍堤、生產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傾倒垃圾、礦渣、煤灰、廢棄土石料和其他廢棄物;

(三)圍河造田、種植阻水林木和高稈作物。

禁止墾種堤防或者在堤防和護堤地內挖坑、開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墳。

第二十二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臨時佔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灘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過河便橋、碼頭的;

(三)打井、鑽探,穿堤埋設管線的;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礦產資源,進行考古發掘,開發旅遊資源的;

(五)其他必須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運砂、石、土料以及淘金等,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指定範圍和要求作業,並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設立固定觀測斷面,對河道斷面、水位、衝淤、河勢變化及堤防、護岸、護灘、險工等進行定期觀測記載。

第二十五條河道沿岸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組織堤防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投工、投勞,維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易發生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質災害的河段和水庫周邊地帶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破壞河道測量標誌、觀測設備、通訊線路、照明報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樁、里程樁、護堤護林標誌、管護房等設施及搶險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佔或者拆毀舊堤、舊壩、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條禁止影響堤防安全的履帶機動車在堤頂行駛;降雨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執行緊急任務的防汛搶險、軍事、公安、救護車輛除外。

第二十九條河道防護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臨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搶險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則規劃、營造和管理。鼓勵單位和個人義務營造河道防護林。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防護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免徵育林基金。

禁止損毀、盜伐河道防護林。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條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的違章工程、阻水林木、礙洪堆積物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對已建成的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管道、碼頭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閘等建築物,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汛期應當組織巡堤查險,觀測雨情、水情和工程情況;發現險情,即時報告並組織搶護;汛後應當對河道防洪工程進行全面檢查,及時修復水毀工程。

第三十三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各級財政負擔,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灘地、護堤地、護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建設項目竣工未經原審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檢驗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補辦審查或者檢驗手續;對於不符合審查意見的建設項目,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違章建築、存放物料、堆積廢棄物、圍河造田等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破壞堤防和在護堤地內從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修復堤防和護堤地,逾期不修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爲人承擔,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對於不符合防洪規劃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處警告、五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運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對防洪工程造成損毀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易發生地質災害的河段和水庫周邊地帶從事危及山體穩定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破壞河道管理設施設備,擅自侵佔或者拆毀舊堤、舊壩等工程,損毀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爲,承擔修復責任,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依據本條例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爲,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職責規定製度 篇4

第一條爲了加強長江河道採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長江宜賓以下幹流河道內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長江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並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長江採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採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長江海事機構負責長江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採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爲。

第四條國家對長江採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採砂規劃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蘇省和重慶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徵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長江採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批准。

長江採砂規劃批准實施前,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確定禁採區和禁採期,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長江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長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長江流域綜合規劃和長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六條長江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的控制數量。

第七條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長江採砂規劃,可以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和禁採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採期外增加禁採範圍、延長禁採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第八條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江採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國家對長江採砂實行採砂許可制度。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屬於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徵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的意見。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範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河道採砂許可證式樣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印製。

第十條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

(一)符合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採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採砂船隻數量的控制要求;

(五)採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七)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後,報送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於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不予批准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河道採砂許可證應當載明船主姓名(名稱)、船名、船號和開採的性質、種類、地點、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第十二條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採。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責劃分對其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禁止僞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三條爲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採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四條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年審批採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長江採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採砂的,應當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准;長江航務管理局因整治長江航道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因吹填造地從事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採砂船舶在禁採期內應當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七條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採砂機具,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採砂船舶,並對沒收的非法採砂船舶予以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雖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採期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規定,採砂船舶在禁採期內未在指定地點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僞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僞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在長江航道內非法採砂影響通航安全的,由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所收取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爲之一,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已批准的長江採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採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採砂規劃組織採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長江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長江採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爲的.,由當地財政主管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河道採砂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爲加強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採挖河道砂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採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屬及非金屬)。

第三條河道採砂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劃。河道採砂實行許可證制度,按河道管理極限實行管理。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省級水利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門或由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負責發放。

第四條採砂單位或個人必須提出河道採砂申請書,說明採砂範圍和作業方式,報經所在河道主管部門審批,在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後方可開採。從事淘金和營業性採砂取土的,在獲准許可後,還應按當地工商、物價、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河道採砂必須交納河道採砂管理費。

第六條河道採砂管理費的計收;

(一)由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單位計收採砂管理費。

(二)河道採砂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部門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覈定。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七條河道採砂管理費用於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單位的管理費。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其它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條河道主管單位要加強財務及收費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採砂管理費。河道採砂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款專用,專戶存儲。各級財政、物價和水利部門要負責監督檢查各項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效果。

第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四、五條規定的,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河道管理、監理人員在河道採砂收費管理中,濫用職權,掏私舞弊、收受賄賂的,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商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制定本地區河道採砂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職責規定製度 篇5

第一條爲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確保水利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度》、《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若干規定》、水利部等部門《河道採砂收費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動。

在水庫、人工水道從事採砂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採砂監督管理工作。市國土、安監、環保、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採砂監督管理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並配合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第四條河道採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河道採砂規劃,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政府批准。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報批。

第五條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可採區內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或者機具的數量及其採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灘地堆砂場的佈局及控制數量;

(六)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六條下列區域爲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頂衝段、險工、險段、規劃保留區;

(三)橋樑、碼頭、航道、電力電纜、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依法被禁止採砂的其他區域。

第七條下列時段爲禁採期:

(一)江河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限水位時;

(二)依法被禁止採砂的其他時段。

第八條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採砂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採期。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採區和禁採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採區、禁採期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第九條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採砂規劃,於每年11月30日前制定下年度河道採砂計劃,並予以公告。採砂計劃包括可採區的具體範圍、年度採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等。

第十條河道採砂權實行有償出讓。

河道採砂權出讓工作,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年度開採計劃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河道採砂權出讓,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採砂單位或個人。

採砂控制總量2萬立方米以下的河道採砂權出讓,可以由所在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通過公平競爭方式確定採砂單位或個人。

第十二條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河道採砂權出讓,須編制出讓方案,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由所在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組織實施的河道採砂權出讓,須編制出讓方案,報經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十三條出讓方案應包括出讓方式、地點、範圍、開採量和時限、招標標底或拍賣起始價、競買保證金等內容。

招標標底、拍賣起始價按照砂場位置、砂質、開採難易程度、市場價格等因素測算確定。

第十四條河道採砂權出讓應當在招標、拍賣前20日發佈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砂場位置、現狀、開採量、開採時限、通行道路、採後現場整理措施等;

(二)競買人資格條件和申請時應提交的書面材料;

(三)招標、拍賣時間、地點、競價方式、保證金數額;

(四)確定中標人或競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申請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有關證明材料;

(二)開採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及日採量;

(三)採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四)採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五)防止水體污染方案;

(六)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採砂活動結束後現場清理、平整方案;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複印件時,應當同時交驗原件,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並進行資格審查。

第十七條以招標方式出讓河道採砂權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政府採購中心組織實施,確定採砂單位或個人。

第十八條以拍賣方式出讓河道採砂權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確定採砂單位或個人。

第十九條中標人或競得人在中標通知書或成交確認書約定的付款期限內一次性支付成交價款及河道採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保證金後,方可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河道採砂權出讓價款全額上交市財政,實行專戶管理。扣除河道採砂權出讓前期工作經費後,剩餘價款,河道、小型水庫按市、鎮(街道、園區)、村4∶2∶4比例分配,國有大中型水庫按市、水庫管理單位2∶8比例分配。

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組織出讓的,出讓價款歸所在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村委。

河道採砂管理費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市砂銷售價格的25%計收。

河道採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上交市財政,納入專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採砂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按開採面積每畝預繳保證金3000元。需增設輔助設施(道路、坡道、路口等),按略高於恢復工程標準的費用增加保證金數額;在國有大中型水庫內採砂,保證金數額爲20萬元;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採砂,保證金數額爲5萬元。

保證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第二十二條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6個月。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開採總量已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量的,河道採砂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條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確定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採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等進行開採;需要改變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事項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採砂許可證應當存放在採砂現場備查。禁止僞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採砂許可證期滿或批准範圍內砂石開採完畢,採砂單位或個人應當停止採砂行爲,並對採砂河段進行恢復治理平整。恢復治理平整經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驗收合格後,全額退還保證金;驗收不合格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採砂的;在禁採區、禁採期採砂的;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採砂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度》、《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若干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拒不停止違法採砂行爲、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由市水利、國土、安監、環保、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執行已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採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採砂規劃組織採砂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採砂管理中未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貪污、截留、挪用河道採砂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的;

(六)在河道採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爲的。

第二十八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年8月15日市政府發佈的《市河道採砂管理制度(試行)》同時廢止。

河道管理職責規定製度 篇6

《福建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已經20xx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爲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福建省防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土等活動。

第三條河道採砂實行統一管理、全面規劃、總量控制、科學採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的統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機構負責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負責河道採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採砂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爲。

第五條河道採砂依法實行規劃制度。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一、二、三級河道採砂規劃,經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四、五級河道採砂規劃,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的控制數量;

(五)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佈局。

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採砂禁採區、可採區及時公告,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七條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橋樑等涉河工程設施出現險情;

(三)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或者發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質災害;

(四)其他確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臨時不宜採砂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臨時禁採期或者劃定臨時禁採區,並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風情發生重大變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發生地質災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採砂規劃,於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採砂可採區的具體地點、年度採砂控制總量、開採範圍、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等。

第十條河道採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河道採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併發放許可證。

經營性河道採砂,有兩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河道採砂申請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作出許可決定。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河道採砂許可分級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河道採砂許可實行統一辦理制度。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河道採砂申請書。

屬於經營性河道採砂,或者與第三方有利害關係,或者使用船舶採砂的,還必須提交相應的營業執照,與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河道採砂許可申請後,對屬於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轉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或者收到轉報的河道採砂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徵求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爲同意。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部門及機構的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內,對河道採砂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發給河道採砂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河道採砂許可辦理情況書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在通航水域進行河道採砂的,申請人應當依法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後,方可作業。

第十五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河道採砂申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

(一)符合河道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可採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要求;

(三)符合可採區作業工具控制數量要求;

(四)符合規定的開採地點、開採範圍、作業方式;

(五)砂石棄碴處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採砂的,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船員適任證書齊全;

(七)從事經營性採砂的,有營業執照,且經營範圍符合規定。

第十六條河道沿岸村民個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採區採砂的,免辦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採砂的,應當經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涉及航道的還應當徵求航道管理機構意見;航道管理機構整治航道需要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海事管理機構因臨時性應急通航安全需要組織採砂的,應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因吹填造地從事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八條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開採期限、開採範圍、年度採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進行採砂,並及時清除砂石棄碴;在進行採砂時,應當對所開採範圍設置標識。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採期或者禁採區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在禁採期間,採砂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佈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河道採砂可採區、禁採區河牀變化進行定期監測。經監測發現河牀發生重大變化,對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關工程設施或者橋樑等涉河工程構成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航道、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採取相應措施,及時排除隱患。

第二十一條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雖尚未屆滿,但經監測已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開採量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註銷其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必須繳納的河道採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進行採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砂;

(三)是否按照規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棄碴;

(四)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航水域河道採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和水上安全監督管理,保證船舶作業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協作機制,定期開展執法巡查。發現違法行爲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採砂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非經營性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及時清除砂石棄碴,逾期不予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逾期不清除砂石棄碴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雖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但在禁採期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非經營性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應繳納的河道採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爲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採砂經營活動中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擾亂市場秩序的;

(二)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

(二)對違法採砂行爲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三)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執法巡查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爲。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職責規定製度 篇7

第一條 爲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在長江干流河道安徽段從事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按照國務院《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和《安徽省〈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蓄洪區等)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專項管理經費,協調、解決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以下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在所管轄的範圍內,依法行使河道採砂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採砂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聯合執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採砂活動。

第六條 河道採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編制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勢穩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河道採砂規劃涉及鐵路、公路、航道、電力、通信等設施保護範圍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潁河茨河鋪以下、渦河西陽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採砂規劃,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河道採砂規劃,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確定的跨設區的市重要河道採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一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其他河道採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可採區內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或者機具的數量及其採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灘地堆砂場的佈局及控制數量;

(六)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條 下列區域爲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頂衝段、險工、險段、規劃保留區;

(三)橋樑、碼頭、航道、電力電纜、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依法被禁止採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下列時段爲禁採期:

(一)江河、湖泊等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限水位時;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採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一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採砂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採期。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將禁採區和禁採期予以公告,並設立明顯的禁採區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採區、禁採期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於每年12月31日前確定下年度河道採砂可採區的具體範圍、年度採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批發放;其他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河道採砂涉及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河道採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和條件:

(一)符合河道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採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採砂船隻、機具的數量及其採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六)1年內無違法採砂記錄;

(七)採砂船舶的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採砂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有關證明材料;

(二)開採的地點、深度、範圍(附範圍圖);

(三)開採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四)開採量(包括日採量、總採量);

(五)採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六)採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採砂活動結束後現場清理、平整方案。

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複印件時,應當同時交驗原件,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有許可權的,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對屬於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許可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開採總量已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量的,河道採砂許可證自行失效。